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戴佩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被 告 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被 告 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20日在上開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巷00號1 至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麗思卡登」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位於系爭房屋旁,由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被告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發包委由被告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擔任承造人,被告陳朝雄為設計及監造人。系爭建案於102 年7 月1 日開工,系爭建案所為之挖掘、建築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外牆破裂,屋內樑柱、牆壁、地磚嚴重龜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 萬3,594 元,另系爭房屋原未傾斜,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率達1/395 ,系爭房屋所減損之市場交易價值為215 萬元。依民法第794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24 條之規定,被告明知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損;設計施工前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等,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被告卻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建物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392 萬3,594 元。又原告因系爭建案挖掘、灰塵、噪音等污染,產生焦慮、胃潰瘍、失眠等症狀,自102 年8 月起持續服用安眠藥,最後導致精神官能症生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原告之婆婆亦住院治療,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萬3,594 元,及其中227 萬3,5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15 萬元自105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並非全因被告建築行為所致,有部分損害之結果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於興建過程中施作不確實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認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建築行為所致,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修繕範圍過廣,僅需就單一牆面及地面進行部分施工回復即可,無須進行全面性的修繕,且經被告依同樣規格向不同業者詢價,所詢得之最高修復費用為56萬6,280 元,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修復必要費用實屬過高。再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僅為1/395 ,未達1/ 200,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研判系爭建物無安全上之疑慮,無須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自無交易價值之貶損可言,且系爭房屋之損害可經由一次性修補,在交易上並無影響,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又縱使系爭房屋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並不具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18日購買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2231、2231-6、2232、2232-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20日在上開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系爭建案位於系爭房屋旁,由被告合眾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廣騰公司發包委由被告群越公司擔任承造人,被告陳朝雄為設計及監造人。系爭建案於102 年7 月1 日開工,系爭建案所為之挖掘、建築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房屋傾斜率達1/395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2-124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為177 萬3,594 元,減損之市場交易價值為215 萬元,原告因系爭建案挖掘、灰塵、噪音等污染,導致精神官能症生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42 萬3,594 元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為系爭建案工程之施作,是否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系爭建案工程之施作,是否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1、經查,系爭建案於102 年7 月1 日開始施工,系爭房屋則於同年月6 日進行現況鑑定,原告於103 年2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現象,其後發現地磚有裂縫、膨拱現象,因原告與建設公司間就修繕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遂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訴外人薛博允土木技師進行本件鑑定,薛博允土木技師參照前開系爭房屋102 年7 月6 日之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前、後所產生之差異,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案施工後,系爭房屋有67處位置為新增之損害,有2 處位置發生損害擴大之情況,且傾斜量測最大傾斜率為1/395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要旨、鑑定經過、鑑定結果、損害比對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3 頁),系爭鑑定報告係土木技師基於其自身專業,赴現場詳為勘查後所為認定,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建案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非全因被告建築行為所致,有部分損害之結果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於興建過程中施作不確實所致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明其鑑定方式係依據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之初之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系爭建案施工前、後系爭房屋之差異,指出系爭房屋有67處位置為新增之損害,有2 處位置發生損害擴大之情況,並排除8 處系爭建案施工前、後無明顯變化之處。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包含牆面、地坪磁磚及平頂等處,如非遭受外力,衡情應不致產生上開受損情形,顯見系爭房屋上開損害之發生,確屬系爭建案施工所致,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 條所明定。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第39條本文、第6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建築物原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否則將有危害他人權益之可能,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39條應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復按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又按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故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乃就建築物施工時,對於鄰接建築物需為防護傾斜措施,監造人並應確實查核為相關規範,自屬於保護他人法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位於系爭房屋旁,由被告合眾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廣騰公司發包委由被告群越公司擔任承造人,被告陳朝雄為設計及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合眾公司既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自應負建築法規上起造人之責任及義務,是被告合眾公司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應負有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群越公司如因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推定被告合眾公司、廣騰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系爭房屋因系爭建案之施工受有前述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合眾公司、廣騰公司之定作、指示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合眾公司、廣騰公司即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39條、第69條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復均未舉證證明渠等行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合眾公司、廣騰公司自應與被告群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再查,被告陳朝雄為建築師,並為系爭建案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其受被告合眾公司之託,負責系爭建案之現場監造,即應依上開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是以承造人即被告群越公司於系爭建案為挖掘等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前開損害時,即應依法善盡其監督及通知之責,然而被告陳朝雄未盡其職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建案起造人及承造人繼續危害原告之系爭房屋,並因而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即屬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之監督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被告陳朝雄有過失。是以被告陳朝雄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合眾公司、廣騰公司、群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77 萬3,594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15 頁)。