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盧宜萱 被 告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光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向被告購買鋼材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5,474,405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翌日開立面額11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2 月1 日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04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13日將原告所購買鋼材之部分(價值共計616,813 元)送交原告指定之地點,嗣後原告再多次請被告公司之鋼購經理即訴外人陳瑞昇安排出貨,被告均拒絕,而原告既然已經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被告即應依原告所安排之出貨日期出貨,除前開部份鋼材外,被告未再出貨給原告,嚴重影響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原告不得已於104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被告將未出貨之剩餘材料款歸還原告,被告收受上存證信函後,遂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項,逾期則沒收已付定金。況本件報價單之備註欄載明:「訂金現金電匯$1,100,000 元. . 餘款請於出貨前付清. . 請於3/15前出完貨. . 未出完貨的. . 請於3/15前付清尾款. . 」,依此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分批出貨,原告並無先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而原告已給付110 萬元,被告自應給付等值之貨物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待給付完成後,被告出貨前,原告方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請求原告交付全部價款為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所謂「出貨前付清」等內容,並非被告所稱需原告全部付清價款後被告方有出貨義務,而被告既然已經受領110 萬元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故原告給付之定金後,被告即應依約將110 萬元價值之鋼材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出貨,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鋼材係用以與訴外人建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合公司)之承攬工程所需,該契約約定,原告逾期一日需罰款總工程金額之千分之一即52,500元,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未再出貨予原告,則被告應就原告催告之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2 月1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共2 日),按日賠償原告52,500元,共計105,000 元。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鋼材價金共616,813 元,應返還貨款為483,187 元(計算式:110,000 元-6 16,813 元=483,187元),加計105,000 元之賠償金,共計588,18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87 元,其中483,187 元自被告受領時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5,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之記載:「訂金現金電匯$1,100,000 元. . 餘款請於出貨前付清. . 請於3/15前出完貨. . 未出完貨的. . 請於3/15前付清尾款. . 」,意旨被告會於104 年3 月15日前出貨完畢,而訂購單上並無任何分批出貨之字樣,因原告所訂購之鋼材項目繁多,由報價單無從看出何項物品應先出貨,該110 萬元性質上應為定金,備註欄已經記載清楚,應無疑問。被告與原告本次乃第一次交易,因原告要求之售價較低,為保障被告,始會要求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出貨,此種考慮相對人可能製造風險之要求亦屬合理。此外,被告雖然曾先兩次出貨部分鋼材給原告,此係因原告請求被告先出貨,並承諾會一次付清款項,絕不拖延,原告卻於收該批鋼材後要求再次先行出貨,經被告拒絕,原告始將被告先行出貨誣指為分批出貨,要屬無據。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3 月4 日兩次函請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前支付餘款,並承諾收到餘款後隨即出貨,為原告拒絕,被告依法沒收原告已付價金,本件違約者乃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5,474,405 元,原告隨即開立支票號碼EN2150726 號,面額11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2 月1 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報價單、支票影本)。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13日將部分鋼材分兩批交付原告(價值共計616,813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出貨保管單)。 ㈢因被告未交付剩餘鋼材,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鶯歌二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㈣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以新竹學府路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表示如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前付清款項,被告同意隨即出貨,否則將沒收已付定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㈤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記載「訂金現金電匯$1,100,000 元. . 餘款請於出貨前付清. . 請於3/15前出完貨. . 未出完貨的. . 請於3/15前付清尾款. . 」(見本院卷第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全部貨款義務,110 萬元為定金,應作為原告給付之一部。 1.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系爭賣買契約性質上並無一方先為給付之義務,自有上開雙務契約同時履行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即原告鋼購經理陳瑞昇證稱:當時備註欄上註明之內容,是兩造共同約定的,當時說被告出多少貨就付多少現金,當時渠沒有討論110 萬元是定金或款項預付。在被告第一次出貨前,伊與被告業務林明偉電話中有討論過,他表示要將110 萬元當作押金,也就是原告要依照被告出貨的數量付款等語。與證人即被告業務林明偉證稱:備註欄上的字樣是被告公司繕打好的,內容則是跟原告談好的。因為鋼材數量很多,不可能一次出完貨,當時有約定出一台車就是給一台車的錢,有約定3 月15日要付清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互核相符,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批給付之方式為交付,原告依照被告交貨之數量付款,此情應有共識,應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方式,應可認定。至原告先為給付110 萬元之性質,證人林明偉雖稱:110 萬元是最後才一次扣除,有與原告事先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與證人陳瑞昇前揭所述不同,且若兩造就110 萬元應待最後一批貨款時扣除乙情達成共識,證人陳瑞昇及林明偉要無出貨前再就此討論之必要,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110 萬元之「訂金」性質為何,應無具體約定或共識,始為實情。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應以分批給付同時給付貨款之方式履行,定金110 萬元則應回歸民法第248 條以下規定適用。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再依民法第249 條第1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準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於契約有效成立後履行時,應自動轉為價金之一部預付或返還支付定金之當事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就110 萬元之定金應如何扣抵貨款並未明確約定,依前開規定,應作為給付之一部,從而被告就此範圍內(110 萬元)應有給付鋼材之義務。 3.被告雖然辯稱該定金屬「違約定金」云云。然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作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係依定金之作用所為之分類,與押金性質不同,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之記載,兩造並無任何關於該110 萬元係預為將來之損害賠償或供作最後一批貨款扣除使用或類此之約定,自難逕論以以該110 萬元係違約定金或押金,而被告抗辯迄未自原告受領任何價款,難以採認。 4.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訂金現金電匯$1,100,000 元. . 餘款請於出貨前付清. . 請於3/15前出完貨. . 未出完貨的. . 請於3/15前付清尾款. . 」(訂金應為定金之誤繕)等內容,雖然有約定「餘款請於出貨前付清」,惟兩造簽約時約定之內容應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亦據兩造業務即證人證述如前,是所謂「餘款請於出貨前付清」應係指各次交貨前原告應付清該次交貨之款項,而非有先為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況該備註欄又記載「請於3/15前付清尾款」等內容,若原告在給付110 萬元定金後,有先為給付剩餘全部貨款之義務,則當無重複記載「尾款」給付期限為104 年3 月15日之必要,顯見,原告給付貨款義務除110 萬元之定金外,並非一次給付全部貨款(尚有尾款之約定),而是依照被告之交貨內容而分批給付貨款,此為兩造之合意內容,應可認定。 ㈡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定金其中483,187 元部分,另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業以電話通知被告交付剩餘鋼材,然因兩造對於110 萬元之性質有所爭議,原告請求為被告拒絕,此為證人陳瑞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已為價金之給付,被告拒絕給付為可歸責。是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鶯歌二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已經合法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定金,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3,1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然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當不生解約效力,並此說明。 ㈢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遲延而受損害之範圍,請求遲延損害賠償無理由。 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此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即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然經原告解除而溯及失效,原告應僅得請求解約前已發生之損害,合先說明。再按主張損害存在之人,應就損害之發生及範圍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應就因被告之遲延而生之損害提出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告僅以與建合公司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有約定按日加計之違約金責任之內容,主張遲延損害為105,000 元等語。然查該契約第24條雖然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該契約為102 年12月24日簽訂,工作日為240 工作天,有承攬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原告之損害是否已經發生或經相對人求償,該損害是否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催告日至解約日為2 日計算每日52,500元之損害內容,尚乏依據,此部分主張不應准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3,187 元及自被告受領時之翌日(支票到期日翌日即104 年2 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