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智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邱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因詐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0 萬3,600 元(含籌備履約事宜支出採購費用140 萬739 元、詐欺交付燈具、情境燈3,500 元、詐欺支付交際費用29萬9,36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燈具、情境燈3,500 元及交際費用30萬3,461 元部分之請求權依據;及追加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6萬5,000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9,710 元,是其先後請求之訴訟,或其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郭明光引見向原告時任負責人蔡世聰佯稱其係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之執行總經理,向原告洽談採購LED 照明燈組相關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訛稱之不實身分,而應被告之要求,於101 年4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為其支付交際費用30萬3,461 元(含餐宴飲食費4 萬8,361 元及酒水費25萬5,100 元),及於103 年11月23日、29日、30日及同年12月3 日、7 日共交付燈具8 個(含情境燈3 個及型號:FDS550燈具5 個)價金共3,500 元。被告復於102 年1 月11日以偽刻之『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淑珍』之印章(下稱力麒公司大小章),佯稱係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乃為合法代理人,持前揭偽造力麒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立購買LED 照明燈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致原告為準備履行契約向訴外人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購進所需材料計148 萬7,749 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支付訂金,經向力麒公司查詢始知被告並非力麒公司職員,自此原告乃知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另於102 年2 月、3 月間藉詞欲投資原告,之後將會向原告採購更多貨物,致原告信以為真後即向原告訛稱欲向原告借支票周轉現金以作為投資原告股份,待其出售土地後即可歸還,原告不疑有詐,遂簽發支票2 紙,金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共計80萬元交付被告兌現,嗣被告僅歸還53萬5,000 元,尚欠26萬5,000 元未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9,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並因而受有籌備履約支出費用、交付燈具及支出交際費用等損害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第24952 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其中就拿取情境燈及檯燈、支出交際費用部分認非屬詐欺而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為無罪判決外,其餘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發票、採購單、支付憑單、買賣合約(見審附民卷第9 至15頁)、兩造核對所有債權債務由被告簽具之確認書、交際費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支票存根、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至38頁),是就被告上開詐欺原告簽約受有籌備履約支出費用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故意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著手籌備履約所支出費用148 萬7,74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籌備履約向捷騰公司購買燈具金額共計148 萬7,749 元,業據提出捷騰公司發票5 紙、支付憑單1 張為證,被告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交付情境燈、檯燈等共計3,5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23日拿取情境燈1 個、101 年11月29日拿取FDS550燈具1 個、101 年11月30日拿取FDS550燈具2 個、101 年12月3 日拿取FDS550燈具2 個、101 年12月7 日拿取情境燈2 個,貨款共計3,500 元,但被告均未給付貨款乙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拿取無訛(見本院卷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②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雖有向原告拿取情境燈及檯燈,但情境燈係蔡世聰送的,檯燈是購買的,因為之前有簽1 張60萬元的本票給蔡世聰朋友周轉,但蔡世聰都沒給錢,所以就沒有付這3,500 元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蔡世聰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表示要買這些燈具,情境燈則是贈送予客戶之贈品等語,與被告所述相合;且被告確實有借60萬元予原告,並確曾向原告提及要入股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被告領取50萬元支票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多筆資金來往,是被告辯稱係因其餘債務尚未結算,而未給付燈具貨款3,500 元,尚屬可採。況且,蔡世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被告原本係表示要購買,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意圖不給付燈具貨款3,500 元,尚難認其此部分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表明係貨款,復於103 年11月18日與原告對帳簽名確認總費用表亦承認此為其尚未給付之貨款(見本院卷第23頁),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物之買賣價金計3,500 元,即屬有據。 ⒊交際費30萬3,461 元(含餐宴飲食費4 萬8,361 元及酒水費25萬5,1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15日、16日、24日、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0月8 日、15日、101 年11月5 日、7 日、9 日、12日、14日、16日、20日、23日、101 年12月3 日、4 日、5 日、10日、12日、13日、18日因與被告聚餐,共支付4 萬8,361 元之交際餐費等情,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背面);又多次與被告相約至酒店消費,經酒店向原告請款,原告因而於101 年11月5 日簽發6 萬元支票、102 年1 月31日簽發1 萬5,200 元支票、101 年5 月31日簽發1 萬6,000 元支票、101 年9 月30日簽發1 萬2,000 元支票、101 年11月30日簽發3 萬5,000 元支票、102 年1 月31日簽發2 萬9,400 元及2 萬4,500 元支票、102 年2 月28日簽發3 萬4,000 元支票及2 萬9,000 元支票,合計共支付酒水費25萬5,100 元等節,亦提出支出證明單7 紙、支票存根9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確實有與原告公司人員吃飯,復於103 年11月18日與原告對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亦簽名確認有交際餐費4 萬8,361 元、酒費25萬5,100 元之費用。 ②然據蔡世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開交際餐費及酒費付費情形,因公司應酬費用有限,本來與被告談好要平分,但實際上都是原告結帳再跟被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等語;又稱上述交際餐費跟酒費是跟被告之間的交際應酬費用,有時是被告邀約,有時是原告邀約,因為業務往來中為了推展業務所以一定會有雙方互相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正、背面);則依蔡世聰所述其與被告之交際應酬均係生意往來以外之邀約,並已與被告說好要平分攤付費用而屬私下之交遊,此無非係原告欲與客戶打好關係,建立交情以期日後帶來生意商機;況既曰互有邀約,且原告亦不否認參與飲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尚包括原告公司其他人員,則於原告邀約下即無從認定是被告有心詐取原告支付上開交際餐費與酒費之侵權行為。惟查,被告嗣於103 年11月18日與原告確認有交際餐費4 萬8,361 元、酒費25萬5,100 元費用時,並簽具確認願支付交際餐費4 萬8,361 元及酒費25萬5,100 元之一半,即與蔡世聰上開所稱當初由兩造協議對半攤付等情相合,然被告迄未給付,而係由原告先行支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11 元(即交際餐費4 萬8,361 元、酒費25萬5,100 元÷2 =12萬7,55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借款26萬5,000元部分: 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3 月間向其借款,而分別簽發2 紙支票面額各30萬元、50萬元,共計80萬元交付被告,業據提出取票簽章證明、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9至40頁),嗣被告已歸還53萬5,000 元,尚欠26萬5,000 元未還之事實,亦經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對所有債權債務由被告簽名確認尚有支票借款26萬5,000 元未償,有原告提出被告簽名確認書在卷為憑。又上開借款債務雖未約定清償日,惟原告前於103 年11月18日已與被告確認現存已到期債務,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前揭借款26萬5,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償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 萬2,160 元(148 萬7,749 元+3,500 元+17萬5,911 元+26萬5,000 元=193 萬2,160 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於104年4月1 日始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擴張請求清償借款26萬5,000 元,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則前開准許清償借款給付金額26萬5,000 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催告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 萬2,160 元,及其中166 萬7,160 元部分自103 年7 月30日起、其中26萬5,000 元部分自104 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