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謝萬樂即華亞泰越印商店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展郎 被 告 莊坤元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黎氏紅、莊坤元為被告,並請求因黎氏紅曾受僱於原告,而黎氏紅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至12日間將外藉勞工委由原告轉交訴外人延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延發公司)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64,603 元侵占後,隨即潛逃出境,而被告莊坤元曾簽立人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黎氏紅任職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嗣於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黎氏紅人在國外,國內又無資產,無訴訟之實益為由,當庭撤回對黎氏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4 頁),斯時黎氏紅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間僱用黎氏紅為店員,詎黎氏紅自104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將百餘名外藉勞工委由原告轉交延發公司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款項合計2,164,603 元侵占後,隨即潛逃出境,原告遲至104 月13日發現黎氏紅未到職始悉上情。其後原告只能將上開款項分別賠償予各外籍勞工,是黎氏紅上開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曾簽立人事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故就黎氏紅任職原告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黎氏紅已潛逃出境,又無任何財產可供求償,原告已無他法可獲黎氏紅賠償。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黎氏紅任職期間每日均依原告規定製作訂貨單,記載當日之營業情形,並依規定傳真予原告,經原告於黎氏紅棄職潛逃後,核對黎氏紅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日向原告回報之傳真稿,其分別僅有承作6 筆、10筆、3 筆、7 筆、4 筆、10筆委託匯款案件,然再檢視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之切結書,黎氏紅於上開期間至少分別承作47筆、40筆、24筆、30筆、13筆、17筆委託匯款案件,經清查後黎氏紅合計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164,603 元,是黎氏紅確有侵占之不法行為。 2、原告係專門經營供應外籍勞工之本國日常生活物品雜貨及受代理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業之託收取匯款商店業者,旗下商店達數十間,原告於102 年間有意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設立商店,乃登報招聘店員,黎氏紅於102 年9 月21日由被告陪同前來應徵,因黎氏紅應徵時表示其曾擔任與原告所經營同性質之ECC INDEX 商店店員,原告遂僱用黎氏紅,黎氏紅並依原告指示找尋營業處所,並於同年月覓得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物,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承租該屋,嗣僱工裝潢、設立載有辦理受託收取辦理薪資結匯款項業務之招牌,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華亞泰越印商店(下稱華亞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經該府於同年11月15日准許,黎氏紅則於同日正式以華亞商店店員身分執行其職務,因該商店與原告所經營之其他商店相同,僅配置1 位店員,故於華亞商店設立開始,包括辦理受託收取薪資結匯款項業務在內之全部業務,均由黎氏紅一人擔任,故黎氏紅自始均係受僱於原告,從未任職於延廣有限公司(下稱延廣公司)或延發公司,延發公司係人力仲介公司,且被告於原告僱用黎氏紅時即明確知悉黎氏紅將辦理受託收取薪資結匯款項業務。 3、黎氏紅於103 、104 年間之每月薪資若正常報班約為3 萬元,而其於103 年度之實領薪資雖為250,827 元,然此係扣除請假、勞健保及清償預借薪資款項後之金額,而該勞、健保及清償預借薪資款項本應由黎氏紅負擔,故黎氏紅於103 年之實際薪資應為367,804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黎氏紅原為夫妻,伊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業已與黎氏紅離婚,黎氏紅並未侵占原告所主張之外勞匯款款項,且若為黎氏紅經手之匯款,黎氏紅會在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上簽名,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匯款單上並無黎氏紅之簽名,自無法證明為黎氏紅所經手,況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無店章,又或無日期,或係事後補填,亦有日期非原告主張侵占之期間,難認為真。縱原證2 之匯款單為黎氏紅所經手,然原告就黎氏紅涉有侵占外勞匯款、侵占若干款項及原告業已賠償予外籍勞工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監視光碟畫面,除可見有多名人士進入店內並未辦理匯款,且黎氏紅縱有收受匯款,但無法看出黎氏紅所代收之匯款金額及委託匯款人為何人?是均無法證明黎氏紅有侵占款項之情事。 (二)延廣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為黎氏紅轉入投保勞健保,又於103 年12月1 日調薪為黎氏紅調高投保金額,直至104 年1 月20日退保,故黎氏紅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間係受僱於延廣公司;華亞商店則係於104 年1 月18日始以黎氏紅到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亦係至延廣公司所在地簽署系爭保證書,故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為延廣公司與被告,且系爭保證書已因黎氏紅於104 年1 月18日離職、僱傭關係消滅而終止。而延廣公司與華亞商店係不同法人格,被告亦係第一次聽到華亞商店的名字,被告從未擔任黎氏紅於華亞商店之保證人,就其所知黎氏紅係在延發公司上班,原告既非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華亞商店既於102 年11月15日即已成立,倘黎氏紅受僱於華亞商店,何以華亞商店未為黎氏紅加保,而延廣公司至103 年11月27日仍為黎氏紅調整勞健保投保薪資,華亞商店係於成立後一年多的104 年1 月18日才以到職為由為黎氏紅加保。因此,縱認華亞商店係延廣公司之相關企業,然被告原係擔任黎氏紅於延廣公司之人事保證人,被告未擔任黎氏紅於華亞商店之人事保證人,不同職務風險不同,保證人所承擔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內容即不相同,倘任意擴大人事保證人所承保職務種類將包括未明定保證契約內之任何職務,將加重保證人對未來不確定發生責任範圍,亦不符合限縮人事保證人責任之立法本旨。況黎氏紅於應徵時之工作內容並未包括代收外勞匯款,且其工作地點係在中壢元化店,並非華亞商店,則延廣公司將黎氏紅調職至華亞商店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業務,既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則黎氏紅於華亞商店代辦外勞薪資結匯業務,自不在本件人事保證之保證範圍內。若仍認在人事保證之範圍內,因僱用人延廣公司變更黎氏紅職務,加重被告責任,爰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三)系爭保證書係延廣公司單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保證人僅能於保證書上填寫姓名,受僱之員工及保證人所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該保證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而系爭保證書雖有約定: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黎氏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侵占或挪用公款、貨款,離職時不辦移交或移交不清,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致公司受損失時,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上開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保證書約定「均完全由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文字,該用語概括,未具體、明確示明保證人之責任範圍及排除法律責任限制之不利益,與民法減輕人事保證責任之意旨相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縱認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應以受僱人黎氏紅當年可得報酬為限,而黎氏紅103 年度可得受之總額僅為262,08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4,603 元,亦無理由。 (四)黎氏紅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僅係暫時回越南照顧母親,並無礙原告依法向黎氏紅追償。縱黎氏紅有不在國內,亦不能僅憑此推斷黎氏紅無資力清償。況原告尚未向黎氏紅追償,則黎氏紅是否確有侵占外勞匯款尚屬不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法自黎氏紅受賠償,自難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此一法定要件,故原告逕向被告求償,與上開法文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保證書為被告所簽訂。 (二)黎氏紅於102 年10月1 日以投保單位為延廣公司加入勞、健保。 (三)黎氏紅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於104 年1 月18日,由延廣公司轉入華亞商店。 (四)黎氏紅自102 年9 月間起至桃園市中壢區元化店上班十幾天後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上班處所上班至104 年3 月1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黎氏紅為其受僱人,黎氏紅於上揭期間將百餘名外藉勞工委由原告轉交延發公司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而被告有簽立系爭保證書,為黎氏紅之人事保證人,故被告就黎氏紅任職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因原告已無他法可獲黎氏紅賠償。故原告得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莊坤元今保證黎氏紅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背貴司一切規章,洩漏業務上之機密,為競爭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侵占或挪用公款、貸款。離職時不辦移交或移交不清,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均完全由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非經貴公司同意並覓妥新保證人不得退保。