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鄒永誌 鄒惠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鄒惠萍持有本院民國一○一年司促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所載被告鄒永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起訴後,如有變更或追加其訴之必要,為免使前此所進行之程序歸於徒勞,致有害於訴訟經濟,固非不得為維持前此之訴訟程序,允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利用已得之訴訟證據資料,但仍不得因此造成訴訟程序之混亂延滯,或因此令被告之應訴發生顯著困難。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若非具有下列之要件,亦即:⑴須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⑵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⑶新訴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⑷、新訴須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即不應允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Ⅲ,訴之變更追加,第121 頁至125 頁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有請求確認被告鄒惠萍對於被告鄒永誌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34號支付命令事件所主張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鄒惠萍應給付原告23萬5,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鄒惠萍應給付鄒永誌36萬6,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詎原告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鄒惠萍應給付原告32萬5,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鄒惠萍應給付鄒永誌50萬6,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擴張其本案請求之金額,嚴重突襲被告於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致被告根本無從加以應訴,亦有違訴訟促進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永誌自民國96年4 月18日起,未按期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經伊向本院聲請對鄒永誌核發支付命令後,執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6558號、97年度執字第1311號債權憑證。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對鄒永誌之財產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862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詎被告鄒惠萍明知其對鄒永誌並無債權存在,竟執鄒永誌所簽發面額為23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鄒永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同亦聲請強制執行(原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34 號,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6萬6,043 元,致伊所獲分配金額減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鄒惠萍應按伊之債權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如認鄒惠萍所受分配之金額僅得返還予鄒永誌,伊亦得代位鄒永誌向鄒惠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確認鄒惠萍對於鄒永誌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34號支付命令事件所主張23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鄒惠萍應給付原告23萬5,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確認鄒惠萍對於鄒永誌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34號支付命令事件所主張23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鄒惠萍應給付鄒永誌36萬6,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鄒永誌自96年起,即因投資失利血本無歸,陸續向鄒惠萍借款;鄒永誌雖有接受鄒惠萍之建議,自98年起前往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上班,惟因逢祖母往生、自己結婚,遂又再向鄒惠萍借款100 萬元,迄今借款數額已不知有若干,鄒永誌為表明自己有清償借款之誠意,遂簽發面額為23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鄒惠萍,被告彼此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鄒永誌自96年4 月18日起,因未按期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執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6558號、97年度執字第1311號債權憑證。 ㈡、鄒惠萍於101 年2 月21日,執鄒永誌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鄒永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該案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因執行法院就鄒永誌對台積電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因此取得分配款50萬6,316 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先位請求鄒惠萍按其債權比例給付23萬5,366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鄒惠萍應給付鄒永誌36萬6,043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鄒永誌所簽發予鄒惠萍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已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否,確實互有立場。加以原告主張鄒惠萍應將其自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錢加以歸還,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對於原告而言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既以第三人之身分對鄒惠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主張其與鄒永誌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鄒惠萍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主張鄒永誌確有積欠鄒惠萍借款230 萬元之事實,無非係以鄒永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郵局存證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第102 至11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鄒惠萍之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就其有關勞保及就保情形加以查詢結果,確認其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就此段期間內以其投保薪資加乘投保月數後再加總結果,至多僅有227 萬5,200 而已(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已少於被告間所述借款金額230 萬元,縱令鄒惠萍在上開期間內完全不吃不喝,也無從對外借出上開款項,況依一般人正常智識經驗,殊難想像鄒惠萍於此段期間內只有單純收入增加而無任何支出減少之生活情形,是被告鄒永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你自何時起向鄒惠萍借款?)