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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債務不履行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夏雅惠即紙上城市企業社
被告
相對人即
原告
張育銘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 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其規範意旨,係在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排除法定管轄權,而不當增加他造程序上之勞費,造成其應訴困難。該條項雖僅係就一造(通常即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設有規定,但該規定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向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時,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不許准許以合意管轄為抗辯,始能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訂立企業商務加盟契約第15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合意由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之主事務所在臺南市,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轄區,相對人向本院起訴,顯有未合,爰聲請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企業商務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之主事務所在臺南市,為臺南地院之轄區等情,有企業商務加盟契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4、81頁)。惟查,該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且係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相對人因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需遠赴聲請人所預定之臺南地院進行訴訟,徒增旅途費用支出及應訴困難,且已造成不當之負擔,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其不受此條款之拘束,而於本院起訴者,即屬有據,聲請人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聲請裁定移轉臺南地院云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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