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凱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万丁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圖檔進行報價,被告嗣於確認無誤後,即傳送採購單予原告以為進行零件加工之通知,而原告並於貨品完成後,連同發票、交貨明細(按兩造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文件或稱出貨單,或稱送貨單,或稱銷貨單,或稱交貨明細,下均稱交貨明細)以親送或委由他人代送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自原告交貨屆滿120 日起依發票所載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完成貨款之給付。詎料,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如原證一所示零件加工並交付貨品予被告,此有圖檔、採購單、發票、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及證人張韻瑾、王婉婷、鍾珮瑜於本件所為證述為憑,然被告竟自民國103 年7 月25日起迭經原告催討,均遲不予交付貨款,迄至104 年1 月25日止業已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2,044 元,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被告給付貨款,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044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客戶需求之數量及指定之交貨期日,將圖檔傳送予原告,經原告報價並確認無誤後,即復行傳送採購單予原告以為進行零件加工之通知,由原告在其廠區以被告之模具生產電子零件,並於被告簽收原告交付完成貨品及驗收無訛後,給付約定貨款予原告,惟被告嗣因原告加工品質、違反誠信競業及拒不返還模具等事宜,欲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即係基上終止原因卻礙於無具體書證所生爭議之貨款,且原告提出之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載有被告公司字樣之日期,除與本院卷第212 頁以下之發票日期未符外,甚亦與本院卷第174 頁以下之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及交貨日不一致;又證人游玉園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陳述即係原告自己之陳述,是游玉園本應不具備本件證人之適格,況三聯式之送貨單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事實,收貨人簽名本即必要,以便存證,則原告主張無任何收貨人之簽名,應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故游玉園所為證述非為真正。綜上,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如原證一採購單所示之貨品及原證二所示發票,是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 ㈠本院卷第6 至13、16至24、28、31至39、43、44、47至79、82至93、102 、103 、105 、106 、109 、111 至116 、119 、122 、123 、126 、127 、130 至139 、142 至150 、153 至155 、158 至162 、165 、168 至170 頁所示右下角均標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圖檔,皆為被告所有。㈡本院卷第212 至222 頁所示之發票,均為原告所開立。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清償本件貨款債務,而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002,044 元,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如原證一所示零件加工並交付貨品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002,044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證一中右下角標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圖檔為被告所有,然否認前揭貨款迄未給付,並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係因無具體書證所生爭議之貨款,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如原證一採購單所示之貨品及原證二所示發票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將其所提出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中(參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關於編號1 、8 、10、20、21、24、25所示貨品委由大榮公司代送至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圖檔、報價電子郵件、交貨明細、採購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據(採購單號N40-420023號參見本院卷第6 至15、197 、212 頁;採購單號N40-430018號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1 、196 、215 頁;採購單號N40-440013號參見本院卷第111 、185 、216 頁;採購單號N40 -450008 號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178 、220 頁;採購單號N12-450012號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41 、179 、220 頁;採購單號N12-460021號參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175 、222 頁;採購單號N40-470017號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174 、222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玉園所提出之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4 至299 頁),且此情亦據證人游玉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以電子郵件連同圖檔向原告下單,原告收到後會先估價,再以電話向被告報價、議價,如被告就價格沒有問題,原告就會發報價單給被告,並且開始製作,製作完成後會將成品放在零件盒,連同圖檔、交貨明細放在塑膠袋內,再放在紙盒裡,交由大榮公司運送至被告公司,月底時大榮公司會一起向原告請款,上開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內標明被告部分,均是指送至被告公司處,經與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核對,分別是該表編號1 、8 、10、20、21、24、25所示部分;原告就被告的訂貨不一定會一次交貨,以編號1 而言,交貨明細是在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有兩筆交貨,但料號都相同,核對發票也就是本院卷第212 頁最上方103 年2 月5 日發票,與上開編號1 