我有向她借款,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會借錢,從94年開始陸續借錢,次數很多,我忘記了。……。陸陸續續借了超過23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自非有據。鄒惠萍是否確有資力得於94年至100 年此段期間內,對外借出高出230 萬元之借款,恐有懷疑,本院已難輕信。 ⑵、實則關於被告間實際借款之起迄時間,被告鄒永誌先是具狀陳稱:「自96年間迄至100 年10月31日止陸續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改稱係自94年間開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前後就借款起始時間部分之陳述已見反覆,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尤以被告鄒惠萍對此復具狀陳稱:「故而在96年5 月間向鄒惠萍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亦有齟齬。設若真有其事,何以被告就彼此間借款往來之起迄時間竟會如此南轅北轍,互不相牟,尤見蹊蹺。 ⑶、再者,對照於被告鄒永誌向本院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自95年7 月4 日起至98年9 月4 日止,此段期間內固係向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而未有特定雇主,惟其既係自95年7 月4 日起始經加保於工會,在此之前均有工作,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會借錢」云云(見同上頁),既嫌空泛,也明顯與其實際工作之期間不相適合。其空言陳稱確有向鄒惠萍借款高出230 萬元云云,自非有據,本院無從輕信。 ⑷、而鄒惠萍於本件審理時,固有先後提出其郵局封面內頁影本,企以其曾有於100 年10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鄒永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於96年5 月25日間提領現金70萬元之事實,用以證明其與鄒永誌確有借款往來之事實。但查: ①觀之鄒惠萍所提出之96年5 月25日郵局內頁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固可見於該日確有提領70萬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但該「00000000000 號」帳戶既與卷內被告鄒永誌之郵局帳號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鄒惠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轉定期」之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又係與其和鄒永誌彼此間之借款有何關係,則單憑上開提領70萬元之交易紀錄,本院自無從推認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鄒惠萍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②其次,鄒惠萍固有於100 年10月31日透過「提轉匯兌」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款至鄒永誌之郵局帳戶內,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上開100 萬元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已,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間縱有上開100 萬元金錢往來之交易紀錄,但因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彼此間確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關係存在,本院仍難逕認其所辯屬實。 ⒊此外,鄒惠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鄒永誌間確有230 萬元借款金錢之交付,以及消費借貸之主觀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先位請求鄒惠萍按其債權比例給付23萬5,366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⒉查,本件被告鄒惠萍前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新竹地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獲得分配,分配比例占百分之67.4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00 年度執字第12862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院102 年度6 月4 日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1286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鄒惠萍既係基於執行法院之依法分配而取得分配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按其債權比例返還23萬5,366 元,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鄒惠萍應給付鄒永誌36萬6,043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鄒惠萍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法前對鄒永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既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前,縱令內容與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不符,鄒惠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仍無不當得利可言,因鄒永誌對於鄒惠萍仍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無容原告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仍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鄒惠萍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鄒永誌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可以准許。惟除此之外,因本件被告鄒惠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分配金額,既係出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鄒惠萍所持修法前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經廢棄或變更,鄒惠萍本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亦難當然逕認係屬不當得利,原告並無從代位行使,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內容 │ ├──┼─────┼───────────────────┤ │ ⒈ │信貸債權 │尚欠本金655849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6日起│ │ │ │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 ├──┼─────┼───────────────────┤ │ ⒉ │信用卡債權│尚欠60095 元,及其中本金54390 元自97年│ │ │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 │ │ │約金。 │ └──┴─────┴───────────────────┘ 附件: ┌──┬──────────┬─────┬────┬──────┐ │編號│ 起迄時間 │ 投保薪資 │ 月數 │ 領取金額 │ │ │ │(新臺幣)│(概數)│ (新臺幣) │ ├──┼──────────┼─────┼────┼──────┤ │ 1 │94.01.01~94.03.31 │ 36300 │ 3 │ 108900 │ ├──┼──────────┼─────┼────┼──────┤ │ 2 │94.04.01~94.04.30 │ 38200 │ 1 │ 38200 │ ├──┼──────────┼─────┼────┼──────┤ │ 3 │94.05.01~94.05.31 │ 33300 │ 1 │ 33300 │ ├──┼──────────┼─────┼────┼──────┤ │ 4 │94.06.01~94.06.30 │ 28800 │ 1 │ 28800 │ ├──┼──────────┼─────┼────┼──────┤ │ 5 │94.07.01~94.07.30 │ 27600 │ 1 │ 27600 │ ├──┼──────────┼─────┼────┼──────┤ │ 6 │94.08.01~94.08.31 │ 30300 │ 1 │ 30300 │ ├──┼──────────┼─────┼────┼──────┤ │ 7 │94.09.01~94.09.30 │ 34800 │ 1 │ 34800 │ ├──┼──────────┼─────┼────┼──────┤ │ 8 │94.10.01~94.10.31 │ 38200 │ 1 │ 38200 │ ├──┼──────────┼─────┼────┼──────┤ │ 9 │94.11.01~94.11.30 │ 40100 │ 1 │ 40100 │ ├──┼──────────┼─────┼────┼──────┤ │ 10 │94.12.01~94.12.31 │ 42000 │ 1 │ 42000 │ ├──┼──────────┼─────┼────┼──────┤ │ 11 │95.01.01~95.02.28 │ 40100 │ 2 │ 80200 │ ├──┼──────────┼─────┼────┼──────┤ │ 12 │95.03.01~95.06.30 │ 42000 │ 4 │ 168000 │ ├──┼──────────┼─────┼────┼──────┤ │ 13 │95.07.01~95.07.31 │ 40100 │ 1 │ 40100 │ ├──┼──────────┼─────┼────┼──────┤ │ 14 │95.08.01~95.08.31 │ 36300 │ 1 │ 36300 │ ├──┼──────────┼─────┼────┼──────┤ │ 15 │95.09.01~95.09.30 │ 33300 │ 1 │ 33300 │ ├──┼──────────┼─────┼────┼──────┤ │ 16 │95.10.01~95.10.31 │ 31800 │ 1 │ 31800 │ ├──┼──────────┼─────┼────┼──────┤ │ 17 │95.11.01~95.12.31 │ 30300 │ 2 │ 60600 │ ├──┼──────────┼─────┼────┼──────┤ │ 18 │96.01.01~96.01.31 │ 28800 │ 1 │ 28800 │ ├──┼──────────┼─────┼────┼──────┤ │ 19 │96.02.01~96.02.28 │ 26400 │ 1 │ 26400 │ ├──┼──────────┼─────┼────┼──────┤ │ 20 │96.03.01~96.03.31 │ 24000 │ 1 │ 24000 │ ├──┼──────────┼─────┼────┼──────┤ │ 21 │96.04.01~96.04.30 │ 30300 │ 1 │ 30300 │ ├──┼──────────┼─────┼────┼──────┤ │ 22 │96.05.01~96.05.31 │ 34800 │ 1 │ 34800 │ ├──┼──────────┼─────┼────┼──────┤ │ 23 │96.06.01~96.08.31 │ 40100 │ 3 │ 120300 │ ├──┼──────────┼─────┼────┼──────┤ │ 24 │96.09.01~96.09.30 │ 34800 │ 1 │ 34800 │ ├──┼──────────┼─────┼────┼──────┤ │ 25 │96.10.01~96.10.31 │ 31800 │ 1 │ 31800 │ ├──┼──────────┼─────┼────┼──────┤ │ 26 │96.11.01~96.11.30 │ 30300 │ 1 │ 30300 │ ├──┼──────────┼─────┼────┼──────┤ │ 27 │96.12.01~96.12.31 │ 36300 │ 1 │ 36300 │ ├──┼──────────┼─────┼────┼──────┤ │ 28 │97.01.01~97.02.29 │ 34800 │ 2 │ 69600 │ ├──┼──────────┼─────┼────┼──────┤ │ 29 │97.03.01~97.03.31 │ 30300 │ 1 │ 30300 │ ├──┼──────────┼─────┼────┼──────┤ │ 30 │97.04.01~97.07.31 │ 28800 │ 4 │ 115200 │ ├──┼──────────┼─────┼────┼──────┤ │ 31 │97.08.01~97.08.31 │ 25200 │ 1 │ 25200 │ ├──┼──────────┼─────┼────┼──────┤ │ 32 │97.09.01~97.10.31 │ 24000 │ 2 │ 48000 │ ├──┼──────────┼─────┼────┼──────┤ │ 33 │97.11.01~97.11.30 │ 27600 │ 1 │ 27600 │ ├──┼──────────┼─────┼────┼──────┤ │ 34 │97.12.01~97.12.31 │ 28800 │ 1 │ 28800 │ ├──┼──────────┼─────┼────┼──────┤ │ 35 │98.01.01~98.01.31 │ 27600 │ 1 │ 27600 │ ├──┼──────────┼─────┼────┼──────┤ │ 36 │98.02.01~98.02.28 │ 26400 │ 1 │ 26400 │ ├──┼──────────┼─────┼────┼──────┤ │ 37 │98.03.01~98.04.30 │ 24000 │ 2 │ 48000 │ ├──┼──────────┼─────┼────┼──────┤ │ 38 │98.05.01~98.05.31 │ 25200 │ 1 │ 25200 │ ├──┼──────────┼─────┼────┼──────┤ │ 39 │98.06.01~98.06.30 │ 27600 │ 1 │ 27600 │ ├──┼──────────┼─────┼────┼──────┤ │ 40 │98.07.01~98.07.31 │ 31800 │ 1 │ 31800 │ ├──┼──────────┼─────┼────┼──────┤ │ 41 │98.08.01~98.10.31 │ 38200 │ 3 │ 114600 │ ├──┼──────────┼─────┼────┼──────┤ │ 42 │98.11.01~98.11.30 │ 40100 │ 1 │ 40100 │ ├──┼──────────┼─────┼────┼──────┤ │ 43 │98.12.01~98.12.31 │ 43900 │ 1 │ 43900 │ ├──┼──────────┼─────┼────┼──────┤ │ 44 │99.01.01~99.01.31 │ 42000 │ 1 │ 42000 │ ├──┼──────────┼─────┼────┼──────┤ │ 45 │99.02.01~99.02.28 │ 38200 │ 1 │ 38200 │ ├──┼──────────┼─────┼────┼──────┤ │ 46 │99.03.01~99.03.31 │ 34800 │ 1 │ 34800 │ ├──┼──────────┼─────┼────┼──────┤ │ 47 │99.04.01~99.05.02 │ 38200 │ 1 │ 38200 │ ├──┼──────────┼─────┼────┼──────┤ │ 48 │100.06.10~100.09.30│ 34800 │ 3.5 │ 121800 │ ├──┴──────────┴─────┴────┴──────┤ │ 合計:2,275,2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