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海陸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合 被 告 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陸協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海陸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海陸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原名海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4 年8 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433617000 號函核准予以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第68-71 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委請裝修公司整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裝修公司人員遞給原告之名片載有:「海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稱,而其交付之點工單則載有「海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北海品質保證」等語。嗣被告海陸公司派遣訴外人蔡尚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地施作裝修工程,惟蔡尚秉於101 年10月5 日至同月15日間,在前述工地竊取原告工地電纜線三次,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電線、電纜施工材料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07500 元: 原告委請訴外人耀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耀元公司)購電線、電纜材料並拉線,並已給付耀元公司工程款2107500 元,因遭蔡尚秉上開竊取電線、電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電線、電纜施工材料費之工程款損害。 2、電梯控制盤更換及維修費155000元: 因蔡尚秉竊取電線,造成電力中斷而使系爭房屋店電梯之控制盤損壞,原告委請訴外人尚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兆公司)更換及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55000元。 3、鋼水龍頭8萬元。 4、各型號鋼管10萬元。 5、因電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力支出150萬元。 6、以上總計原告受有3937500元之損害。 (二)原告就上開損害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第73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7500 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陸公司則以: (一)蔡尚秉於101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竊取原告工地電纜線,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侵權行為終了之日起算2 年,原告卻遲於104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至7 樓於101 年10月間欲改建為30多間套房,而分別於11年10月5 日、12日及14日委託伊派遣粗工拆除上開房屋舊裝潢(包括電線),施工期間原告皆在場監工,伊亦依約拆除完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被告派遣之員工蔡尚秉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拆下之電纜線變賣,純屬該員工個人之侵權行為,並非伊履行債務所生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原告據此主張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部分,因蔡尚秉所盜賣者係拆除後之舊電纜線,價值甚低,而原告所提出之耀元公司收費憑證,非正式收據或估價單,伊否認其真正,且該金額應係原告事後重新裝潢之支出,與蔡尚秉所盜賣之舊電纜線無因果關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則以:蔡尚秉並非渠等之受雇人,原告訴請渠等應就蔡尚秉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蔡尚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0月12日、及101 年10月15日,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工地,利用替原告工作之便,徒手竊取原告工地之電纜線3 次得逞,並將電纜線攜至龍輝環保資源回收場(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完畢。嗣經原告發現電纜線遺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原告前對蔡尚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06號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蔡尚秉與被告海陸公司、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2、原告對蔡尚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3、倘原告對蔡尚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下列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電線、電纜施工材料費之工程款損害2107500 元。 ②電梯控制盤更換及維修費155000元。 ③鋼水龍頭8萬元。 ④各型號鋼管10萬元。 ⑤因電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力支出150萬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及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玆就上揭爭點論述如次: (一)蔡尚秉之僱用人為被告海陸公司: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海陸公司、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宅修公司)、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協力公司)為蔡尚秉之受僱人,應與蔡尚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點工單、名片、公司登記資料、網址資料等影本為證(卷第6-10頁、第87-92 頁),然上開點工單僅記載公司名稱為「海陸室內裝修公司」、工作地點為:「○○○路000 號」、工人姓名為「蔡尚峰(按斯時蔡尚秉係冒用其弟蔡尚峰之名義工作,詳後述)」等語(卷第6 頁至背面),並無與被告北海宅修公司或北海協力公司相關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蔡尚秉與北海宅修公司及北海協力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佐以蔡尚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述:伊認識袁明雄,彼是北海人力派遣公司的副理,蔣昌孝則為委託北海人力派遣公司的業主,派工單上的蔡尚峰為伊胞弟,因伊當時遭通緝,才用蔡尚峰之名義,從事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4 頁背面)及如本院卷第7 頁所示之袁明雄名片記載:「北海人力集團」、「副理袁明雄」等節互核以觀,可知蔡尚秉主觀上認知其係受僱於被告海陸公司,與客觀上被告海陸公司交付與原告之點工單,記載派遣公司之名稱為「海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海陸公司亦自承蔡尚秉為其受僱人一節相符,則蔡尚秉之僱用人為被告海陸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雖提出被告海陸公司、北海宅修公司、北海協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網址資料及網站資料,主張依被告三家公司對外之廣告網站資料,外觀上足使他人認定被告三家公司係一起對外招攬生意,可徵被告三家公司均為蔡尚秉之雇主云云。