本人並同意以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人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函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可見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確有約定於黎氏紅因違背職務致有侵害僱用人權益之行為發生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保證書性質上確係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證契約無訛,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有簽立系爭保證書;惟就其所負擔保之責,其範圍為何?經參諸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損害賠償債務,. . . 三、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第二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等語,可見人事保證之立法意旨明確強調人事保證應予慎重,並應避免保證人負擔過重之責,且衡酌人事保證契約,係屬無償之單務契約,保證人並未因人事保證契約之簽訂,而獲取任何利益,然卻令其擔負他人於相當期間及範圍內所致生損害賠償之擔保之責,是人事保證契約其內容應有相當之明確性,使保證人於人事保證契約簽立之際,即能有所認知或預見其所可能承擔之賠償範圍,非謂僅因保證人有簽立人事保證契約,即遽令其負擔日後受僱人所致生之所有責任,此觀民法第756 條之5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 .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等情形,均有加重保證責任之虞,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俾能及時處理,爰仿日本『關於身分保證之法律』第三條增訂第一項。三、有第一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四條增訂第二項。」等語均說明此旨。則本件自應探究系爭保證書之相對人究屬為何?被告究係擔保黎氏紅何等職務上之行為,方能論定被告應負之責。經查,參以系爭保證書,其上均未載有任何僱用人之相關名稱或資料,且其上就僱用人之屬性亦均係以公司名義稱之,而未提及自然人之姓名或商號、商店等名稱,而依黎氏紅當初應徵工作時所撰寫之履歷表(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上亦未載有任何僱用單位或公司名稱,復依原告於審理中自承,102 年10月1 日華亞商店還沒有成立,華亞商店係於同年11月15日方獲經准許成立等語,然系爭保證書卻於102 年9 月21日即簽訂,依常情華亞商店仍尚未成立,理應不會反先僱用黎氏紅之理,又核以黎氏紅之健保投保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黎氏紅係於102 年10月1 日轉入延廣公司,投保金額22,800元,103 年12月1 日薪調為25,200元,104 年1 月20日退保轉出,再於104 年1 月18日轉入華亞商店,至104 年3 月11日,及黎氏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243 頁),該申報表之投保單位為華亞商店,其上載黎氏紅係於104 年1 月18日到職,並蓋有負責人謝萬樂及華亞商店之印章等情,均載黎氏紅係至104 年1 月18日始由延廣公司轉至華亞商店任職,而證人黎氏紅於審理中亦證稱,就其認知,其係在延廣公司上班,伊係到今天作證,才第2 次聽到華亞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可見原告如自始即係由原告聘僱黎氏紅,其又何需輾轉將黎氏紅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多作變更,甚於104 年1 月18日即華亞商店成立已一年餘後,方轉入華亞商店等情,是原告主張自始即係華亞商店聘僱黎氏紅云云,自屬有疑。又就被告所擔保之黎氏紅之職務範圍部分,依證人黎氏紅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去上班係因看到店家有徵人電話,因為這間商店伊之前會去,伊就打電話去,店家就說伊去100 號那裡,伊就叫被告帶伊去中壢的元化店上班,伊係在元化店待了十幾天後,才換去華亞商店,應徵當時,謝萬樂係跟被告說伊係要來賣東西,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沒有說要辦理外勞匯款事宜,伊也係到華亞商店後,才開始做代理外勞匯款事宜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且黎氏紅確係自102 年9 月間起先至桃園市中壢區元化店上班十幾天後,始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上班處所上班至104 年3 月11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時,僅單純知悉黎氏紅要前往中壢的元化店上班,並從事賣東西等事宜,毫不知曉黎氏紅日後會被轉派至華亞商店而兼辦從事代理外勞薪資結匯之業務事宜。再依原告自承,代理外勞薪資結匯業務係延發公司所承作,華亞商店係另受延發公司之委託方為辦理等情,而衡以承作代理外勞薪資結匯之業務,實非一般民眾所能預見之商店承作之營業項目。由此可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之際,即係由原告聘僱黎氏紅之情事,且黎氏紅在華亞商店從事代理外勞薪資結匯之業務亦係黎氏紅到職十多天後方被轉派前往任職之工作,而非被告簽立當時所能預見、知曉黎氏紅日後所會從事之職務範圍,則不論黎氏紅有無為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侵占行為,仍難認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其擔保範圍包括黎氏紅嗣後轉至華亞商店任職期間,因承作辦理代理外勞薪資結匯業務,而對原告所致之損害等情。是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損害予以賠償云云,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4,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