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克隆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連奎變更為范克隆,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448 萬元向被告購買SCANIA廠牌、型號「2015年式P440LB642MSA」大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23日回廠保養時,經被告之技師告知系爭車輛副水箱有油污,經過多次清洗,仍無法完全去除,兩造曾於104 年10月23日進行會議,原告並於104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修復瑕疵,然被告仍無法修復。 (二)系爭車輛副水箱之油污應係引擎漏機油導致,若機油漏光,可能導致引擎無法潤滑,而發生行進中突然熄火之情形,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乃因與訴外人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寶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原欲使用系爭車輛運載貨物,較一般車輛更需長時間駕駛,若發生熄火,恐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該瑕疵顯屬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另因系爭車輛發生漏油情形後,久未改善,原告自104 年12月起已不敢再使用系爭車輛運輸,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原本可依約向訴外人群寶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原告與訴外人群寶公司之承攬契約係104 年5 月30日簽訂,契約期限為一年一簽,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共6 個月無法履行該承攬契約,以每月約15萬之報酬為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為9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之漏油瑕疵非屬重大,原告無法據此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原告仍得主張減少價金200 萬元,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價金200 萬元,且原告因前開瑕疵無法履行與訴外人群寶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所受之損失90萬元,亦得一併主張之。 (四)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輛副水箱油污雖經被告多次清洗,然被告僅能消極清洗,而清洗耗費時間,系爭車輛係用於運載貨物,實無法配合被告每次清洗需要半天,每個禮拜要清洗兩次之處理方式,且被告屢屢無法找出瑕疵故障之原因,仍有持續漏油之情況,將來萬一又出現油污,恐影響行駛安全。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車輛其機油之耗損均在正常使用範圍,並無異常減少之情形,系爭車輛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㈠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反應副水箱有油漬之情形,經被告平鎮服務廠多次檢查及更換可疑之零組件後,系爭車輛之機油耗損均屬正常範圍,無異常減少情形,足見系爭車輛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副水箱及冷卻系統之油漬,經被告詳加檢查,應係殘留之油漬,不影響車輛之正常使用,可透過多次清洗之方式改善。被告曾將上述處理及建議事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未料原告拒絕被告安排副水箱及冷卻系統之清洗,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甚為遺憾。 ㈡車輛之機油於車輛使用運行時本有正常耗損(約有千分之三,即車輛每使用一千公升之汽油或柴油時,會有三公升機油耗損)。系爭車輛業經被告詳加檢查,其機油之耗損確無異常,原告指稱「副水箱之油污應係引擎漏機油導致」,而認機油有異常耗損或異常滲漏之情形,並非事實。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被告均予否認。 (二)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群寶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形式上真正,縱令該承攬契約形式上為真,亦無由計算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而得每月收取15萬元之報酬,甚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否異常,與其所稱每月受有15萬承攬報酬之損失,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90萬元之損害,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以44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支付完畢,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嗣系爭車輛掛牌之車號為LAF-737 號。 (二)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之副水箱內油污問題,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至104 年12月5 日期間,進行更換零件及多次油污清洗,兩造並於104 年10月23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如原證二號(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 (三)原告所提蘆竹山腳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為真正,被告已收受並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台北建北郵局第147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原告亦已收受。 (四)系爭車輛經本院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如該會105 年5 月1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8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該會105 年7 月28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18號函所示。 (五)105 年7 月20日、7 月27日、8 月3 日、8 月13日、8 月20日系爭車輛經被告清洗油污,乳化油泥及未乳化油泥之數據如105 年8 月22日被告訴代庭呈表格(見本院卷第82頁)所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有副水箱油污之重大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448 萬元,是否有理? (二)如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應減少買賣價金200 萬元,是否成立?