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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告
呂沛霖
原告
廖家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丁玉珍
複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面積40.8平方公尺)除去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民國105 年3 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乙殘餘建物(面積各為0.48平方公尺、19.48 平方公尺)除去,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係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於102 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劉瑞嬌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8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 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2 人買下上開土地之後,旋與訴外人兆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惟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因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其搭蓋之就業輔導中心桃園服務站占用上開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之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乙殘餘建物,占用面積各為0.48平方公尺、19.48 平方公尺,致原告就上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進而無法履行合建契約。經原告積極申請與被告等協調,多次舉行鄰地協調會議,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亦承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卻推諉卸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又置之不理,而原告與訴外人兆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訂有履行期限,原告因被告推拖敷衍,權益嚴重受損。

(二)就業輔導中心桃園服務站即係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由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管理使用。被告侵害原告就上述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述建物,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自102 年8 月30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占用面積依起訴狀附圖所示為40.8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9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102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906元【計算式:(40.8平方公尺×90,900元×10% )÷12=30,906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乙殘餘建物(面積各為0.48平方公尺、19.48 平方公尺)除去,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0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目前之桃園市○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與鄰地1740-1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即原來之1740-1地號),其上有建物一棟,均屬同一地主所有,該地主死亡後,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該地主之2 名兒子共同繼承,嗣2 名兒子分割遺產,將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一分為二,其中一部為目前之1740-34 地號土地,另一部則維持原地號即1740-1地號,而坐落其上之建物,則依據上述2 筆土地經界,於樓層內部砌一道磚牆(下稱「中間隔牆」),將建物一劃分為二,其中目前之1740-3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中華民國,現由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使用。

(二)分割後之174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歷經多次移轉,由訴外人劉瑞嬌等4 人取得,渠等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後,著手進行該部分建物之拆除作業,然因該部分建物與坐落於1740-3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興建之初,本即屬同一建物,嗣後雖以中間隔牆阻隔內部,然建物本體樑柱仍互相連接,因此,訴外人劉瑞嬌等地主於拆除過程中發現,若將坐落1740-1地號土地上之全數樑柱拆除,將可能造成1740-34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桃園就業中心使用之建物)結構受損,進而引發倒塌,損及被告權利,故屢向被告申請協調,盼能妥適處理此案,然因宥於現行法令所限,尚難作成合乎法理之結論。訴外人劉瑞嬌等因遲遲未能解決此案,又因知悉該無法拆除之樑柱位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於法並無得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故將1740-1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予原告2 人,迭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而產生本件訴訟。

(三)1740-1地號土地上之樑柱、殘餘建物等地上物,均位於中間隔牆以外區域,屬於原告所有權之範圍,皆非被告之所有物,被告亦從未使用或管理,自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並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退萬步言,原告已將1740-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顯然未受有損害。

(四)原告主張之地上物非被告所占有,原告於不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原使用功能前提下,當可發包請人拆除,或選擇將該區域劃設為自願保留地,亦不影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原告捨此不為,竟選擇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非被告使用管理之地上物,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61年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中路段1302建號建物,當時1302建號建物面積合計為747.04平方公尺(地面層373.52平方公尺,第二層373.52平方公尺),且當時1740-1地號土地與1302建號建物屬於同一人所有。

(二)75年6 月30日,當時1740-1地號土地及13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郭黃雪英申請將1740-1地號土地及1302建號建物予以分割,1740-1地號土地分割為1740-34 地號及1740-1地號(新)二筆土地,1302建號建物分割出1302建號(新)及11165 建號二筆建物,且1302建號(新)建物坐落於1740-1地號(新)土地上,11165 建號建物坐落於1740 -34地號土地上(11165 建號建物面積合計為178.54平方公尺,地面層89.27 平方公尺,二層89.27 平方公尺)。

(三)11165 建號建物及1740-34 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18日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目前11165 建號建物之管理者為被告勞動部桃竹苗分署,且11165 建號建物現仍存在。

(四)1740- 1 地號(新)土地,於97年將同段其他5 筆土地予以合併,成為目前之1740-1地號土地。

(五)1302建號(新)建物及1740-1地號(新)土地於101 年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瑞嬌等人,101 年12月間將1302建號(新)建物拆除,但是否完全拆除,尚有爭議。

(六)原告2 人於102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740-1地號(合併後)土地之所有權。

(七)本件依原告現場所指越界或占用情形,先後委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分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66頁)及附圖(如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四、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所指坐落於1740-1地號(合併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面積0.48平方公尺)及著色區域乙(殘餘建物、面積19.48 平方公尺),是否屬於11165 建號建物本身?或為拆除前1302建號建物與11165 建號建物之共同壁或共同柱?或屬於1302建號建物拆除後之殘餘樑柱與殘餘建物?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一)附圖所示之著色區域甲(殘餘樑柱、面積0.48平方公尺)及著色區域乙(殘餘建物、面積19.48 平方公尺)除去,並將所佔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據經緯儀,在1740-1地號土地(合併後)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建物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鑑定圖。附圖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點位置,圖示1-2 連線係中路段11165 建號建物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3-4-5-6-1 、5-7 藍色連接虛線係鋼筋水泥樑柱外緣位置,著黃色區域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之鋼筋水泥建物範圍。依據桃園市○○地○○○○○○○○00○0 ○0 ○○○路段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註記尺寸移繪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建物位置詳如鑑定圖上紅色虛線連線,依該結果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建物係為中路段1302建號建物拆除後之殘餘樑柱及殘餘建物,且位於中路段1740-1地號土地範圍內。以上有附圖及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之殘餘樑柱(面積0.48平方公尺),及著色區域乙之殘餘建物(面積19.48 平方公尺),均屬於中路段1302建號建物拆除後之殘餘樑柱及殘餘建物,堪可確定。其次,13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瑞嬌等人,101 年12月間訴外人劉瑞嬌等人將1302建號建物拆除業如前述,堪認訴外人劉瑞嬌等人於101 年12月間將1302建號建物拆除時,並未拆除完全。是以,被告抗辯上開殘餘樑柱、殘餘建物等地上物,屬於原告所有權範圍內,均非被告之所有物,被告亦未加以使用或管理等情,洵堪可信。

六、附圖所示著色區域甲之殘餘樑柱(面積0.48平方公尺),及著色區域乙之殘餘建物(面積19.48 平方公尺),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則原告訴請被告將之拆除、返還所占土地,並請求自102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906元之不當得利與法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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