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陳宥任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被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任與告訴人李俊彥及芯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樺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告訴人出資98萬元、芯樺公司出資84萬元共計280萬元,合夥投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Dating約會美式餐廳- 北大金剛店』,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詎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同年6 月26日與芯樺公司簽訂美式漢堡餐廳加盟契約書,將告訴人出資額在內之280 萬元交予芯樺公司,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個人名義成立『金剛美式漢堡餐廳』,未將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亦未分配盈餘,且於同年11月21日私自歇業,致告訴人所投入資金血本無歸」等語。惟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其行為顯然該當於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謊稱不知原告加盟訴外人芯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樺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實則被告知之甚詳,原告簽立加盟合約之前,被告對於該加盟書亦有詳加審閱,且於審閱後方簽名,換言之,被告對於要加盟芯樺公司不但知悉而且同意,此由證人陳宏緯、陳品樺於偵查中之證詞即可確知,被告卻謊稱不知。況且,合夥事業之帳務、記帳均由被告負責,顯見被告所稱不知有加盟芯樺公司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自陳國稅局查訪時伊有在場,國稅局說空間有一、二樓,不可能免開發票,當時負責人不在,故國稅局未要求其在查訪報告上簽名。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伊不知原告以自己名義登記金剛美式漢堡餐廳,並非事實。況且,被告與系爭偵查案件之證人陳品樺討論辦理營業登記時以LINE通訊軟體之討論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於何人為合夥事業之登記名義人不但知悉而且同意,卻仍捏造事實,自該當誣告罪。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誣告行為,乃故意以背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均有所損害,原告來回於偵查機關,身心受有極大之壓力,致上訴人長期受刑事偵查之煎熬,精神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起訴狀誤載為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係因被告要求退夥,導致合夥無法繼續經營,此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人陳宏偉所述即明。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與芯樺公司於102年6月2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Dating約會美式餐廳- 北大金剛店」,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原告所成立之事業卻係獨資行號之「金剛美式漢堡餐廳」,顯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成立合夥事業有異。其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其成立獨資事業,又未得到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自行停業,要求記帳士辦理歇業,可證明原告自認為其所成立之獨資行號非合夥所有。再者,原告與芯樺公司達成協議,所有股權轉讓予芯樺公司,原告提議讓芯樺公司處裡設備,芯樺公司隨即將所有設備、生財器具變賣,據為己有,致被告投入之所有資金血本無歸,被告自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其獨資行號係為合夥節稅而設,但原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私自請記帳士註銷登記,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涉嫌背信。 (二)被告不知且未同意原告與芯樺公司簽訂美式漢堡餐廳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此由被告並未於加盟契約簽名即明。且倘如系爭偵查案件之證人陳宏緯所稱,系爭合夥契約係與系爭加盟契約同日簽署、被告知情等語為真,則被告既已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何以原告或證人陳宏緯卻未要求被告同於系爭加盟契約上簽名?由此即見原告、證人陳宏緯、證人陳品樺之證詞不實。另從芯樺公司寄發之林口中湖頭郵局第164 號催討加盟款之存證信函觀之,其係向原告催討,而未向被告催討加盟款項,益證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與芯樺公司間所簽立,而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個人與芯樺公司簽屬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又以個人名義成立獨資行號即金剛美式漢堡餐廳,顯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成立一合夥事業有異,即徵原告係自己與芯樺公司簽署加盟契約並獨資經營。從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芯樺公司對原告說用個人名義去辦商業登記,且把資本額訂在20萬以下,可以免去開發票,因此原告才去找記帳士成立獨資之金剛美式漢堡餐廳,故成立獨資行號係原告與芯樺公司間談妥之事,記帳士亦由原告委請辦理,被告當然不知且未曾同意。 (四)被告依上述理由與證據,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雖因證據不足,但被告並無捏造事實或變造證據,無誣告之意,也未對外散播有損原告名譽之事,對於原告之名譽等並無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以原告涉嫌背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於104 年5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包含102 年度他字第7219號),有附於該案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上開告訴行為是否係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 (二)如認上開行為係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究以若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第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陳宥任)與芯樺公司之間的加盟關係,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被告(即本件原告陳宥任)私下與芯樺公司締結加盟關係之經過,告訴人也無從得知,後經求證,芯樺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林口中湖頭存證號碼001635)告知被告(即本件原告陳宥任)與芯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尚未結清款項,請求給付款項,不然要求返還設備‧‧且被告所設立登記之公司,未經合夥人同意,更改名稱、資本額,甚至改為自己獨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19號卷第1 頁)。 (三)次查,兩造與芯樺公司間之合夥經過、實際發生情形及後續紛爭如下,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加盟契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讓渡書、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19號卷第1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809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卷查核無誤: ㈠兩造、芯樺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出資98萬元、被告出資98萬元、芯樺公司出資84萬元,合計280 萬元,擬合夥投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Dating約會美式餐廳- 北大金剛店』,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已將其出資額全數交付。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與芯樺公司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前述因系爭合夥契約所交付之出資額,原告將之交予芯樺公司。 ㈢102 年10月28日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成立「金剛美式漢堡餐廳」,登記為獨資商號,而非合夥。 ㈣實際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餐廳招牌為「Dating約會美式餐廳」。 ㈤102 年11月8 日芯樺公司對原告寄發林口中湖頭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依系爭加盟契約應付之款項。㈥102 年11月13日上述餐廳已無營業,自始至終未曾分派紅利或盈餘。 ㈦102 年11月21日原告委託記帳士辦理「金剛美式漢堡餐廳」獨資商號之歇業登記。 ㈧102 年11月27日原告與芯樺公司簽立讓渡書,將上述餐廳之全部設備轉讓予芯樺公司。 ㈨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104 年5 月1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㈩103 年3 月6 日被告對原告、芯樺公司及芯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9 號),本院於104 年5 月15日判決被告勝訴,原告、芯樺公司、陳麗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關於原告與芯樺公司之間加盟關係,被告事前是否知情一節,原告雖舉偵查中證人陳宏緯、陳品樺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陳宏緯乃芯樺公司股東,證人陳品樺則為芯樺公司最大股東,渠等與芯樺公司之利益至為密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衡情自係以最有利於芯樺公司之利益為據。其次,系爭加盟契約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倘如證人陳宏緯所稱,系爭合夥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於同日簽署且被告知情,為何原告或證人陳宏緯不要求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一同簽名,將被告納入加盟關係中,進而得以合法收取被告繳納之出資額?渠等捨此不為,與常情自有不符。又如前述,原告嗣後設立之商號為獨資,並非合夥,被告姓名未列於其上,嗣後芯樺公司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乃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催討加盟款項,該函未寄予被告,芯樺公司亦未曾就加盟款項一事向被告催討,被告自無所悉,足證系爭加盟契約確實乃原告與芯樺公司間所簽立,與被告無關。第查,餐廳營運不佳,芯樺公司又與原告締結讓渡書,上開餐廳之全部設備均讓渡予芯樺公司,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簽訂讓渡書一事不讓被告知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19號卷第99頁)。是以,被告就其出資額,因登記之商號為原告獨資,並非合夥,已無保障,餐廳營運期間又未曾分得任何紅利或盈餘,嗣後餐廳歇業,全部設備復因原告與芯樺公司簽訂讓渡書而轉讓予芯樺公司,被告就其上百萬元之出資額猶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足見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指訴:原告與芯樺公司之間之加盟關係,其事前並不知情,並非全然無因,尚屬非虛。 (五)關於原告設立之前述獨資商號,被告是否事前知情部分,原告雖以國稅局查訪時,被告在場且於查訪報告上簽名,以及被告與證人陳品樺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為證。但查,國稅局查訪時暨查訪報告上所載,是否即為查訪「金剛美式漢堡餐廳」獨資商號,被告因此而可得知,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次,被告與證人陳品樺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中,僅係就「布條掛出了嗎」,被告稱「嗯嗯」(見本院卷第9 頁)有所對話,然布條與獨資商號之記載是否一致,亦無證據足供證明。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原告:「成立獨資商號有無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有無會議紀錄?」,原告自承:「沒有,但我依照合夥契約第7 條,我是經營的負責人,成立商號只是為了稅務規劃,對經營本質並無影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19號卷第201 頁),足見原告自認因稅務規劃、不影響經營本質,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逕自成立獨資商號,則被告所辯其事前並不知情,洵堪可信。 (六)承上各情,系爭加盟契約確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被告事前亦不知原告設立之商號為獨資商號,而非合夥商號,嗣後芯樺公司基於系爭加盟契約向原告催討加盟款項,被告非收件人,自無所悉,嗣後原告與芯樺公司締結讓渡書,全部設備讓渡予芯樺公司,被告認其上百萬元出資付諸流水,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背信嫌疑,或係出於誤會或係基於懷疑而有上開主觀上之認知,並據以提出告訴,雖不能證明其所告訴之事實為真實,但被告之告訴行為與憑空捏造事實,尚屬有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指述係故意誣告行為等語,難認有據。 (七)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除有法律所定之違法情形外,殊難認為訴訟權之行使,係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亦無從認係對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如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既非因「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故意誣告行為,則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核無「不法」行使其訴訟權,亦難認屬不合理之權利行使。 (八)綜上,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涉犯刑事背信罪對原告提出告訴,難認係完全出於虛構事實之故意誣告行為,屬於合理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再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