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呂沛霖 廖家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丁玉珍 複 代 理人 曾翊翔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面積40.8平方公尺)除去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民國105 年3 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乙殘餘建物(面積各為0.48平方公尺、19.48 平方公尺)除去,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係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於102 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劉瑞嬌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8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 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2 人買下上開土地之後,旋與訴外人兆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惟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因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其搭蓋之就業輔導中心桃園服務站占用上開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之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乙殘餘建物,占用面積各為0.48平方公尺、19.48 平方公尺,致原告就上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進而無法履行合建契約。經原告積極申請與被告等協調,多次舉行鄰地協調會議,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亦承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卻推諉卸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又置之不理,而原告與訴外人兆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訂有履行期限,原告因被告推拖敷衍,權益嚴重受損。 (二)就業輔導中心桃園服務站即係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由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管理使用。被告侵害原告就上述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述建物,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自102 年8 月30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占用面積依起訴狀附圖所示為40.8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9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102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906元【計算式:(40.8平方公尺×90,900元×10% ) ÷12=30,906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乙殘餘建物(面積各為0.48平方公尺、19.48 平方公尺)除去,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0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目前之桃園市○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與鄰地1740-1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即原來之1740-1地號),其上有建物一棟,均屬同一地主所有,該地主死亡後,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該地主之2 名兒子共同繼承,嗣2 名兒子分割遺產,將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一分為二,其中一部為目前之1740-34 地號土地,另一部則維持原地號即1740-1地號,而坐落其上之建物,則依據上述2 筆土地經界,於樓層內部砌一道磚牆(下稱「中間隔牆」),將建物一劃分為二,其中目前之1740-3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中華民國,現由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使用。 (二)分割後之174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歷經多次移轉,由訴外人劉瑞嬌等4 人取得,渠等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後,著手進行該部分建物之拆除作業,然因該部分建物與坐落於1740-3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興建之初,本即屬同一建物,嗣後雖以中間隔牆阻隔內部,然建物本體樑柱仍互相連接,因此,訴外人劉瑞嬌等地主於拆除過程中發現,若將坐落1740-1地號土地上之全數樑柱拆除,將可能造成1740-34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桃園就業中心使用之建物)結構受損,進而引發倒塌,損及被告權利,故屢向被告申請協調,盼能妥適處理此案,然因宥於現行法令所限,尚難作成合乎法理之結論。訴外人劉瑞嬌等因遲遲未能解決此案,又因知悉該無法拆除之樑柱位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於法並無得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故將1740-1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予原告2 人,迭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而產生本件訴訟。 (三)1740-1地號土地上之樑柱、殘餘建物等地上物,均位於中間隔牆以外區域,屬於原告所有權之範圍,皆非被告之所有物,被告亦從未使用或管理,自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並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退萬步言,原告已將1740-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顯然未受有損害。 (四)原告主張之地上物非被告所占有,原告於不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原使用功能前提下,當可發包請人拆除,或選擇將該區域劃設為自願保留地,亦不影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原告捨此不為,竟選擇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非被告使用管理之地上物,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61年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中路段1302建號建物,當時1302建號建物面積合計為747.04平方公尺(地面層373.52平方公尺,第二層373.52平方公尺),且當時1740-1地號土地與1302建號建物屬於同一人所有。 (二)75年6 月30日,當時1740-1地號土地及13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郭黃雪英申請將1740-1地號土地及1302建號建物予以分割,1740-1地號土地分割為1740-34 地號及1740-1地號(新)二筆土地,1302建號建物分割出1302建號(新)及11165 建號二筆建物,且1302建號(新)建物坐落於1740-1地號(新)土地上,11165 建號建物坐落於1740 -34地號土地上(11165 建號建物面積合計為178.54平方公尺,地面層89.27 平方公尺,二層89.27 平方公尺)。 (三)11165 建號建物及1740-34 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18日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目前11165 建號建物之管理者為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且11165 建號建物現仍存在。 (四)1740- 1 地號(新)土地,於97年將同段其他5 筆土地予以合併,成為目前之1740-1地號土地。 (五)1302建號(新)建物及1740-1地號(新)土地於101 年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瑞嬌等人,101 年12月間將1302建號(新)建物拆除,但是否完全拆除,尚有爭議。 (六)原告2 人於102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740-1地號(合併後)土地之所有權。 (七)本件依原告現場所指越界或占用情形,先後委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分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66頁)及附圖(如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四、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所指坐落於1740-1地號(合併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面積0.48平方公尺)及著色區域乙(殘餘建物、面積19.48 平方公尺),是否屬於11165 建號建物本身?或為拆除前1302建號建物與11165 建號建物之共同壁或共同柱?或屬於1302建號建物拆除後之殘餘樑柱與殘餘建物?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一)附圖所示之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面積0.48平方公尺)及著色區域乙(殘餘建物、面積19.48 平方公尺)除去,並將所佔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據經緯儀,在1740-1地號土地(合併後)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建物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鑑定圖。附圖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點位置,圖示1-2 連線係中路段11165 建號建物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3-4-5-6-1 、5-7 藍色連接虛線係鋼筋水泥樑柱外緣位置,著黃色區域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之鋼筋水泥建物範圍。依據桃園市○○地○○○○○○○○00○0 ○0 ○○○路段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註記尺寸移繪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建物位置詳如鑑定圖上紅色虛線連線,依該結果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建物係為中路段1302建號建物拆除後之殘餘樑柱及殘餘建物,且位於中路段1740-1地號土地範圍內。以上有附圖及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之殘餘樑柱(面積0.48平方公尺),及著色區域乙之殘餘建物(面積19.48 平方公尺),均屬於中路段1302建號建物拆除後之殘餘樑柱及殘餘建物,堪可確定。其次,13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瑞嬌等人,101 年12月間訴外人劉瑞嬌等人將1302建號建物拆除業如前述,堪認訴外人劉瑞嬌等人於101 年12月間將1302建號建物拆除時,並未拆除完全。是以,被告抗辯上開殘餘樑柱、殘餘建物等地上物,屬於原告所有權範圍內,均非被告之所有物,被告亦未加以使用或管理等情,洵堪可信。 六、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之殘餘樑柱(面積0.48平方公尺),及著色區域乙之殘餘建物(面積19.48 平方公尺),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則原告訴請被告將之拆除、返還所占土地,並請求自102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906元之不當得利與法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