然被告海陸公司、北海宅修公司、北海協力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法人格各異,縱有協同以廣告網站招徠業務之行為,但就渠等與蔡尚秉間是否存有在僱佣關係,仍需實質認定之,尚不能被告三家公司網站轉址到導向頁面有「北海宅修工程」、「北海人力派遣」等字樣,遽認蔡尚秉與被告三家公司均有僱佣關係存在。至被告海陸公司、北海協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張庭豪,但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北海協力公司與蔡尚秉間存在僱佣關係。復觀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至少必須證明北海宅修公司、北海協力公司對於蔡尚秉具有監督關係、蔡尚秉係為渠等服勞務,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北海宅修公司、北海協力公司亦為蔡尚秉之僱用人,即不可採。 (二)原告對蔡尚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2、被告海陸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原告於他案刑事偵查中陳述:蔡尚峰最可疑,電纜線是他剪的,因為造成1 樓理髮店斷電他還下去接線,1 樓理髮店是101 年11月1 日搬走的,伊要提出竊盜告訴,對北海人力集團海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副理袁明雄,因為工人都是他派來的,偷東西的是他派來的人偷的等語,此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01 年11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9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究係何人;參諸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陳述:簡翠連跟我講說偷東西的應該是蔡尚秉跟徐善璋,隔壁鄰居說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他們兩人偷東西,簡翠蓮跟張瑞明應該是沒有涉案,袁明雄是派遣公司的主管他應該也沒有偷,不過我都是聽人家講的,我也不確定等語(同上偵字卷第90頁),足認原告於斯時猶未確定竊盜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僅係聽聞他人傳述,是原告單純懷疑蔡尚秉為侵權行為人,與確知顯然有間。觀諸同次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本件原告(該案被害人)後,復行訊問若干被告及證人,方才查出行竊之人為蔡尚秉,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檢察官偵訊當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算,故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海陸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蔡尚秉之僱用人賠償之金額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被告海陸公司固辯稱蔡尚秉竊取電纜線變賣,屬其個人之侵權行為,然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蔡尚秉係利用受派遣至原告工地工作之機會,竊取電纜線攜出變賣,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蔡尚秉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海陸公司復未能證明其選任蔡尚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陸公司與蔡尚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電線、電纜施工材料費之工程款損害2107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蔡尚秉之偷竊電纜線行為,導致其另行支出電線、電纜施工材料費2107500 元,並據提出耀元公司明細表為證(卷第13頁),被告海陸公司則辯稱蔡尚秉所竊取盜賣係舊電纜線,原告主張之費用係事後重新裝潢支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證人鍾光宏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206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聽說電纜線被偷的事情,伊去工作的時候沒有看到電線,舊的電線統統都沒有了,因為第二批進去施工時電線就被剪掉了,詹焰雄才會叫新的等語(見該案卷第65-66 頁),核與原告主張因蔡尚秉竊取電纜線盜賣,致其需支出電纜線材料費及拉線工資等語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海陸公司就電線、電纜施工材料費之工程款損害總計2107500 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電梯控制盤更換及維修費155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支出電梯控制盤更換及維修費155000元,雖據提出匯款單及尚兆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卷第14頁)。惟證人蕭慶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初去估價,原告請證人報價前並無提到電纜線被人偷走或是拿走之類的事情;因為電梯不會走,是舊的電梯故障,伊只是換電梯裡面的電纜線,還換了電梯控制盤,還有外面電梯按鈕,裡外操作面板等等」等語(同上卷第41-42 頁),佐以蔡尚秉竊取電纜線之時間為101 年10月間,衡諸證人蕭慶義之證言內容,該次施工均未涉及電纜線遭竊之情,尚難認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蔡尚秉之行為有關,更無令被告海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3、鋼水龍頭8 萬元、各型號鋼管10萬元、及電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力支出150 萬元部分: 原告於書面陳述已自承鋼水龍頭及鋼管部分無法證明與蔡尚秉有關(見卷第103 頁),電梯電纜人力支出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電梯經證人蕭慶義證述並無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縱有人力支出亦難認與蔡尚秉有何關聯,復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舉證不足,自非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海陸公司給付2107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海陸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第27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海陸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陸公司給付21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