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許榮德 被 告 陶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9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25,422 元(含醫藥費3,512 元、薪資損失41,400元、車輛維修費477,510 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內側車道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員林路3 段與員林路3 段155 巷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員林路3 段155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乾燥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碰撞,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12 元、薪資損失41,400元、車輛維修費477,510 元、鑑定費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超速駕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已進入巷子,故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實為原告;且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費用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之機車於事故後均係位於原告行向該側之交岔路口內,被告之車尚未進入155 巷,亦徵被告未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其辯稱已轉過去云云,尚無可採。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無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陸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怡仁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12 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經核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12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經營瓦斯行,原本工作就需要親自送貨,受傷後直到102 年8 月30日始拔除鋼釘,之後手部仍腫痛另需雇人幫忙送貨,合計45日無法施力工作,以每日薪資920 元(基本工資時薪115 元,一日8 小時)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77,510 元(含拆裝工資65,000元、校正工資6,500 元、更換中古零件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371,010 元),此有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上開修復費用中有關371,010 元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見偵字卷第2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7 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371,010 元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101元為限(371,010 元× 1/10),加上拆裝工資65,000元、校正工資6,500 元、更換中古零件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共計143,601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有關支出修車費用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⒋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車禍鑑定繳納鑑定費3,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規費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60年5 月12日生,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為瓦斯行負責人,營業額約200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500,000 元;被告為52年3 月28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2 萬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423,547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352,100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身分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2、15、1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271,513 元(計算式:醫療費3,512 元+薪資損失41,400元+車輛維修費143,601 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90,060 元(計算式:271,513 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