及交貨明細所載單號、金額均相同,而原告是把一張訂單全部做完後,才在最後一次交貨前通知被告,被告會發採購單給原告,原告再將貨品、採購單、圖檔、交貨明細連同發票送至被告公司以便請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至第292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鍾珮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如果是郵寄貨品,裡面會附有交貨明細,伊會核對與送來之貨物內容是否相符,如果相符,伊會將零件送至請購單位,並於交貨明細簽名後送至財務請款,所以被告不會將簽名後之交貨明細交還原告僅限於經貨運公司郵寄貨品之情形,因原告也沒有此種要求,原告郵寄通常是經由大榮公司或黑貓宅即便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應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提出之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載有被告公司字樣之日期,與發票日期及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及交貨日不符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參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中,關於如編號1 、8 、10、20、21、24、25所示貨品,觀諸其圖檔、報價電子郵件、交貨明細、採購單及發票(相關書證所載頁碼業如前述),其上所載之料號、數量、採購單號及金額均互核相符;其中以編號1 所示貨品而言,依報價電子郵件記載,被告係要求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前完成報價,需求日期為同年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該貨品係於同年月24、27日交貨(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交貨明細所記載之日期亦為上開日期(參見本院卷第15頁),就此查諸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亦確有同年月25、27日送貨至被告公司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94 頁),繼審諸相對應之採購單,其上記載如編號1 所示貨品之交貨日為103 年1 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則為103 年2 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均核與證人游玉園上開結稱兩造間承攬交易之流程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事務人員王婉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有時是陸續到貨,最後一次到貨時才會一併給發票,發票也有可能是用寄的,最後發票是交給採購請款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復查無重大違反常情之處,則被告以交貨明細、大榮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所載送貨日期,與發票之開立日期不符,即據以否認原告業已經由大榮公司運送該等貨品予被告收受乙情,自難認為可採;遑論如編號1 所示貨品之採購單(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上記載採購日期為103 年2 月10日,然交貨日期卻為同年1 月29日,顯見該採購單所記載之採購日期應非被告實際採購日期,益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逕認為可採。綜上,原告既已將被告所下單訂購如其所提出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中(參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關於編號1 、8 、10、20、21、24、25所示貨品製作完成,並委由大榮公司代送至被告公司交予被告收受,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合計642,738 元(計算式:79,979+73,500+274,103 +88,200+70,466+41,790+14,700=642,73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繼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明細總表中,除前揭編號1 、8 、10、20、21、24、25所示貨品外之其他貨品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業已將該等貨品交予被告收受。雖證人游玉園就此證稱:如果貨品是由原告親送,伊會將紙盒送至被告公司警衛室,被告公司人員會下來收取,或交代伊放在警衛室,而因被告公司人員不會當場清點貨品內容及數量,且交貨明細已放在紙盒內,故被告公司人員不會在交貨明細上簽收,若後續有問題,被告公司人員再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至第290 頁);然證人游玉園上開證述情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蓋原告所製作完成並親送至被告公司之貨品,倘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當場清點並確認無誤後加以簽收,其後如發生貨品內容抑或數量之爭議,甚係如本件所涉原告究有無將相關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爭議時,兩造間將如何確認相關責任歸屬,就此證人王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所處部門是由伊負責收貨,伊會當場清點數量核對料號,再對照原告之交貨明細確認一致後,才會在原告之交貨明細經手處簽名,交貨明細通常是一式兩份或三份,伊會拿走其中一份,其餘由原告帶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277 頁),及證人鍾珮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貨品如是由原告公司人員親送,警衛室人員會通知伊等過去收貨,原告會有一張交貨明細,伊會在其上經手人處簽名,該交貨明細是一式三份,原告會帶走伊親簽該份,伊則是留下複寫該份,伊再持該交貨明細連同發票向財務請款,別人處理原告親送貨品亦係如此;依伊處理兩造間業務往來之經驗,如要確認原告公司之貨品有無到貨,在原告親送之情形,要依交貨明細上之伊等簽名為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而觀諸本院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交貨明細,其上確有經手人一欄,然未見有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於其上(參見本院卷第26、27、30、41、42、46、81、81之1 、95至97、104 、108 、118 、121 、125 、152 、157 、172 頁);凡此,均足徵單憑證人游玉園上開證述,要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即難憑採。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於104 年1 月27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通知請求被告於該信函送達後3 日內付款,而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738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