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鄧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中壢通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榮昌 被 告 丁彩勤 余錫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瑞桐 被 告 侯信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榮昌、被告余錫龍、被告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被告范榮昌、被告余錫龍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侯信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被告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被告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於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被告范榮昌、被告余錫龍、被告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信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麒公司)、蕭瑞桐及侯信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禾伸堂公司、通德公司、大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通德公司、丁彩勤、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大麒公司、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並撤回對禾伸堂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4頁),因禾伸堂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又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㈠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通德公司、丁彩勤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通德公司、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麒公司、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聲明第1 至5 項部分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大麒公司負責搬運之工作,於102 年5 月5 日經被告大麒公司指派,而在被告大麒公司之公安部經理被告侯信安帶領下,前往支援被告通德公司所承攬訴外人禾伸堂公司龍潭1 廠之機台搬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2 樓高處從事搬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嗣因系爭工程現場位於地下1 樓之起重機將機器吊至2 樓作業陽台後,起重機本身裝載機器之吊掛平台移開,而現場又無其他工作人員指揮協調通知原告起重機吊掛平台業已挪開,致原告未查覺而從2 樓之作業陽台掉落地下1 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㈡被告蕭瑞桐為被告大麒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蕭瑞桐即為僱用原告之事業主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被告侯信安依與被告大麒公司之僱傭契約,則對於所帶隊施工人員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至被告通德公司既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范榮昌則為被告通德公司之負責人,惟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范榮昌身處於大陸地區,將被告通德公司事務交由其配偶即被告丁彩勤負責處理,被告丁彩勤應認為係被告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范榮昌、丁彩勤即為系爭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負責系爭工程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被告范榮昌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通德公司經理即被告余錫龍負責處理相關業務,則被告余錫龍依與被告通德公司之僱傭契約,對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亦負有注意義務。詎被告范榮昌、丁彩勤卻因過失而於指派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疏未提供原告安全帶使原告確實使用之,被告余錫龍亦疏未注意而未就系爭工程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具,被告蕭瑞桐復未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具,而於原告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指派原告從事系爭工作,至被告侯信安經被告余錫龍要求從事系爭工作時,明知有墜落危險,卻疏未向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指揮監督調派之被告余錫龍要求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具,而逕行指揮原告在未有安全帶等防護具之情形下,從事有墜落危險之系爭工作。是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安(下稱被告5 人)上開所為,實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等相關法規,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2,043,829 元: 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依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2 年5 月5 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直至目前為止皆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復依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自102 年5 月5 日計算至106 年3 月8 日止,期間約3 年10月又4 日即約46個月,則為1,214,400 元,並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給付之薪資283,910 元與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382,266 元,是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計為548,224 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復依原告係69年2 月26日出生,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可工作至134 年2 月26日,而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自106 年3 月9 日計算至134 年2 月26日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7年11月19日即約336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領取之金額為1,495,605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85,078 元: ⑴看護費用: 依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2 年5 月5 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因兩側足踝及右手腕關節受損,關節功能受損,直至目前為止尚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自102 年5 月5 日計算至106 年3 月8 日止,約1,384 日,為2,768,000 元,並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給付之生活支出14,873元、看護支出64,700元、海山療養費用124,647 元,是看護費用共計為2,563,780 元。⑵醫療費用: 原告自102 年5 月6 日住院計算至104 年9 月15日之費用為803,881 元,並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242,843 元,是醫療費用共計為561,083 元。 ⑶預估醫療費用: 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6日函文可知原告日後尚有進行手術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故預估醫療費用為50萬元。 ⑷交通費用: 由於原告雙腳無法負重,來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均需請救護車載送,自102 年6 月5 日計算至104 年9 月1 日止,依原告所要求提供服務之次數及收費明細,交通費用計為58,500元,嗣原告可以柺杖輔助行走後,改搭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複查,交通費用計為1,715 元,故交通費用共計為60,215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3歲,因被告罔顧勞工安全而導致原告兩側足踝及右手腕關節受損,關節功能受損,更於103 年9 月21日已接受骨折再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以及左腳外露骨切除,惟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3 年有餘仍需輪椅協助,無法從事工作,且經醫生評估有可能需進一步手術固定兩側足踝關節之必要,足見原告不僅承受多次身體手術之痛苦,且於壯年之際即面臨行動不便之困境,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更甚於身體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可再扣除105 年10月6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80,800 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6,148,107 元。 ㈢被告丁彩勤、余錫龍為被告通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侯信安為被告大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彩勤、余錫龍、侯信安因執行職務而分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通德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丁彩勤、被告余錫龍,被告大麒公司應與被告侯信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范榮昌為被告通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瑞桐為被告大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范榮昌、蕭瑞桐因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通德公司應與被告范榮昌,被告大麒公司應與被告蕭瑞桐,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則以: ㈠被告大麒公司具備起重工程之專業能力,與被告通德公司係長期合作之協力廠商,雙方合作模式為被告大麒公司至業主處進行吊掛作業,工作完成後再向被告通德公司請款,而被告通德公司僅負責承接業務,就承攬工作之結果向業主負責。本件原告既係任職於被告大麒公司,薪資皆由被告大麒公司支付,而於102 年5 月5 日亦係依被告大麒公司之指示跟隨被告侯信安前往禾伸堂公司協助進行吊掛及機械安裝作業,則原告之雇主係被告大麒公司,自係由被告大麒公司對原告負指揮監督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再被告侯信安為被告大麒公司之經理,負責帶領原告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現場工作之作業流程、人員站位乃至安全維護措施皆由其負責指揮,相關之監督、管理責任自應由其承擔。惟被告侯信安於抵達現場後並未確實對原告實施勤前安全教育,復明知被告通德公司於現場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卻棄之不用,放任原告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下進行系爭工作。至被告通德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且於現場已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並告知被告侯信安,應已善盡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現場吊車助手係於確認原告已進入廠房內之安全區域無誤後,才將吊掛平台自陽台撤除,則原告既已身處廠房內之安全區域,自無配戴安全帶之需要,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機台搬運作業完畢後,原告卻逕自將拖板車向後拖出,而被告侯信安復未加以制止,反任令原告一路倒退往吊掛口而終釀系爭事故所致,是本件應由被告大麒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加諸於被告通德公司等人身上。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傷經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示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5 月5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迄至106 年3 月8 日止,共計3 年10月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顯已逾合理請求期間,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算2 年內之醫療期間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助及被告大麒公司發放之薪資,從而原告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自104 年5 月5 日起迄至134 年2 月26日止,共計358 個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領取之金額應為1,554,821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用: 依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0日函覆鈞院查詢原告病情之說明,原告實際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自102 年5 月起迄至103 年10月止,共計18個月。又原告係因下肢無法著力而需全日專人照顧,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縱有看護之需要,亦以外籍看護即為已足,且系爭事故自102 年5 月5 日發生至今已逾3 年6 個月,原告自有申請辦理外籍看護來臺手續之充分時間,而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為22,788元,故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而請求每月合計6 萬元之看護費用,顯非必要。準此,原告縱因傷而有24小時看護之需要,其費用應為410,184 元,再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付之生活支出14,873元、看護支出64,700元、海山療養費用124,647 元,看護費用應為205,964 元。 ⑵醫療費用: 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53,045 元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42,843 元後,所餘僅為10,202元。另依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6日函覆鈞院查詢原告病情之說明,顯示原告日後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仍無法確定,且手術費用並無明確預估金額,原告自無從據為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⑶交通費用: 原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其上下樓梯之垂直距離僅有2 層,復依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6日函覆鈞院查詢原告病情之說明,原告因傷而導致行動時會有慢性疼痛的問題,造成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但並非完全無法站立、行走,而原告既已有請24小時看護,應由看護協助原告上下樓梯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即可,則原告請求來往亞東紀念醫院之救護車載送費用,顯已逾一般被害人從事醫療活動通常合理之支出範疇,而原告自102 年6 月5 日至104 年8 月16日止,門診複查共4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約為350 元,故交通費用應為13,5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 依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0日函覆鈞院查詢原告病情之說明,及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示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可知原告業已逐漸恢復正常行動能力,且可從事體力負荷較輕之工作,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61,970 元: 被告大麒公司以原告等員工為被保險人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壽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並負擔全額保險費,並未要求原告等員工負擔或自薪資扣除,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61,970 元。 ㈢末被告通德公司等人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可知原告亦疏未注意當時工作環境,本應得輕易查悉高台吊掛口吊車已駛離,且原告係採取背向吊掛口方式拖離拖板車,亦與應目視吊掛口而小心翼翼逐步拖離拖板車之一般操作安全模式不同,再原告於拖離拖板車途中皆未留意後方狀況,而拖板車往吊掛口緩升坡方向接近時原告亦理應警覺,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不低於6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侯信安則以: ㈠被告大麒公司係接獲被告通德公司請求於102 年5 月5 日派遣技術人員8 名,攜帶安全帽、背心及無塵服前往支援被告通德公司所承接禾伸堂公司無塵室機械設備吊掛安裝工作,乃派遣原告等人前往禾伸堂公司支援,並提供上開防護具。則原告在無塵室外之吊裝口操作油壓板車,既非被告通德公司請求支援之工作內容,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及侯信安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意或指派原告為之。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部北區勞檢所)102 年6 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102117213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蕭瑞桐為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及原告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處分書之內容所示,工作現場實際指揮調度者,乃被告通德公司、丁彩勤及余錫龍,而實際在場負責現場指揮監督調度工作者則係被告余錫龍,則原告於系爭工程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既非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或侯信安所指揮調度,被告蕭瑞桐身為被告大麒公司之負責人,更未前往工作現場,則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或侯信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結果,並不具有指揮支配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所課予作為義務之雇主,而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再被告余錫龍既在場負責現場指揮調度,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安全帶等防護用具通常都是由被告通德公司所準備等語,而原告復未對被告侯信安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足徵原告本不認為被告侯信安乃現場指揮或監督人員,則工作場所安全之注意義務亦應由負責現場指揮調度之被告余錫龍承擔。而禾伸堂公司無塵室外之吊裝口,在執行吊裝作業時,應有2 名員工及1 名吊車助手在場,但被告余錫龍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卻未指派2 名員工及1 名吊車助手在場,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及侯信安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被告蕭瑞桐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及侯信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麒公司應與被告侯信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麒公司應與被告蕭瑞桐連帶賠償等,均無可採。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已喪失,根據臺大醫院鑑定後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故原告僅有勞動能力減損,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情。 ⒉看護費用: 依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0日函覆鈞院查詢原告病情之說明,原告實際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自102 年5 月起迄至103 年10月止,共計18個月,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8日、9 月13日、103 年1 月10日、10月3 日、104 年1 月23日、105 年8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究竟需全日看護抑或是半日看護,則原告逕以全日看護而自102 年5 月5 日計算至106 年3 月8 日止之看護費用,尚非可採。 ⒊醫療費用: 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549,836 元並非原告實際支出,自不得因原告受領健保給付而雙重獲利,原告僅能以實際支出之253,045 元,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負擔之242,843 元後所餘之10,202元而請求賠償。 ⒋預估醫療費用: 縱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可能需進一步手術固定兩側踝關節」等語,惟此亦僅係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之推測,並非原告確實必須接受該手術或實際必須花費醫藥費,況該50萬元亦僅為原告之預估值,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為如此記載,顯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在被告大麒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月薪26,400元;被告侯信安為38歲,月薪43,900元;被告蕭瑞桐擔任被告大麒公司負責人但未在系爭事故現場,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與有過失所致,亦非被告故意施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鉅。 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61,970 元: 被告大麒公司以原告等員工為被保險人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向幸福壽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並負擔全額保險費,未要求原告等員工負擔或自薪資扣除,堪認團體保險係為補充被告大麒公司對原告等員工之賠償義務而投保。㈢末縱認原告請求金額可採,惟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至被告大麒公司任職時,被告大麒公司旋即為原告安排至中華起重機升降機具協會附設桃園職業訓練中心進行6 小時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原告既為受過專業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之勞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明知身處2 樓吊裝口,於將油壓板車上機器卸下而將油壓板車自棧板下方拉出後,竟疏未注意後方吊車平台已自吊裝口駛離,仍強行後退,且在接近吊裝口緩升坡時,應知即將抵達吊裝口懸崖邊,卻仍未回頭注意後方狀況,終致由2 樓吊裝口跌落地下1 樓而受有傷害,足見原告上開重大疏失,亦為本件結果發生之原因,故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及侯信安得依過失相抵而請求減免賠償金額,而原告至少應承擔50%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69年2 月26日出生,於102 年5 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大麒公司,每月薪資為26,400元,與被告大麒公司之公安部經理即被告侯信安至被告通德公司所承攬禾伸堂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2 樓高處工作,嗣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被告大麒公司所給付之醫療費用242,843 元、薪資283,910 元、生活支出14,873元、看護支出64,700元、海山療養費用124,647 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382,266 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80,800 元。 ㈢依臺大醫院105 年6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2084號函所出具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依原告現實身體狀況,並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評估原告之全人損失為27%,而推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 ㈣被告大麒公司前曾以原告等員工為被保險人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向幸福壽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上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共計361,970 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5 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維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致令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述之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5 人、被告通德公司與被告丁彩勤、被告通德公司與被告余錫龍、被告大麒公司與被告侯信安、被告通德公司與被告范榮昌、被告大麒公司與被告蕭瑞桐連帶給付6,148,107 元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5 人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通德公司是否應分別就被告丁彩勤、余錫龍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大麒公司是否應就被告侯信安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通德公司是否應就被告范榮昌執行公司業務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大麒公司是否應就被告蕭瑞桐執行公司業務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5 人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8條亦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103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上開法規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⒉再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在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因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於派遣期間內,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惟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參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參照),顯見其「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可見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且於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係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事業單位於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勞工並實質使用勞工,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受派遣之勞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亦應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認在前揭勞動派遣之三方法律關係下,要派單位為派遣勞工現場工作之實際指揮監督者,對勞動場所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之情形,具有充分了解及掌握之能力,依前揭法令自應有於勞動現場設置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⒊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事發時係任職於被告大麒公司,與被告大麒公司之公安部經理即被告侯信安至被告通德公司所承攬禾伸堂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原告並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2 樓高處工作,嗣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自102 年5 月29日至106 年1 月10日止共13張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41120001A 號函覆所附原告病歷影本2 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95至97、157 頁、本院卷二第104 、119 頁),堪認為真實。 ⒋原告雖係被告大麒公司之受僱人,惟因通德公司與大麒公司訂有支援契約,約定承攬之工程所需技術人員及工作人員向大麒公司以借調方式為之,經被告大麒公司派遣原告,原告遂於102 年5 月5 日由被告侯信安帶領下,前往支援系爭工程等情,則經行政院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余錫龍之起訴書認定在案,此有勞動部北區勞檢所102 年6 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1021172138號函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16108 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47 頁);並經本院審酌被告丁彩勤、蕭瑞桐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13、14、62、84、158 、159 頁)、被告丁彩勤、蕭瑞桐於勞動部北區勞檢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55至56頁)與上情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復觀諸被告通德公司向被告大麒公司所發之請求支援聯絡單上載有日期:5/5 、施工地點:禾伸堂、施工工具:技術人員*8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益徵被告大麒公司依與被告通德公司間之契約,確僅係派遣所僱用之員工至被告通德公司請求支援之工作地點施作,而非直接承攬被告通德公司之工作而為次承攬人甚明。 ⒌準此,原告既經被告大麒公司派遣至被告通德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則被告大麒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即派遣單位,而被告通德公司則為要派單位,應甚明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通德公司雖未僱用原告,然而於勞動派遣關係下,原告實際上係在要派事業單位即被告通德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從而應認被告通德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即雇主,且被告通德公司既係承攬禾伸堂公司之系爭工程,依前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被告通德公司應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是被告通德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負有於勞動現場設置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而被告范榮昌係被告通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為被告通德公司之法定機關,應踐履被告通德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於勞動現場設置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則原告既於系爭工程中被指派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2 樓高處施作,而有墜落之虞,被告范榮昌即應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又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依前揭勞動部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係認定被告通德公司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發生墜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被告范榮昌復於偵查中陳稱:「我都不知道通德公司的事情,我人在大陸。