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許宏獎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鍾兆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復於105 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34萬元及擔保金所生利息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宏鑫汽車商行(下稱宏鑫車行)股東之一,並於102 年9 月9 日另承接另一家尚育優質汽車商行(下稱尚育車行)擔任負責人,上開二車行之實際營業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原告約在102 年4 月至同年11月僱用被告,由原告出資交付被告委請被告收購適合之中古汽車,被告購入中古汽車後即交由上揭二車行銷售,被告則依車輛銷售金額賺取業績獎金,合先敘明。 一、被告於102 年10月中,以原告所交付之32萬元資金向他人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豐田,車型CAMRY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豐田汽車)後,即過戶登記在尚育車行銷售。後原告於102 年11月初以車價34萬元將系爭豐田汽車出售予訴外人蔡金山即金山車行後,其隨即復出售給消費者,惟於102 年11月7 日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稱系爭豐田汽車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體所變造,將系爭豐田汽車查扣,蔡金山向原告要求賠償,經雙方協商後原告以34萬元賠償蔡金山,扣除被告已還款原告32萬元,原告受有2 萬元之損害。被告在購入系爭豐田汽車時有故意或過失,未能查驗系爭豐田汽車是否為變造贓車即購入,致原告受有2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以原告支付之76萬500 元向他人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奧迪,車型A6汽車乙輛(下稱系爭奧迪汽車)後,即置於宏鑫汽車商行出售,102 年8 月16日被告聲稱以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世輝,惟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將系爭奧迪汽車交付予訴外人楊世輝時,因被告之過失將所有鑰匙及證件放在車上,致使楊世輝趁機在未付車款前,即將車輛開走並於102 年8 月16日當日過戶轉售,被告當時為原告僱用之員工,依僱傭契約、委任契約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車輛,因被告保管系爭奧迪汽車不善之嚴重過失,致宏鑫車行喪失系爭奧迪汽車所有權,受有車價80萬元之損害,宏鑫車行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80萬元。 三、被告受原告委任就上開事實二車輛遺失案件,以被告之名義向楊世輝、鄭清火等人提出民事假扣押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字第134 號案件命被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原告遂交付被告34萬元用以提存,被告當時係因為原告之員工身分受委任協助處理提起民事假扣押,委任關係自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無故離職起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34萬元提存款之提存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提存擔保金34萬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34萬元及擔保金所生利息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買入系爭豐田汽車時,並不知悉該車為贓車。另系爭奧迪汽車亦為楊世輝擅自開走轉賣,均不得歸責於被告。至於提存金34萬元部分,願配合原告領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受僱宏鑫車行擔任中古汽車銷售業務人員。 二、車身號碼ACV41 ~0000000 號、廠牌豐田、型號CAMRY 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10月29日過戶登記尚育汽車名下,尚育汽車負責人即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商業登記抄本、第50頁汽車車籍查詢)。 三、原告於102 年11月初將系爭豐田汽車出售予蔡金山,系爭豐田汽車為失竊車輛,於102 年11月7 日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10頁扣押物品收據)。原告與蔡金山於102 年11月10日簽定和解書,原告賠償33萬元與蔡金山(見本院卷第11頁和解書)。 四、原告給付76萬5000元委由被告向潘炫騎買系爭奧迪汽車後,放置於宏鑫車行出售。102 年8 月15日楊世輝向被告訛稱購買系爭奧迪汽車,翌日談妥以80萬元成交,並由被告陪同前往永聯汽車保修公司檢查車況時,楊世輝趁被告先行離開之際,於同日將系爭奧迪汽車以54萬元出售他人並交付系爭奧迪汽車。楊世輝上揭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12頁汽車買賣合約、第16頁)。宏鑫車行於104 年7 月16日簽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出售系爭奧迪汽車所生所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 五、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以楊世輝等人為相對人,向本院提出102 年度全字第134 號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被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楊世輝等債務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即於102 年9 月9 日聲請提存34萬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26頁提存書)。 肆、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3頁):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豐田汽車之和解金2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奧迪汽車車價損失8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存款34萬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不知系爭豐田汽車為贓車而購入,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條文可知,僱用人向受僱人求償之前提,在於受僱人所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入系爭豐田汽車致使尚育車行轉賣該贓車與蔡金山,因而與蔡金山和解賠償,固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院查,系爭豐田汽車車身號碼係位於副駕駛座座椅前下方,長條型塑膠蓋內,車身號碼電解前經檢視為「ACV00-0000000 」共12碼,經以去漆水去除覆蓋於該車車身號碼上之烤漆,再以DAVIS 電解法電解還原,發現車身號碼後3 碼「113 」係遭變造,顯現出原車身號碼「359 」,經將該車電解還原後之車身號碼「ACV00-0000000」 輸人內政部警政署之失車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該車車主為訴外人蘇秀瓊102 年8 月2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育路與鳳甲二街口失竊迄今尚未尋獲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勘察報告及勘察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背面)。以被告僅為銷售二手汽車之業務人員,實難期待其與專業刑事案件鑑定人員有相同之能力,能發現系爭豐田汽車之車身號碼係遭到變造,故被告購入系爭豐田汽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購入系爭豐田汽車為贓車既不具有可歸責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項、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即為無據。 二、楊世輝施詐被告駛走系爭奧迪汽車加以轉賣,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奧迪汽車所有鑰匙及證件放在車上,致使楊世輝在未付車款前,即將車輛開走並於102 年8 月16日當日過戶轉售云云。被告則抗辯係遭到楊世輝詐騙等語。 (二)經查,宏鑫車行102 年8 月6 日委由被告以76萬5000元向訴外人潘炫騎購買系爭汽車而取得所有權,楊世輝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車,二人乃共同將該車駛往永聯公司檢驗確認車況,經議價後同意以80萬元成交,被告乃於永聯公司辦公室內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影印楊世輝身分證件,約定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因永聯汽車保修廠人員表示更換零件費時,被告乃將系爭汽車留在永聯汽車保修廠先行離去,楊世輝隨即將該車駛離永聯汽車保修廠,與訴外人陳奕樺接洽,以54萬元將該車售予陳奕樺所屬之嘉聯車行,嘉聯車行再於同年月28日以68萬元將系爭汽車轉賣予善意之訴外人潘儀和,楊世輝則迄未依約給付車款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奧迪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楊世輝坦承自始即向被告詐稱欲以8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奧迪汽車,並以檢測為由,將系爭奧迪汽車送至永連汽車保修廠後,藉機將被告支開即將系爭奧迪汽車駛離轉賣乙節,亦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案件楊世輝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及偵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佐,核與永聯汽車保修廠人員簡宇志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案件中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雖然被告於該案自陳,因楊世輝告知要過戶系爭奧迪汽車,所以交付前車主身分證影本、行照、強制險、車子來源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既係遭到楊世輝之詐騙,陷於錯誤誤信楊世輝有購買系爭奧迪汽車之真意,故其交付上揭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不得因此即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系爭奧迪汽車既係遭楊世輝詐得後轉賣,被告應無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亦為無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提存款34萬元。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提存金34萬元部分,已經表明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是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告併請求返還該提存金所生利息部分,其金額並不明確,且無從核算,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之。 陸、綜上所述,被告購入系爭豐田汽車不知為贓車,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雖受楊世輝詐騙,系爭奧迪汽車始遭楊世輝詐得後轉賣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既已認諾原告請求之提存金34萬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