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謝邱美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謝清華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謝清榮與被告、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等5 人為兄弟,謝清榮5 兄弟前於民國88年6 月20日簽立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貳、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兄弟5 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謝清秀及謝清宏名下,兄弟5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分5 分之1 ,系爭土地現由信託名義人使用合建房屋,系爭土地房屋如有改建、重建、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應得全部立協議書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語,是系爭土地實為5 兄弟所分別共有,僅係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謝清秀及謝清宏3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謝清榮於89年4 月10日死亡,乃由原告與三名子女即訴外人謝治民、謝鈺釵、謝曉君共同繼承謝清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渠等並於98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謝清秀、謝清宏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該3 人返還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得部分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竟聲稱系爭土地為其獨自出資購買取得,且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通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謝清秀、謝清宏甚於103 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04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欣天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天成公司),並於104 年1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爾後,謝清秀、謝清宏分別與謝清榮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僅被告仍拒絕返還。又謝清榮之全體繼承人於104 年3 月19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謝清榮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權利,故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謝清榮死後即由其配偶即原告所繼承,原告自得單獨主張及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綜上,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擅將被繼承人謝清榮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欣天成公司,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謝清榮等兄弟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係因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里○○○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出資購買,本為被告所有,其他兄弟均知,惟因當時兄弟尚未分家,故被告父親謝耀輝認為係家產,被告為討父親謝耀輝歡心也未曾糾正。嗣被告父親謝耀輝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但家產未分,又有兄弟向被告父親謝耀輝表示要分家產,為免被告父親謝耀輝認為被告自私要爭財產及整日憂心兄弟間因分家產而反目成仇,5 兄弟乃協議假意將系爭土地及85-1地號土地也列入家產而於系爭協議書中予以分配,是5 兄弟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信託登記關係。因此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85-1地號土地之約定係使被告父親謝耀輝安心頤養天年之權宜之計,並非真有信託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再縱鈞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045 萬元,扣除賣方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69萬305 元、履約保證專戶費用7,143 元,實際上僅有1,975 萬2,552 元,是依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僅有持分15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僅能請求131 萬6,836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即謝清榮與被告、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等5 人為兄弟,謝清榮5 兄弟前於民國88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㈡謝清榮於89年4 月10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訴外人謝治民、謝鈺釵、謝曉君等4 人共同繼承謝清榮之權利。嗣於104 年3 月19日原告與謝治民、謝鈺釵、謝曉君共同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明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謝清榮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所有權利(見本院第23頁、第102 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97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翁秀梅,翁秀梅隨後於103 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2,045 萬元出售予欣天成公司,雙方並於103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於104 年1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63至65頁、第66頁、第102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謝清榮處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謝清秀及謝清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原告已於98年12月30日寄發律師函向上開3 人終止信託關係,故被告自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詎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欣天成公司,是被告上開應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給付已屬不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以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409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包含被告之5 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實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為所有權人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清宏、謝清秀、謝清光、謝葉瑞珍、謝賴純妹、謝劉秀琴等人到院卻均證述: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並親自簽名,自己也有一份,系爭土地係當時兄弟共同出資所購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開立書人一致證稱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而與被告前述抗辯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其獨自出資購買等語不符,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另被告所提出之其父謝耀輝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61至65年間乙種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 1至118 頁),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抗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9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觀諸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揭示目的為確認5 兄弟(包括被告)分別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兄弟5 人共有及土地分割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且於第貳條記載:確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兄弟5 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謝清秀及謝清宏名下,兄弟5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分5分之1,系爭土地現由信託名義人使用合建房屋,系爭土地房屋如有改建、重建、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應得全部立協議書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語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肯認被告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登記於被告、謝清秀及謝清宏名下,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謝清榮業已死亡,原告為繼承人,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清榮生前之信託人地位,依前述規定,自可隨時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又查,原告已於98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亦有98年12月30日九八鴻夙律字第123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於99年1月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土地及85-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本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其他房仍屬暫時登記云云,有被告所提聲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應有收受上開1230號律師函,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至遲於99年初即已終止,堪可認定。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已於98年12月30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經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被告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97年4月3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翁秀梅,翁秀梅再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2,045 萬元出售予欣天成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不僅未返還,甚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配偶翁秀梅使之出售予欣天成公司,則被告就其所負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將系爭土地應得部分返還之損害。是以,原告因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自應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價值之損害。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賣方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69萬305元、履約保證專戶費用7,143元,故實際所得之利益僅有1,975萬2,552元,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持分15分之1之所有權,其僅能請求131 萬6,836元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 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 項亦稱應由「原所有權人」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贈與、遺贈等相類之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則依上說明,如原告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本應由原告負擔,且前開款項屬買賣必然發生之稅款及相關手續費用,衡情應內含於交易價格中,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所示,系爭土地出售予欣天成公司確有上揭費用之產生,則被告請求扣除此筆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履約保證專戶費用共計69萬7,448元【計算式:690,305+7,143=697,448】,即非無據。此外,原告係自被繼承人謝清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非15分之1 ,是原告所受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扣除上開款項69萬7,448元,再除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而為395萬510 元【計算式:(20,450,000-697, 448)÷5=3,950,510】 ;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核此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萬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