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利苡安 利宗融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偉 陳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鴻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宏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利苡安、利宗融、利明偉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陳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靜怡、利明偉為夫妻,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利苡安及利宗融。原告陳靜怡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向被告購買時代園邸住宅大樓A6棟4 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號4 樓之6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被告建築完畢後,於103 年5 月17日完成交屋,原告一家四口於斯時入住至今。 (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9-2 載明:系爭房屋之門窗建材,關於鋁門窗部分,應採用正字標記大同、錦鈜、信元…等或同等級產品之烤漆氣密鋁門窗。然原告一家入住後,漸漸發現當戶外颳起強風時,系爭房屋之鋁窗竟有漏風現象,進而產生宛如汽笛之尖銳噪音。此外,系爭房屋之鋁窗亦無法有效隔絕戶外強風所產生之風切聲響,每遇戶外有強風吹拂,屋內便充斥惱人噪音。上述現象造成原告一家四口難以入眠,甚且致使原告利苡安、利宗融2 名未成年子女,屢因突如其來之巨響,而自睡夢中驚醒大哭,嚴重損害原告一家人之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原告發覺上述情形後,多次向被告反映並要求改善,惟被告僅派人檢查維修數次,並未徹底解決前開噪音問題。迄104 年1 、2 月間,被告推稱是原告主觀感受問題,不再予以協助改善。實則該棟大樓許多住戶亦遭遇類似噪音困擾,曾經連署要求管理委員會解決鋁窗瑕疵,可見上述噪音係因被告交付之房屋鋁窗有瑕疵所致,絕非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而已。 (三)原告陳靜怡以新臺幣(下同)458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全部價款業已交付,因系爭房屋之鋁窗有氣密效果不佳、隔音效果不佳等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陳靜怡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廠商評估,如欲解決該鋁窗瑕疵,需要重新施作品質良好之隔音氣密窗,費用預估為178,350 元,原告陳靜怡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78,350 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四)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應受歸責自明,被告對原告陳靜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陳靜怡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原告陳靜怡身為2 名幼兒利苡安、利宗融之母親,眼見渠2 人屢屢自睡夢中驚醒,實感心痛不已,對於自己未能給予孩子1 個舒適安全之居住環境,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原告陳靜怡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原告利明偉、利苡安及利宗融等3 人,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靜怡、利明偉、利苡安、利宗融各278,350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鋁窗品質不佳,因而產生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問題,其設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陳靜怡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3 年5 月1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系爭房屋並無存在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所使用之力霸牌鋁門窗,非雜牌貨,鋁門窗之品質均經過風雨試驗報告。依據試驗報告所示,其氣密性係小於氣密性2 等級,屬於合格鋁門窗,不可能產生所謂「漏風」現象,原告認為風切聲過大,應係個人主觀之感受。所謂風聲,於刮大風時乃正常現象,被告已派人至現場檢測,查無原告所稱宛如汽笛之尖銳噪音。至於原告提出之影片,並未使用分貝器用以測量,不足以認定音量大小。 (二)原告雖均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云云,假設真有宛如汽笛之尖銳噪音,但原告主張之難以入眠或夢中驚醒,並非屬於人格權侵害範疇,渠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縱令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三)假設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但被告所為並無不法,自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利明偉、利苡安及利宗融3 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已依判決用語、格式予以調整,第2 項誤載部分亦已更正): (一)原告陳靜怡於102 年2 月6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嗣於103 年5 月17日系爭房屋完成交屋。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九(建材設備表)9-2 住宅大樓載明:【門窗】五、鋁門鋁窗:採用正字標記大同、錦鋐、信元…等或同等級產品之烤漆氣密鋁門窗,嵌入強化玻璃,並含紗窗門。 (三)原告陳靜怡、利明偉為夫妻,原告利苡安及利宗融均為原告陳靜怡、利明偉之子,並均同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一)原告陳靜怡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等物之瑕 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被告提供之氣密鋁門窗是否為瑕疵給付?若是,應減少若干價金為適當?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二)原告利苡安、利宗融及利明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房屋鋁門窗,經標示位置、分別編號(即編號A 、編號1 至8 )及提出格間位置圖與相關照片後(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被告確認其安裝之力霸鋁門窗型號,編號A 及編號1 至8 分別為:CRS361 RTD/2、CRS368RTB/F/2 、CRS368RTB/F/2 、CRS368KMB/F 、CRS368KMB/F+F/F 、CRS368RTB/F/2 、CRS368RTB/F/2 、CRS368RTB/2 、CRS361RTD/2 (見本院卷第138 頁)。兩造均同意由生產力霸鋁門窗之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鑑定,本院遂委請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鑑定,鑑定範圍包括:上開編號A 、編號1 至8 之鋁門窗是否為該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各為何?施作安裝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是何種瑕疵?是否妨害鋁門窗之氣密性?瑕疵如欲修復,所需修復費用、修復時間、修復方法各是如何? 六、經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原告陳靜怡、被告鴻邑建設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實地鑑定,鑑定結果如後,有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新品字第0000000 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6 頁): (一)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鋁門窗,是由該公司授權合格之協力廠商所製造,其品質符合該公司標準,編號A 及編號1-8 等鋁門窗,型號分別為:CRS361RTD/2 、CRS368RTB/F/2 、CRS368RTB/F/2 、CRS368KMB/F 、CRS368KMB/F+F/F 、CRS368RTB/F/2 、CRS368RTB/F/2 、CRS368RTB/2 、 CRS361RTD/2。 (二)編號A 及編號1-5 、7 、8 等鋁門窗,在垂直料之挺直度及水平、橫料之平直度及水平、直料及橫料是否變形或扭轉、輥輪是否故障、窗扣、門鎖、把手、調整順暢等查核項目中,均判定為合格。 (三)編號6 之鋁門窗在垂直料之挺直度及水平、橫料之平直度及水平、直料及橫料是否變形或扭轉、輥輪是否故障之查核項目,亦判定為合格,雖於窗扣、門鎖、把手、調整順暢此項目判定為不合格,但鑑定機關註明:把手關閉不全,屬人為操作不當,無礙氣密性。 七、從上開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屋安裝之鋁門窗,確實皆為品質合格之力霸鋁門窗,型號與被告公司提出者完全相符,且施作安裝均無瑕疵,編號6 之鋁門窗之把手雖然關閉不全,但屬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並非施作安裝之瑕疵,且對於氣密性並無妨礙。而力霸鋁門窗,與大同、錦鈜、信元等廠牌相較,均係正字標記、且屬於同等級之鋁業工廠鋁門窗,亦有桃園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1月30日(104 )桃室真字第0000000 號函、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6日新品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7 頁)。職是,被告辯稱其按照系爭買賣契約附件9-2 之約定,採用正字標記與大同、錦鈜、信元同等級產品之力霸鋁門窗,亦堪信實。 八、綜上,原告陳靜怡主張被告給付之鋁門窗有前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均不可採,其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78,350 元,於法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本件被告之給付既無瑕疵,又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陳靜怡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本條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行為與權利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利苡安、利宗融、利明偉主張被告所為,對渠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侵權行為上述各要件逐一審酌。查被告係依其與原告陳靜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上開鋁門窗,且如前述,被告給付之鋁門窗均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規格與要求提出,施作安裝經鑑定亦無瑕疵,其行為自不具備「不法性」。其次,原告利苡安、利宗融、利明偉所稱難以入眠或時常於夢中驚醒,縱令屬實,應認係睡眠品質受到干擾,尚非人格權受到損害,此與前述「權利受到侵害」要件,亦有未合。況且,原告利苡安、利宗融、利明偉對於被告主觀上有何實施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從未舉證說明。是以,原告利苡安、利宗融、利明偉主張被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從認定為真,渠等3 人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告給付之鋁門窗並無瑕疵,亦非不完全給付,更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陳靜怡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78,350 元、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利苡安、利宗融、利明偉各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