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茂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被 告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點陸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其與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電子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簽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請求聯德電子公司給付新臺幣442 萬4,15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聯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3萬9,356.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再於105 年5 月22日,基於系爭合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具狀追加聯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國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銘智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現本院卷一第189 頁面),核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之更正,僅係更動其請求之幣別,並未變動其請求金額之總數及訴訟標的,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聯德國際公司及陳銘智為被告,請求渠等與聯德電子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與原請求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合約,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無礙於聯德電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俱應准許。聯德電子有限公司主張原告之追加有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故不同意云云,不足為採。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德國際公司為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為陳銘智,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聯德國際公司與陳銘智、聯德電子公司連帶返還貨款,屬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系爭合約,以聯德電子公司為被告,經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聯德國際公司、陳銘智為被告,而依系爭合約第47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下同)設立於台灣,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又聯德國際公司及陳銘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依系爭合約第47條約定「若乙方設立於台灣……以台灣現行法律為準據法」(見北院卷第22頁),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聯德國際公司為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為陳銘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6 月24日與聯德國際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出售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半公司)場效電晶體(MOSFET,下稱系爭產品),惟實際接洽及就訂購貨號、數量有決定權者均為聯德電子公司,伊已依據聯德電子公司後續之訂單或下貨通知出貨,然聯德國際公司尚有103 年5 月至11月間(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之貨款計13萬9,356.65元未付,經伊多次協商未果,復於103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聯德電子公司給付,亦未獲置理。系爭合約名義上雖係由聯德國際公司與伊所簽署,惟該公司係聯德電子公司100%持股之境外公司,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銘智,且系爭合約上所載聯絡方式、統一編號均與聯德電子公司同,相關往來接洽人員均任職於聯德電子公司,顯見系爭合約係由聯德電子公司主導,透過聯德國際公司與伊交易,而陳銘智同時為該2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為聯德國際公司從事法律行為之意,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渠等應就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356.65元,暨自105 年4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聯德電子公司固為聯德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分屬各別獨立之法人,此為原告明知,原告並與聯德國際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聯德國際公司間,聯德電子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依系爭合約向聯德電子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又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需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該行為人始需就該法律行為與外國人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證明聯德電子公司有何代理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為買賣之行為,且系爭合約未經陳銘智簽名或用印,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聯德電子公司、陳銘智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縱認伊有給付貨款責任,惟未付貨款金額13萬9,356.65元,扣除伊已退貨之金額2 萬1,544.01元後,實際未付貨款金額僅為9 萬9,155.24元。又系爭產品經原告出售予聯德國際公司後,聯電國際公司又轉售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聯德東莞公司),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售予聯德電子公司,嗣於客戶端EPSON 處發生「炸機」,客戶因此退貨求償,經聯德東莞公司品保單位以高倍數放大鏡檢驗分析發現,係因台半公司MOS 管PIN 腳有如「台半MOS 原材料不良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之瑕疵,即MOS 管PIN 腳與PIN 腳間有極細微之金屬絲與金屬殘渣存留,因應用上MOS 管PIN 腳與PIN 腳間之電壓高達600 伏特,任何金屬殘留將導致跳火現象而使產品炸機,聯德電子公司因此受有港口端送到泰國工廠運費1,909.82元、為檢出不良品而追加進行42度高溫放置測試費1,670.08元、庫存品加工費5,003.31元、Epson 賠償金2 萬698.52元、原材料MOS 退港費350 元、重工損失8 萬9,048.7 元,合計11萬8,680.43元之損害,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5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聯德電子公司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本件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聯德國際公司為聯德電子公司100%持股之境外公司,該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銘智;系爭合約上所載之買受方為聯德國際公司、出賣方為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出貨、尚未收取之貨款金額為13萬9,356.65元;系爭合約所交易之系爭產品,原係由聯德電子公司與台半公司進行,後始改簽訂系爭合約,嗣於103 