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其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共6 個月無法履行與訴外人群寶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每月損失15萬元,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應予賠償,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車輛副水箱油污是否屬於重大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 ㈠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自應先確定系爭車輛副水箱之油污,是否屬於滅失或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系爭車輛經本院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於105 年4 月27日進行實車現況勘車,鑑定結果為:「鑑定小組認定該系爭車現況是沒有油水孔隙相通…該系爭車此次漏油是因水箱中冷卻油管破裂所產生」、「二、該系爭車於發生水箱中漏油,水箱冷卻水中有油污,是因為水箱冷卻水油管破裂所產生,本會鑑定是按現車現況確認,本會派員鑑定當時該系爭車已更換損換相關部品,車主也把車輛開回使用,但因保養廠在處理後段修理完成後,未將水箱油污全部清洗乾淨,故本會派員現車現況鑑定時,該系爭車水箱冷卻油管並未再漏油,只有殘餘油污沒有清洗乾淨。三、按冷卻系統如果油管破裂是要整個系統全部更換,無法單獨更換單一油管,故更換費用約為76,658元,更換時間為2 個工作天。四、一般處理冷卻水中因漏油所產生之油污,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將所有因漏油所影響之相關部品更換,更換費用及時間如說明三,另一種是修車廠最常用的就是使用清潔劑長時間大量清洗至油污沒有,一般用清洗水箱油污費用約為19,484元,清洗時間約為4 天,因每清洗一次約1 天,共約需清洗4 次。」,此有該會105 年5 月1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8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05 年7 月28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 頁、第73頁)。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無異議,則上開鑑定結果當屬可採。依上述鑑定意見,系爭車輛副水箱之油污並非原告所稱引擎漏機油所致,而係水箱冷卻水油管先前發生破裂所產生,而105 年4 月27日鑑定機關實車勘鑑時,系爭車輛之冷卻油管未再漏油,僅剩殘餘油污未清洗乾淨,且相關部品業經更換,原告亦將系爭車輛開回使用。至於系爭車輛之殘餘油污如何清洗乾淨,依上開鑑定意見,一為更換相關部品,約需76,658元及2 個工作天,另一則用清潔劑長時間大量清洗,所需費用約為19,484元,所需次數為4 次,共需4 天之清洗時間。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僅係消極清洗油污,每周需清洗2 次,耗時甚巨云云,亦非可採。 ㈢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7 、8 月間,經被告密集進行5 次油污清洗程序,乳化油泥之數值於105 年7 月20日雖為4200cc,但105 年7 月27日立即降為0 ,之後未再發現,105 年8 月20日雖又發現非常微量之乳化油泥,但數值低至無法測量,未乳化油泥部分則從105 年7 月20日之2000cc,於105 年7 月27日降至350cc ,105 年8 月3 日則不足10cc,105 年8 月13日未再發現,105 年8 月20日亦不足10cc,此有兩造均稱無訛之數據表格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而105 年9 月至11月間,系爭車輛再於被告處進行清洗與保養時,雖有極微量之乳化油泥,但數值均低至無法測量,而未乳化油泥部分,105 年9 月21日及105 年11月2 日皆未發現,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數據表格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9頁)。再佐以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庭訊時表示系爭車輛目前沒有油污(見本院卷第103 頁)。綜上,系爭車輛副水箱之殘餘油污,堪信被告於105 年8 月已將大部分予以清除,106 年3 月確定無油污殘存。 ㈣再觀諸系爭車輛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1月2 日進廠保養時已駕駛之里程數分別為84,322公里、93,268公里(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查系爭車輛係原告104 年5 月所購,1 年4 個多月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即達84,322公里,再1 個多月後增加至93,268公里,足見系爭車輛平均每月駕駛里程約5,000 公里,此與一般大貨車載運貨物之通常使用情形,實屬相當,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係正常使用狀態,其所稱自104 年12月起不敢再使用系爭車輛運輸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各情,系爭車輛副水箱內原有之油污,並非引擎漏機油所致,而係先前水箱冷卻水油管發生破裂所生,105 年4 月27日鑑定時已無冷卻油管再漏油之情事,故該油污僅係殘餘油污未清洗乾淨而已,嗣後相關部品不但經過更換,且經被告多次清洗後,105 年8 月大部分殘餘油污均已清除,106 年3 月確定無油污殘存,況原告於交車後1 年4 個多月期間,駕駛系爭車輛里程數即達84,322公里,係一般大貨車之正常使用情形,堪認系爭車輛副水箱內原有之油污,顯無滅失或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之情事,自非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洵屬無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448 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系爭車輛應減少買賣價金200 萬元,然依前揭法規與說明,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成立,亦須系爭車輛有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瑕疵,方能適用,而系爭車輛被告交付時雖有副水箱殘餘油污之情事,但該殘餘油污實非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副水箱內殘餘油污為由,備位請求減少價金200 萬元,亦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其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群寶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每月損失15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部分: 查原告對此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群寶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尚不能遽認該運送契約為真實,亦無從推認原告受有每月15萬元之契約損失。況依前述,系爭車輛交付時副水箱雖有殘餘油污,但該殘餘油污並非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經多次清洗後即不再殘留,且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1 年4 個多月期間,該車之里程數達84,322公里,1 個多月後增加至93,268公里,顯然原告將系爭作為一般大貨車之正常使用,足徵被告就系爭車輛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448 萬元,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90萬元,合計先位請求538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再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主張減少價金200 萬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90萬元,合計備位請求29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