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昀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陳青田即香多多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訂日起至106 年11月16日止,雙方成立加盟經營關係,被告應給付加盟金及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管理經營費用,而原告負責技術等責任。惟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委由律師發函指摘原告曾向被告宣稱係「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之創辦人致其誤信而簽約、且未給予被告合理審約期間云云等不實指控,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原告遂於104 年9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否認上開指控,並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且不得詆毀原告商譽。詎被告竟另於104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不附理由指摘原告無解決問題誠意及違反系爭契約,進而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此舉顯屬違約,已嚴重影響原告企業經營。被告寄發律師函以不實事項指摘,已侵害原告營業信譽,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50萬元。(二)又原告嗣後至被告加盟處所查核,亦發現被告未遵守定期向原告訂購原料、加盟營業處所員工未依約定著制服、加盟處所之衛生環境亦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負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且聽聞被告似與「台北永康豬肉爌肉專賣店」合作,違反系爭契約第13、14條保密及競業禁止規定,以及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負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再者,遑不論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16條第4 項,至少須繳納3 個月之經營管理費予原告,共計45000 元(計算式:15000 元3 月=45000 元)。 (三)綜上,被告毀約及不實指摘詆毀原告商譽,嚴重影響原告企業經營,顯屬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9-31 條、系爭契約第9 、10、16、17條約定,被告應負0000000 元之賠償責任(計算式:50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45000 元=0000000 元)。惟因囿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僅先就其中300 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加盟之初聲稱伊為台北永康豬腳之創辦人云云,且未給予被告合理審約期間,亦未曾以書面提供被告有關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處理原則第3 條所列之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及原告前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台北永康豬腳林口總店遭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37110 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而歇業,已嚴重損害加盟企業之商業品牌形象,均已足使兩造間原本締結契約之目的不達且無法補正,被告遂於104 年9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商討兩造後續履約事宜,然原告仍消極未處理,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254 、255 條解除系爭契約,均屬有據。縱認被告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然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受原告詐欺隱瞞所致,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答辯狀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有據。 (二)再者,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所指摘之事項,有網路截圖、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並無不實;又依該律師函所載,並無以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況該律師函僅為雙方書信之往來,並無令一般人得以知悉而有損及原告營業信譽之可能。 (三)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經營管理費部分,除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約定應顯屬無效外,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委請律師發函予對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兩造委請律師函文、104 年9 月18日桃園南門郵局501 號存證信函(見訴卷第6-2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係以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公平交易法、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或撤銷系爭契約?(二)被告是否應負0000000 元其中3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未合法終止或撤銷系爭契約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25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係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觀諸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4 年9 月1 日律師函(原證二)僅提及其簽訂系爭契約前未獲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林口總店遭法院查封等語(見卷第17-18 頁),並未表明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易言之,原告有無給被告締約前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林口總店遭法院查封,顯與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義務無關,被告亦僅稱「台端…林口總店已遭查封歇業,則台端如何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0條提供本人應有之加盟協助,亦生疑義」等語,顯見斯時洵無原告給付遲延亦即遲延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供加盟協助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遲延給付或不按照時期給付,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54 、255 條解除系爭契約,尚屬無據。況被告向原告發出之104 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原證四),其用語係「本人自台端收受本函文之日起『終止』與台端間之加盟契約」等語(見卷第20頁),被告顯係意在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對於原告僅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反於事實主張已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況終止與解除乃定義、法效果均不同之概念,終止亦不得適用民法第254 、255 條甚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契約形式記載可知,原告本就以「昀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約(見卷第6 、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固提出網路截圖、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原告之公司資料查詢(見卷第43-49 、81-82 頁),然原告既未以台北永康豬腳名義與被告簽約,系爭契約上復明載原告全名,尚難認原告於締約前或締約時有何以台北永康豬腳名義欺罔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衡諸所謂台北永康豬腳,並非有特別專利或商標之事業,故被告辯稱誤認原告是台北永康豬腳之公司始願意加盟云云,亦難認為係社會通念上肯認之詐欺。則被告空言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撤銷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摘,侵害其營業信譽及被告員工未著制服及似與台北永康豬腳合作,應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700 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被告寄送之律師函、被告加盟店面現場照片(見卷第55-64 、66-71 頁)為證,被告抗辯否認其律師函有不實指摘,亦無令一般人得以知悉而有損及原告營業信譽之可能,並否認被告所提原證七照片之形式真正(見卷第84頁背面),且被告已於104 年9 月30日辦理歇業(見卷第82頁)各節。細繹原告所提事證:律師函係被告寄發給原告之書信,衡情只有兩造知悉其內容,且其內容亦難認具有不法性,無從認為構成對於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4、29、30、31條之適用;原證七被告既爭執其形式真正,而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亦無從辨識照片中之場所、人員,難認被告確有於加盟期間內未依系爭契約穿制服之情,即無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可言;原告雖指摘被告與其他相同事業合作,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於現實上已和其他類似企業合作,可能已加盟他人」云云(見卷第3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照片縱有「賀退出惡質加盟店」等語(見卷第66-67 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亦無從辨識照片中之場所、人員,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復否認歇業後仍有以相同方法、食材配方經營之情,亦無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可言;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迄未終止,經認定如前,亦不生「中途擅自終止契約」問題。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7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均非可採。 2、按「合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新臺幣15000 元之管理費…」、「如乙方須中途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否則乙方自合約終止日起應繼續繳納三個月之所有費用,其餘未到期之預收票將退還乙方」,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104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未再依系爭契約履行(見卷第36頁)。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4 項約定,至少給付原告3 個月經營管理費45000 元,洵屬有據,無論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因3 個月經營管理費金額尚非過苛,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有何未給予其締約前合理審閱期間,應認該部分約定有效,被告應依約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被告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