其中拆除原有裝修表層5 萬3,987 元、完工細部清潔費8 萬7,489 元、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15萬3,841 元、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4 萬2,452 元、SILICON 填補1,056 元、PU防水3mm 厚26萬3,376 元、室外鋼管鷹架13萬1,688 元、外牆灌注Epoxy 環氧樹脂1 萬1,400 元、室內裝修材料搬運費1 萬元等項目,係就系爭房屋牆面、平頂裂隙所為之修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或應有狀態所必要工法,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自難認原告因此而受利益,另施工期間總租金補助費用22萬4,971 元、廢料清運及運什費6 萬1,453 元、其他費用7 萬3,744 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8萬4,360 元均無折舊問題,自無應就修復之材料應予折舊及扣除受有利益情事。至地坪鋪60×60磁磚、牆貼磁磚30×60、牆貼磁磚30× 45等項目,因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金額係將工資及材料合併計算,而原告亦同意依被告所提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計算此部分之折舊(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95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自建築完成日起至其主張磁磚破損即 103 年2 月初止之折舊年限為7 年6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5,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年數7 年6 月計算,地坪鋪60×60磁磚材料費用5 萬9,632 元(320 元×186.35㎡=59,632元)、牆貼磁磚30×60材料費用3 萬300 元(344 元×88.08 ㎡=3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牆貼磁磚30×45材料費用7,752 元(304 元×25.5 ㎡=7,752 元),應計算折舊,經計算後,原告就地坪鋪60×60磁磚、牆貼磁磚30×60、牆貼磁磚30×45扣除折舊 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即分別為4 萬2,230 元、2 萬1,457 元、5,4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再計地坪鋪60×60磁磚、牆貼磁磚30×60、牆貼磁磚30×45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分別為24萬5,050 元(304,682-59,632=245,050 )、10萬1,820 元(132,120-30,300=101,820 )、2 萬9,250 (36,975-7,725=29,25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地坪鋪60×60磁磚、牆貼磁磚30×60、牆貼 磁磚30×45之金額應分別為28萬7,280 元、12萬3,277 元 、3 萬4,74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在174 萬5,114 元(53,987+87,489+153,841 +42,452+1,056 +263,376 +131,688 +11,400+10,000+224,971 +73,744+61,453+184,360 +287,280 + 123,277 +34,740=1,745,114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修繕範圍過廣,僅需就單一牆面及地面進行部分施工回復即可,無須進行全面性的修繕,且經被告依同樣規格向不同業者詢價,所詢得之最高修復費用為56萬6,280 元,顯見原告所陳稱之修復必要費用實屬過高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親自至系爭房屋勘查,評估系爭房屋損害之情況,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被告所提廠商開立估價單並非由廠商親自至現場評估,且其專業性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低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不合理,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5、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建案之施工受有牆面、地坪磁磚、平頂之破損,最大傾斜度達1/395 ,業經認定如前,而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而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委託賴宏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交易減損金額,其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比例為4.46 %、貶損金額為215 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原告主張受有如上述之折價損失,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僅為1/395 ,未達1/ 200,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研判系爭建物無安全上之疑慮,無須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自無交易價值之貶損云云,然觀諸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0-34 頁(見本院卷二第25-27 頁),非工程性補償金係依房屋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再依該會計年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格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則依該計算方式可知該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則上僅係依房屋造價及房屋傾斜率為其基準,核與本件訴訟兩造爭訟之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折價損失不同,自非得作為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折價損失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6、承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74 萬5,114 元及交易價值貶損215 萬元,共計389 萬5,114 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案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多處牆面、地坪、平頂嚴重龜裂等受損情事,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本件鄰損事件致系爭房屋受有非結構性之裂損,係屬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害之加害行為,並未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有所任何加害,無生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案挖掘、灰塵、噪音等污染,產生焦慮、胃潰瘍、失眠等症狀,固據其提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所生之噪音、污染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鄰損事件致原告受有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9 萬5,114 元,及其中174 萬5,1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合眾公司、群越公司自104 年5 月12日起、被告陳朝雄自104 年5 月13日起、被告廣騰公司自104 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2-135 頁),暨其中215 萬元自105 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32×0.045=2,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32-2,683=56,949 第2年折舊值 56,949×0.045=2,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49-2,563=54,386 第3年折舊值 54,386×0.045=2,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86-2,447=51,939 第4年折舊值 51,939×0.045=2,3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39-2,337=49,602 第5年折舊值 49,602×0.045=2,2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02-2,232=47,370 第6年折舊值 47,370×0.045=2,13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7,370-2,132=45,238 第7年折舊值 45,238×0.045=2,03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5,238-2,036=43,202 第8年折舊值 43,202×0.045×(6/12)=97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3,202-972=42,23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0×0.045=1,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0-1,364=28,936 第2年折舊值 28,936×0.045=1,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36-1,302=27,634 第3年折舊值 27,634×0.045=1,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34-1,244=26,390 第4年折舊值 26,390×0.045=1,1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90-1,188=25,202 第5年折舊值 25,202×0.045=1,1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02-1,134=24,068 第6年折舊值 24,068×0.045=1,08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68-1,083=22,985 第7年折舊值 22,985×0.045=1,03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985-1,034=21,951 第8年折舊值 21,951×0.045×(6/12)=49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951-494=21,457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52×0.045=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52-349=7,403 第2年折舊值 7,403×0.045=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03-333=7,070 第3年折舊值 7,070×0.045=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70-318=6,752 第4年折舊值 6,752×0.045=3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52-304=6,448 第5年折舊值 6,448×0.045=2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48-290=6,158 第6年折舊值 6,158×0.045=277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158-277=5,881 第7年折舊值 5,881×0.045=26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881-265=5,616 第8年折舊值 5,616×0.045×(6/12)=126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616-126=5,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