年2 、3 月間在客戶端EPSON 處發生「炸機」事件,經原告、聯德電子公司、台半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召開三方會議協商處理等情,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聯德電子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合約、客戶對帳單、原告開立之發票(INVOICE )、慶華運通有限公司進倉貨物收據、進倉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4至25、13至22、28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未付貨款計13萬9,356.65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聯德電子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㈡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如系爭報告所載瑕疵?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㈣原告得請求貨款金額應如何計算?㈤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依第7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性、案件後續進行情形,調整、增減其順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聯德電子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聯德電子公司間,然其後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聯德國際公司間,並據此追加聯德國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及其背面),嗣原告雖又主張聯德電子公司為系爭合約之實際主導者,其係透過聯德國際公司名義從事本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背面、卷二第16頁背面),僅係就聯德有限公司及聯德國際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關係而為補充陳述,實未否認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聯德國際公司間,且系爭合約所載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分別為原告與聯德國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同意原告前開由聯德電子公司主導系爭合約之主張,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聯德國際公司係代理聯德電子公司而簽訂系爭合約,依前揭規定,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聯德國際公司間,堪予認定。 2.次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聯德電子公司方為系爭合約之主導者,並透過聯德國際公司名義從事系爭合約所示交易行為云云。惟聯德國際公司與聯德電子公司間未有代理關係,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聯德國際公司間,既已認定如前,而聯德電子公司與聯德國際公司究為2 各別獨立之法人,不能因該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即認屬同一權利主體,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就系爭合約仍僅得請求聯德國際公司履行,不得逕依系爭合約請求聯德電子公司履行。 ㈡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如系爭報告所載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如系爭報告所載之瑕疵,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予聯德國際公司時,存有系爭報告所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固舉系爭報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其上所載瑕疵。惟查,系爭報告未載有製作單位,且如何採樣?所採樣品是否為未經加工之系爭產品原狀?採樣及檢驗方式為何?均有可疑,原告復質疑其真實性、客觀性及可驗證性而否認其實質真正,已難採憑系爭報告,而認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有其上所載之瑕疵。被告雖稱系爭報告係聯德東莞公司品保單位所製作,且係以「未使用原材料」進行檢驗,惟被告亦自陳原告出售系爭產品予聯德國際公司後,聯德國際公司將之出售予聯德東莞公司,經聯德東莞公司加工,剪去引腳(LEAD)後,鎖附於散熱片後再套入磁珠(BEAD -CORE),以做為電源供應器材料,再出售予聯德電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3、86頁),則聯德東莞公司既係系爭產品之加工者,又於經加工後之系爭產品在終端客戶處發生炸機事件後,自行就系爭產品檢驗,其所進行檢驗之採樣及檢驗方式,難期客觀公正,所為之系爭報告之真實性,更屬可議;況系爭報告記載「pin 腳未切平有金屬凸起,導致……」、「MOS pin 腳殘留的金屬毛刺,導致……」「MOS pin 腳殘留的金屬絲,導致……」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證人即台半公司產品經理林克奇於本院證稱:MOSFET在業界簡稱MOS ,引腳即所謂的PIN 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則系爭報告所載pin 腳未切平,及有殘留金屬毛刺、金屬絲之問題,究係在聯德東莞公司加工剪去引腳後所致,抑或加工前即已存在?果係加工前即已存在,然聯德東莞公司既須加工剪去引腳,則該等存在於引腳上之問題是否會造成後續之「炸機」事件,而可認為係瑕疵?均非無疑,更難依系爭報告逕認其上所載瑕疵係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予聯德國際公司時即已存在。 2.被告又主張證人即台半公司產品資深經理林克奇證詞可證台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過程,確實會有金屬毛刺、金屬絲產生情形云云。惟查,林克奇係於本院證稱:發生炸機後,被告有告訴台半公司PIN 腳上有殘留金屬毛刺、金屬絲,也就是毛邊之情形,伊是看到報告才知道,金屬絲是沒有看到,然當下有跟被告釐清這毛邊在規格之內,沒有超規,是在規範之內,當下被告也沒有再追究,如果模具生產很久的話,毛邊可能會有,但金屬絲是不可能會有,金屬絲是不應該有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及其背面)。是依林克奇所述,縱有毛邊存在,亦係在約定之規格範圍內,無從認屬瑕疵,至金屬絲林克奇則是稱沒有看到,且不可能會有,則系爭產品是否確有金屬絲,已非無疑,況被告係依系爭報告主張系爭產品有金屬絲、毛刺,並提供予台半公司,而系爭報告既存有前開問題,仍難因此逕認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予聯德國際公司時有系爭報告所載存有金屬絲、毛刺之瑕疵。 3.實則,被告自承因原告係陸續且分批交貨,過程又經過聯德東莞公司加工,再由聯德電子公司交貨給終端客戶使用,交貨地又分散各國,難以確定係哪一批貨有瑕疵(見本卷卷一第85頁)。顯見發生於客戶端之炸機事件所使用之產品,係經聯德東莞公司加工後之產品,難認該炸機事件係因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予聯德電子公司時即已存在之瑕疵造成,被告據此請求瑕疵損害,亦屬無據。被告雖又以客戶端每月發現有近20台之不良品,經客戶要求禁止使用系爭產品,而謂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云云,殊不論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同上理由,亦難認被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致聯德電子公司受有港口端送到泰國工廠運費1,909.82元、為檢出不良品而追加進行42度高溫放置測試費1,670.08元、庫存品加工費5,003.31元、Epson 賠償金2 萬698.52元、原材料MOS 退港費350 元、重工損失8 萬9,048.7 元,合計11萬8,680.43元之損害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於聯德國際公司時有系爭報告所載瑕疵,及發生在客戶端之炸機事件,係因該等瑕疵所造成,自不得主張因此受有瑕疵之損害,而要求抵銷。 ㈣原告得請求貨款金額應如何計算? 按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約定「甲方(指聯德國際公司,下同)對乙方交付產品進行檢測如發現有不合格產品時,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以下列一種或多種賠償方式進行賠償,乙方無異議:……5.要求退回該不合格產品所屬訂單或交貨通知中同一料號的全部產品」(見北院卷第17至18頁)。經查,原告前已依系爭合約出貨、尚未收取到之貨款金額為13萬9,356.65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主張其中7 、8 、10月份已退貨金額分別為4,277.84元、1 萬8,670 元、1 萬7,253.57元,並據提出聯德東莞公司電子郵件暨聯德國際公司出具之要求折讓照會通知單(DEBIT NOTE)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經查,依前開約款可知,需於系爭產品經檢測發現不合格時,始可辦理退貨,惟前開電子郵件僅係由聯德東莞公司片面寄發原告,表明「我司已經作退貨處理」,要求折讓照會通知單則僅載明聯德國際公司要求退貨之品名、金額,凡此均無法證明該等遭聯德國際公司主張退貨之產品有何檢驗不合格之情事,並已完成退貨事宜,且系爭產品並無被告主張之瑕疵,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產品業因瑕疵退貨,款項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當為13萬9,356.65元。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旨趣在於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權利能力,然實際在我國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為保護交易之相對人,因而行為人係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者,由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聯德國際公司所簽訂,契約效力存在渠等間,且聯德國際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俱認如前,故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聯德國際公司應就前開貨款,與行為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2.聯德國際公司為聯德電子公司100%持股之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陳銘智,業如前述,且於系爭合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及公司地址均為「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而與聯德電子公司之代表人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俱相符合(見北院卷第13、25頁);又依原告所舉且未經被告爭執之客戶基本資料、電子郵件、名片、存證信函等件,並參黃漢城於本院證稱:伊所知道與伊接洽的是聯德電子公司的人,一開始是聯德電子公司跟台半公司交易,102 年6 月10日聯德電子公司之採購陳華玲不滿台半公司不幫他備庫存,所以將單子轉給原告,因為每家公司都要建立供應商資料,陳華玲有把採購合約書及付款條件交給伊們簽署,第一份採購合約書是聯德電子公司,伊們簽完後,交給陳華玲,陳華玲才告知那是舊合約書,同時交付新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上面已經變成聯德國際公司,但公司地址、負責人、接洽人沒有變,所以伊們認知上,他就是聯德電子公司,原告部分已經有用大小章及騎縫章,只是被告沒有用印回來,系爭產品一開始是聯德電子公司龜山的採購林佩鈴會下單給伊,伊們已在香港出貨給聯德電子公司之貨運公司,陳華玲是聯德電子公司經營管理室策略採購部策略採購專員,採購元件之規格是由聯德電子公司簡文松副總經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108 頁、第109 頁背面),可知聯德國際公司留存於原告之銀行往來資料,實係聯德電子公司,且就系爭合約之簽約及後續聯繫,均是由聯德電子公司之人員為之。聯德國際公司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營業處所、人員及設備運用,既均與聯德電子公司相符,實際上受聯德電子公司控制,凡系爭合約之聯繫事宜,又均由聯德電子公司為之,堪認系爭合約實係由聯德電子公司以聯德國際公司之名義為之,並因而負給付貨款義務之法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聯德電子公司曾以聯德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或簽署系爭合約云云,猶不足採,是聯德電子公司雖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然聯德國際公司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聯德電子公司就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所應給付之貨款,依上說明,即應與聯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聯德電子公司就聯德國際公司本於系爭合約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可採。3.至陳銘智雖係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合約上未有陳銘智之簽名或用印,且聯德國際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相關行為,均係由聯德電子公司之人員為之,業已認定如前,且遍觀卷內資料,除可知陳銘智為聯德國際公司及聯德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別無證據可證其就系爭合約有從事何法律行為,是尚不能僅因陳銘智為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列名於系爭合約上,即認系爭合約係陳銘智以聯德國際公司名義所為。是以,陳銘智不符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銘智就聯德國際公司本於系爭合約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聯德國際公司、聯德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356.65元,又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付款條件及期限雙方協商確定為進貨驗收合格後次月結90天」(見北院卷第18頁),今原告請求前開貨款係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之貨款,且非屬被告主張有瑕疵之產品,亦經黃漢城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依系爭合約聯德國際公司即應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間依序付款,聯德國際公司既未如期支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聯德國際公司、聯德電子公司給付自105 年4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前開書狀係於105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智住所,有陳銘智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6 、211 頁),依上開規定,自105 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聯德國際公司、聯德電子公司給付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前開書狀係於105 年4 月25日經原告送達聯德國際公司,惟該書狀經原告送達聯德國際公司在我國之營業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業經拒收退回,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難認原告於斯時所為之送達為合法,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聯德國際公司、聯德電子公司連帶給付13萬9,356.6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陳銘智負連帶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