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欣榮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純妏 訴訟代理人 萬季如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璿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訂購支架及風扇後蓋等物品(下稱系爭貨品),伊已交貨完畢,並向被告請領貨款,惟被告就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2268元,竟以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迭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於系爭貨品採抽驗方式,當時為剛製造完成之新品,未發現生鏽情形,系爭貨品可能係因原告包裝不良所致,須經過一段時間始會發生。故伊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經伊之客戶通知有生鏽之情形,致伊遭扣款美金50731.12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59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以抵銷其貨款債權或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依約向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13日、20日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收訖無訛,數量詳如原告製作之對帳單(見卷第9 頁),金額合計712268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佐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執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首揭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生鏽之情形,原告固不否認有此種客觀結果之發生,惟辯稱係依被告訂貨時指示而未作防鏽處理,並爭執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見卷第20頁及背面)。是兩造雖不爭執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生鏽之客觀結果,但「單純未作防鏽處理」既屬被告要求之產品規格,顯不能視作瑕疵,生鏽才是本件瑕疵,故被告仍應就瑕疵即生鏽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提出被證一被告職員寫給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而支架部分在6 月份已生產完畢要安排出貨,而貴司通知延至8 月份在做出貨,已經放置1 ~2 個月的(原信件誤寫為「得」)時間,當然一定會有生鏽的疑慮」等語(見卷第27頁),顯見系爭貨品既經交付被告,危險移轉即歸於受貨之被告,系爭貨品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儲放相當時日才出貨,則生鏽的原因多端,是否被告之儲放環境條件不良,未若可知,無法逕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亦已將系爭貨品封裝並放入乾燥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出貨,被告尚不能證明瑕疵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然其不能證明瑕疵存在,尚不能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或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抵銷貨款。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第16頁)可稽,法定遲延利息即應於該日翌日起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