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戴福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長泰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長泰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原告戴福蓮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長泰、原告戴福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長泰、原告戴福蓮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長泰、原告戴福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后厝里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大園區后厝里台15線車道29.9公里處缺口處欲左轉進入往沙崙里之無名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奕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園區后厝里台15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撞擊引火發生火災,陳奕泓並受有腹部骨盆腔鈍創併四肢多發性損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陳長泰、戴福蓮分別為被害人陳奕泓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原告陳長泰因陳奕泓發生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786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陳長泰因陳弈泓發生本件死亡車禍支出喪葬費用834,100 元。 ⒊扶養費:原告陳長泰、戴福蓮為陳奕泓之父母,分別為49年4 月24日、48年8 月15日出生,於陳奕泓死亡時為53歲、5 4 歲,依內政部公告102 年度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待被害人陳奕泓成年後尚有餘命22.7年、28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90元計算,則原告陳長泰、戴福蓮自陳奕泓成年後,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33,880 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長泰可請求22年8 月又23日之扶養費為3,612,742 元,因原告陳長泰尚有配偶(即原告戴福蓮)及陳怡雯、陳婕妤、陳奕洲可分擔扶養責任,以陳奕泓應分擔5 分之1 比例計算,原告陳長泰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22,548 元;原告戴福蓮可請求28年又15日之扶養費為4,168,117 元,因原告戴福蓮之平均餘命較原告陳長泰長,故前22年8 月又23日可扶養原告戴福蓮者為原告陳長泰及4 名子女,被害人陳奕泓應分擔之比例為5 分之1 ,金額為722,548 元,之後5 年3 月又22日可扶養原告戴福蓮者為子女4 人,被害人陳奕泓應分擔之比例為4 分之1 ,金額為133,843 元,則原告戴福蓮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為861,391 元。 ⒋機車損失:陳奕泓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2 年7月1日購入之新車,車價為28萬元,車禍發生時僅使用3 個多月,車禍發生後因撞擊引火導致全毀,已向監理站申請報廢,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購車價款之八成即224,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陳奕泓死亡時為19歲,正值青壯,即將成年可奉養父母、貢獻社會,因被告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死,原告因陳奕泓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破碎,扶養之辛苦付諸流水,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⒍綜上,扣除原告2 人因本件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100 萬元,則原告陳長泰、戴福蓮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15,434 元、973,391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長泰1,715,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福蓮973,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大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陳奕泓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奕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奕泓因受有腹部骨盆腔鈍創併四肢多發性損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12頁);另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堪信屬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過失傷害陳奕泓致死,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陳奕泓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行經同路段相反方向騎乘前揭機車之被害人陳奕泓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至明。又陳奕泓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陳奕泓死亡,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為陳奕泓之父母,渠等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⒈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陳長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陳奕泓支出醫藥費46,786元及殯葬費834,100 元乙節,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收入繳款書及蘆竹生命紀念園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對該等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陳長泰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長泰為被害人陳奕泓之父,係49年4 月24日出生(見附民卷第8 頁戶籍謄本),於102 年11月1 日陳奕泓死亡時(陳奕泓於102 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嗣於同年11月1 日死亡,參附民卷第12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陳長泰為5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另依內政部公告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7.44 年。又原告陳長泰於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2,12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7 輛及投資1 筆,有原告陳長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而原告陳長泰名下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係自住之用,此由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住居所即為該址即明,自難憑藉該不動產投資生財,依原告陳長泰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原告陳長泰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原告陳長泰自其年滿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準此,原告陳長泰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陳奕泓扶養之年限,尚有15.44 年【計算式:27.44 -(65-53)=15.44 】。另原告陳長泰自陳其除陳奕泓外,另有3 名子女陳怡雯、陳婕妤、陳奕洲(見附民卷第4 頁),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陳長泰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4 人及配偶戴福蓮,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為1/5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一年即為233,880 元,此金額既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基此,原告陳長泰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545,44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3880*11.40940667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3880*0.44* (11.98083524-11.4 0940667)] 除以5 (受扶養人數)=545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戴福蓮為被害人陳奕泓之母,係48年8 月15日出生(見附民卷第8 頁戶籍謄本),於102 年11月1 日陳奕泓死亡時,原告戴福蓮為54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任職於長泰汽車修理廠,應認其有工作能力,且依內政部公告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1.23 年。又原告戴福蓮於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15,784元、財產交易7,106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有原告戴福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戴福蓮亦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原告戴福蓮自其年滿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戴福蓮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陳奕泓扶養之年限,尚有20.23 年【計算式:31.23 -(65-54)=20.23 】。而原告戴福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陳長泰及陳奕泓外,另有3 名子女,因此原告戴福蓮應受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情形如下:前15.44 年之扶養義務人有陳長泰及4 名子女共5 人;後4.79年(戴福蓮平均餘命20.23 年-陳長泰平均餘命15.44 =4.79年),其扶養義務人為子女4 人。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90元(即每年233,880 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戴福蓮可請求之扶養費共計為802,093 元【計算式:前15.44 年[ 233880*11.40940667(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3880*0.44* (11.98083524-11.40940667 )] 除以5 (受扶養人數)=545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4.79年[ 233880*3.73103708 (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233880*0.79* (4.56437041-3.731 03708)] 除以4 (受扶養人數)=2566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45,447 元+256,646 元=802,09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陳奕泓所有之機車為102 年7 月1 日所購入之新車,車價為28萬元,車禍發生時剛使用3 個多月,因車禍全毀,已向監理站申請報廢等情,此有機車行照、監理站機車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23頁)。而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爭執,僅以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客觀上之交易行情及經驗法則,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價之8 成即224,000 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告為陳奕泓之父母即法定繼承人,上開224,000 元由原告分別請求各半,應無不可)。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奕泓之父母,陳奕泓年僅19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卻因被告之過失,於此車禍事故中遽逝,原告等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又查原告陳長泰為49年次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所得收入32,129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共3筆、汽車7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500,800 元;原告戴福蓮為48年次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長泰汽車修理廠,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40,4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為28年次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3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9 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詳後述),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陳長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8,333 元(醫藥費46,786元、喪葬費834,100 元、扶養費545,447 元+機車損失112,000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而原告戴福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4,093 元(扶養費802,093 元+機車損失112,000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㈢陳奕泓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2 人乃被害人陳奕泓之父母,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奕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654號卷第35、36頁),可知被害人陳奕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奕泓及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為被害人陳奕泓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陳長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0,666 元(2,438,333 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戴福蓮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1,274 元(1,814,093 元×80% )。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陳長泰得請求之數額為950,666 元(1,950,666 元-100 萬元),原告戴福蓮得請求之數額為451,274 元(1,451,274 元-100 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6頁),依法於104 年2 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陳長泰、戴福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