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高秋萍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昇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如珮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兩造間簽訂該契約書所為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則以勞務出資,共同經營「循跡定位追蹤器-原豹型100 機型」之銷售事業,原告已依約給付100 萬元。然該契約為合夥契約,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隱名合夥,依合作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其契約期限為104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止,未經兩造同意不得提前終止,原告不得任意退夥。退言之,被告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合夥人,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不得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謂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就「循跡定位追蹤器-原豹型100 機型」之銷售事業出資100 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100 萬元等情,有合作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6日存款憑條收據、第一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開立之收據各1 份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惟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經查: (一)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7 條第1 項、第700 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合夥事業」,文義上本不以合夥契約為限,按其立法意旨,凡公司因轉投資而應負無限責任者,均在其禁止之列。而在隱名合夥關係下,依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固然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然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81 條規定,出名營業人於合夥財產(於隱名合夥,即出名營業人自己之出資,及隱名合夥人交付而為出名營業人所有之出資)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仍應以自己之財產連帶無限負責。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既與合夥人並無二致,則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亦不得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否則,該隱名合夥契約對於公司即不生效力(經濟部102年2 月4 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釋同此見解)。 (二)本件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在以下合作基礎,成立合作關係共同訂立契約條款如下:」「合作標的物:循跡定位追蹤器(以下簡稱商品)原豹型100 機型,循跡名稱為暫定,若此名稱無法申請註冊時則更換名稱。」(第1 條)「權利義務:甲方(按:指原告)負責:1.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做為產品進/銷售及一切管銷支出用途…2.支付乙方五十萬元整作為合作銷售權利金。…乙方(按:指被告)負責:1.產品進貨/銷售相關事項與人力開銷…」(第4 條)「利潤分配:1.每月依營收扣除成本後,甲乙雙方依占比拆帳。2.案件部分則以每件個案扣除開銷後結算之淨利,甲方拆成20% ,乙方拆成80% 。」(第5 條)「雙方利益均依占比分配,但如有虧損也應依產品占比共同承擔,甲乙雙方不得有異議。」(第16條)(見本院卷第7 、8 頁)依此等約定,關於「循跡定位追蹤器原豹型100 機型」之銷售,其產品進貨/銷售相關事項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僅出資100 萬元,並按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之比例分擔損益,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前引民法第700 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有限公司,不得為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承上,被告自原告受領100 萬元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100 萬元損害,其損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係因合夥出資而為給付,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無效,其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提前退夥;且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不得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請求之依據,係不當得利,而非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無效,本即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正因為系爭契約無效,始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