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謝萬霆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清算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改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所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又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避免董事徇私之法理,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此提起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惟被告漢昇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被告藝萊公司則於同年4 月14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之規定,仍應行清算程序,本應由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理而為本件訴訟,但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除原告外,別無其他董、監事,是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現並無監察人可代表進行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是李茂禎律師於本件訴訟即為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1月間,雖曾同意擔任被告漢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但於同年12月間辦理被告漢昇公司之停業,並於103 年1 月9 日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吳俊寮後,雙方即無董事及股東關係,卻仍於103 年2 月24日,遭訴外人王永冀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被登記為被告漢昇公司之股東、董事。其次,伊從未經認股或受讓股份而成為被告藝萊公司股東,亦未曾於被告藝萊公司之股東會經推選為董事,伊未曾出資,與被告藝萊公司間完全無任何關係,卻亦被王永冀冒刻印章及偽造簽名,被登記為被告藝萊公司之股東、董事。迨至103 年7 月間,伊因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係被告漢昇公司之董事,被告漢昇公司經廢止後,為被告漢昇公司之清算人,須負責清償被告漢昇公司所欠繳103 年7 至8 月份稅款;另亦被要求提出被告藝萊公司之進銷項發票、交易資料、帳冊傳票及出資證明文件等,致伊是否為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顯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因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漢昇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藝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如經鑑定結果確認簽名確係遭偽造,被告將不再爭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曾於102 年11月間應允訴外人王永冀,擔任被告漢昇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及股東;惟於同年12月間辦理被告漢昇公司停業後,即於103 年1 月9 日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吳永寮。但被告漢昇公司仍於103 年2 月26日,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及董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3 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被告藝萊公司則於103 年2 月11日,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及董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3 年2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嗣被告漢昇公司於104 年10月23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藝萊公司亦於104 年4 月14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催繳被告漢昇公司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營業稅33萬5,055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000000000E號書函、同局103 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辦公室103 年2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之1 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漢昇公司業於104 年10月23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藝萊公司則於104 年4 月14日,由同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而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公司現務之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是原告於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廢止登記前,雖為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董事,惟於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廢止登記後,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原董事會、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甚至董事長之代表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公司與各董事或董事長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其與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再者,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故本件應再予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否具備上開訴權存在要件。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第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且按「股東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74 號裁判要旨參照)、「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民事訴訟法雖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但為免導致濫訴,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見89年2 月9 日該條修正理由)。 ㈡、查,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均為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 頁)。而有限公司之構成員稱為股東,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則稱為股東權,各股東對於公司依其出資額受益,為其對公司之經濟上名分,在法律上遂表現為由各種權利義務所構成之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亦即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換言之,股東在名義上雖喪失其所投資本(出資)之所有權,但實際上其所有權變形為股東權,在此意義下,股東權可謂係所有權之變形物。是以,股東身分為股東與有限公司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是否為股東之此項基礎事實,對被告而言,涉及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多項股東權存否之爭執,但原告既尚得以提起他訴訟代替,例如確認其對被告出資額存否等,故其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有間,兩造間股東身分之基礎事實存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況且,本件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確認股東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理由乃係其因遭稅捐機關追討稅款及查核、要求到場說明,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10 頁)。惟此終係稅捐機關對原告所為稅捐債務或其他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風險;尤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僅存在於兩造之間,更無從拘束並非本案當事人之稅捐機關,原告上開遭稅捐機關追償稅捐或稽查之危險,顯非得以本件民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仍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當然消滅或終止,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逕以兩造間股東身分之基礎事實存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且因確定判決僅對當事人有既判力,而不得拘束被告公司以外之他人,也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遭稅捐機關追償或稽查之危險,經核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