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超核心體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勁瑋 被 告 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具狀稱因業務考察出國云云,但未釋明正當性,亦未提出佐證,難認其之不到場有正當理由,況本院早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原告),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103 年10月18日、11月18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約(下稱設計合約)及室內裝修監工合約(下稱監工合約),嗣相對人聘僱廠商施作及採購材料,經原告發現被告疑以詐欺方式自行聘僱工班(木工裝潢、水電、鐵工、窗簾、玻璃、鋁窗等),採購亦高於市場行情,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之負責人即設計師乙○○亦未親自監工,復擅自加裝2 樓天花板,總共造成新臺幣(下同)617025元之損害。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並退還監工合約第一期款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7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①兩造僅約定被告負責室內設計及監工,不進行具體承作,具體施工部分雖原告委請被告代覓承造商,但係由原告自行與承造商締結承攬契約。 ②被告僅依監工合約將設計圖圖示予承造商,並於開工後進駐工地現場講解圖說、調配工進、技術協助,以此履行監工義務,不介入原告與各承造商間之承攬契約,各承造商亦獨立向原告請款,向原告提供工作。 ③被告並非原告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能向承攬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此觀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脅迫木工翁李源簽署減價協議、同年月31日脅迫鐵工華得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價金和解,足見原告明知被告非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是原告以承攬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責,洵屬無據。 ④被告監工期間,裝潢工程原本進行順利,原告甚至在其臉書粉絲團頁面張貼「…工程及將進入尾聲,非常感謝一直很負責任的空間設計師…幫忙處理很多出包的大小狀況…」等語致謝,然原告之父甲○○嗣後憑主觀臆想木工每日工班報酬有浮報,便開始恣意指摘施作不當,企圖不當減少承造商之報酬,並於偶然間得知已婚之被告負責人與其女性職員有婚外情一事後,以此脅迫被告負責人為其向各承造商減少報酬,被告負責人不從,甲○○即以會指使該女性職員對被告負責人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為要脅,被告負責人之父護子心切,只得屈從,遂有前揭木工及鐵工被迫減價之事。然原告仍指使該女性職員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還被告負責人清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甲○○仍未罷休,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兩造方纏訟於本案。 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兩造有簽訂設計合約、監工合約,原告就監工合約已給付被告10萬元各節均不爭執,並有各該合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爭執者,僅監工合約之履行問題,與設計合約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負損害賠償之責及退還監工合約已給付之第一期款,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首先應釐清者,原告主張裝潢工程係被告聘僱廠商施作及採購材料,亦即被告為原告之承攬人,被告否認兩造有承攬關係,故監工合約是否為承攬關係,即應先予判斷。復次判斷被告基於監工合約,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應負責?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監工合約非承攬契約,被告非承攬人,無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均無須對原告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人,然依監工合約之名稱為「室內裝修監工合約書」,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衡諸社會通念,監工與承攬二詞彙係指涉不同之社會事實,堪認兩造間締約時,其意思表示確僅意在締結監工合約,殊無被告為原告直接或間接施作裝潢工程之約定。此觀兩造另案(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本案宣判時該案尚未審結)本案被告即另案原告主張兩造間僅係監工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本案原告即另案被告並無爭執,亦與證人即鋁窗、玻璃承造商邱國竣、證人即水電工程承造商林財潤於另案結證稱其等僅係受本案被告之負責人乙○○介紹,前往為本案原告施工,報價及請款亦都是向本案原告或代理本案原告之其父為之等語(見另案卷第80頁背面- 第82頁背面)相符,是基於訴訟上誠實信用及禁反言(estoppel)原則,原告於本案為相異且不能同時併存之主張,洵非可採。是監工合約僅係單純監工關係,被告非原告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裝潢工程承攬之契約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不可採。 六、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違反監工合約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未盡舉證責任 Ⅰ、二樓天花板重複施工10萬元、木工浮報工資274500元、鐵工浮報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證三(見司促卷第12頁)僅為照片,無從證明係木工「加裝」,遑論是否「擅自」,被告則否認;原證七(見司促卷第17頁)僅為估價單,無從證明有何「浮報工資」之情事;原證四(見司促卷第13-14 頁)僅為原告片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無何證明力可言。易言之,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與木工及鐵工另行締結和解契約,此有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五可佐(見訴卷第46-47 頁背面),亦足認原告對木工、鐵工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此觀民法第736 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甚明,則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木工、鐵工既已藉和解契約填補原告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不得再向監工人即被告更有何請求。 Ⅱ、油漆重複施工10萬元、清水膜破壞重作42525 元、返還第一期監工款10萬元部分 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證五(見司促卷第15頁)僅為估價單,無從證明有何「重複施工」之情事;原證六(見司促卷第16頁)僅為請款單,無從證明有何「清水膜破壞」之情事,遑論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前揭各項損害皆不能證明,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監工合約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更難認有何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第一期監工款之權利,此部分自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稱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