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成永生 被 告 林山熙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訴訟代理人 鄧乃恕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儒祥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林山熙、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8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林山熙、儒祥公司應與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95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山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3 年1 月5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756 巷交叉路口時,遭被告林山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林山熙上開行為經鈞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暨易科罰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山熙、儒祥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醫藥費用7795元、交通費9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儒祥公司答辯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無意見,就交通費部分未看到細目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山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山熙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756 巷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中興路與中興路75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右側車先行,於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林山熙之同向右側,林山熙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及踝磨損擦傷、足及趾磨損擦傷等傷害。 2、被告林山熙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判決被告林山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林山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林山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儒祥公司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林山熙、儒祥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萬73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林山熙於前揭時地過失撞傷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山熙因本件事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87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17 號、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9 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卷,查閱其內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再參酌被告林山熙於警詢時自承右轉彎時未看到原告,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下方護欄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第3 頁至背面),堪認被告林山熙於通行現場路口轉彎時時,疏未觀察右側車道之行進動態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林山熙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山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山熙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山熙係受僱於被告儒祥公司,則被告林山熙、儒祥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分至桃園醫院、天莘中醫診所及大孫診所就醫,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7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5 至6 頁、第8 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經核無誤,堪認此部分為原告屬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儒祥公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致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則為被告儒祥公司所否認,且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單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難認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自難採憑。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2)原告102 年度所得為30萬559 元,名下有房產5 筆等節,財產總額為370 萬919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3)被告儒祥公司於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94元,財產有22輛汽車;被告林山熙102 年度所得為0 元,財產有汽車1 輛等節,有被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 (4)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參酌兩造前揭之資力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據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7795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為5 萬7795元(計算式為:7795元+5 萬元=5 萬7795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金錢給付之債,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儒祥公司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第22頁);起訴狀繕本另於103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山熙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告林山熙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6日,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本件利息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7795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