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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告
陳秋叔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告
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現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以現仍在任之監察人林宜快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即向被告及原董事長郭禮維以外之其餘全體董事(郭禮維已於同年3 月2 日死亡)表示辭去董事一職,因被告已於同年月9 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於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向被告寄發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被告,嗣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24日函等影本為證(見卷第5-29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10月12日函附件)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於前揭日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而生終止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被告應一併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亦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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