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王樂群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京畿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董事,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之原任監察人吳心愷已辭任,現無其他監察人可代表被告應訴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是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不存在。」,歷經變更(見本院卷第65 頁),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5月8日起不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之更正、補充其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新盛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並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惟伊於102 年3月31日辭任,新盛公司另於102年5月6日改派訴外人何志煌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2 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3日。該改派書已於102年5 月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無端受有對外負董事責任之風險,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新盛公司之改派書於103年1月間始送達被告董事長羅翰林,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3年1月始為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董事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堪可採信。是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法人股東新盛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並當選為被告董事,任期原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董事監察人指派書、10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為證(見被告公司登記影卷第2頁至第4頁、第9 頁)。又原告離職後,新盛公司另指派何志煌替補原告之董事任期,亦有離職證明、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改派願任同意書收取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法人代表董事,原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嗣因職務異動,被告之法人股東新盛公司乃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改派何志煌擔任被告董事以補足原任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之法人股東新盛公司係於102 年5月6日改派何志煌為被告董事,該改派書於102 年5月7日送達被告,復經訴外人金承龍於103年1月間再度親自送交改派書予被告董事長羅翰林,並經羅翰林本人親自簽收乙節,亦據證人金承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卷附董事辭職簽收單及中華郵政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堪認新盛公司改派董事通知之意思表示已於102 年5 月7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5 月7日改派書送達被告後即已不存在,被告辯以遲至103年1 月起始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自102 年5月8日起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5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