我是通德公司負責人,但我將工作交給余錫龍經理負責處理相關業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范榮昌根本未至現場盡其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安全防護義務,雖將業務工作交由被告余錫龍處理,然亦未確實監督被告余錫龍盡該等義務,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相關防護措施並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范榮昌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再被告余錫龍於偵查中自承:「我在系爭工程是通德的現場負責人,如果有什麼事情都是問我」、「我的主管是范榮昌先生,因為他現在都不在台灣,所以目前公司事情大部分都是我去現場,或與廠商接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37、70頁),並參以被告范榮昌於偵查中陳稱:「我都不知道通德公司的事情,我人在大陸。我是通德公司負責人,但我將工作交給余錫龍經理負責處理相關業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13頁)、被告丁彩勤於偵查中陳稱:「余錫龍經理是通德公司員工,於現場監工,我不在現場,係由余錫龍與大麒接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13、14頁)、被告蕭瑞桐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沒有參與搬運工作的只有余錫龍。通德公司都是余錫龍與我們接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余錫龍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係由其負責指揮監督。況被告侯信安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大麒公司的經理,平常會帶隊出去施工,由我指揮。當天我帶大麒公司含我8 人找通德公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我帶原告及公司其他員工一起過去,我帶員工到現場時,是通德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我們要如何分配人力、做何工作,這是通德的工程,所以是聽從余錫龍指揮,當時他也有在現場。當時的安全裝置應由通德負責準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 5088號卷第83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08 號卷第7 頁),並參以被告蕭瑞桐於偵查中所陳:「人員安全原則上委託帶隊的工頭去處理,本件帶人過去的是侯信安」、「我們與通德公司是長期的協力廠商,常常由我們派遣人力到通德施作的工地去,侯信安已經多次帶過人到現場。現場的通德負責人會將施作的命令告知我們公司帶隊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負責人再跟我們的雇工下命令。當日工程要將機台送上2 樓,應由通德公司的人監督,侯信安只是下達命令,並且也會施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159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62頁),可知就被告大麒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現場之員工,係由被告侯信安帶隊,雖最終仍應聽從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余錫龍之指揮監督,但被告余錫龍所下命令則轉由被告侯信安再傳達至被告大麒公司所派遣之員工,從而被告侯信安對被告大麒公司所派遣之員工而言,亦係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故被告余錫龍、侯信安等2 人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款經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則均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充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防護設施,而就爭工地現場應有之安全防護設備負有使其齊全、完備之義務。惟依被告余錫龍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沒有人警示機台旁員工該吊台已抽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38頁),及被告侯信安於偵查中自承:「照常理應該要向通德公司反應要求要有安全設施才能上工,當時想說可以做就先做,當時要找應該要找通德公司的人要」、「到現場時知悉有吊掛工程後,自身並無配戴安全帶,當時沒有想到要反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85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08 號卷第7 頁反面),並參以被告蕭瑞桐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不在場,是由我們公司經理侯信安在場。造成意外之原因,我覺得吊車指揮手有疏失,他應該要在吊口警示,但是他離開了,所以原告才會缺乏警示,從該吊口掉落下去,該吊車指揮手是通德公司外聘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38頁),可認於原告在2 樓從事系爭工作時,本應有人員在吊台旁警示原告及其他施作人員,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卻無警示人員,且原告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系爭事故現場復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設施,均足認被告余錫龍身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依法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或設置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並應採取在吊台旁有警示人員提醒施作人員之防墜措施;被告侯信安亦身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依法要求被告余錫龍採取上開安全措施,並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護具後,方可下令原告進行系爭工作,詎被告余錫龍、侯信安竟均未依法為之,則被告余錫龍、侯信安分別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疑。 ⒎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范榮昌、余錫龍及侯信安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均為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范榮昌、余錫龍及侯信安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⒏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范榮昌、余錫龍及侯信安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然此請求權基礎與同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認定後者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前者為論斷、裁判,併予敘明。 ⒐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應由勞動派遣關係中要派公司即被告通德公司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除應於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外,並應提供相關安全衛生防護設施,而不應由派遣公司即被告大麒公司負該等責任或盡該類義務,從而被告蕭瑞桐雖係被告大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其既不負責至系爭工地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亦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應盡之安全防護義務,從而本件系爭事故現場縱有未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墜落意外以及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等情事,被告蕭瑞桐亦無違反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又或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蕭瑞桐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正當。 ⒑末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彩勤係被告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有確實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之義務云云,無非係以被告范榮昌於偵查中曾稱:「我都不知道通德公司的事情,我人在大陸。我不在台灣時,是由我妻子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即認被告丁彩勤係被告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蕭瑞桐於偵查中業已陳稱:「通德公司都是余錫龍與我們接洽,丁彩勤只是負責報價算工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62頁)、而被告余錫龍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丁當天不在場,她是處理公司財務,她不需要去現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70頁),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丁彩勤係任職於被告通德公司處理財務,惟並無被告丁彩勤有何行使代表權等足認係被告通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客觀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彩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被告通德公司是否應分別就被告丁彩勤、余錫龍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大麒公司是否應就被告侯信安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通德公司是否應就被告范榮昌執行公司業務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大麒公司是否應就被告蕭瑞桐執行公司業務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余錫龍係被告通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侯信安係被告大麒公司之受僱人,分別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通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余錫龍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大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侯信安負連帶賠償之責,洵為正當。至被告丁彩勤既無何違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通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與被告丁彩勤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榮昌執行職務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通德公司應與其代表人范榮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蕭瑞桐於執行職務既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大麒公司與蕭瑞桐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6日至該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據原告現實身體狀況、所患疾病、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等結果,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在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部分之全人損失為3 %、在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部分之全人損失為10%、在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部分之全人損失為5 %、在腰椎壓迫性骨折部分之全人損失為11%,而綜合上述四部分疾患為全人損失為27%,故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等語,有臺大醫院105 年5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778號函、105 年6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2084號函及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136 、137 頁),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7%,自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5 日至106 年3 月8 日為止,皆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固僅係勞動能力減損27%,而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考其主張之意旨,應係欲請求因休養而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就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自102 年5 月29日至106 年1 月10日止共13張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而最末106 年1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明確顯示原告就醫歷程為:「自102 年5 月5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102 年5 月6 日住院至5 月29日出院,102 年6 月25日住院至7 月1 日出院,102 年8 月27日住院至9 月9 日出院,102 年9 月30日入院至10月19日出院,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骨未癒合及左腳跟骨外露,103 年9 月19日入院,103 年9 月21日接受骨折再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以及左腳外露骨切除,103 年9 月28日出院,102 年6 月5 日至106 年1 月10日門診複查共43次,兩側足踝及右手腕因關節受損,關節功能受損,需專人照顧,需拐杖輔助,因無法久站,需輪椅協助,無法從事工作,需持續門診治療,有可能需進一步手術固定兩側踝關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95至97、157 頁、本院卷二第104 、119 頁),及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41120001A 號函覆本院查詢原告病情之說明第2 項:「原告…因下肢無法著力需全日專人照顧,期間約至103 年10月,之後…僅能短距離活動,無法久站及長距離移動,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堪認原告應有自102 年5 月5 日至106 年1 月10日期間均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可認原告乃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而原告之每月薪資26,4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原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4.2月(計算式:44月+6 日/30 日(1 月)=44.2);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被告大麒公司所給付之薪資283,910 元及勞保所給付之薪資382,26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117 頁),則於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金額時自應將上開金額扣除之,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500,704 元(計算式:26,400元×44.2月=1,166,880 元,1,166,880 元-283,910 元-382,266 元=500,70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者,原告月薪為26,400元,則斟酌前述勞動能力減損27%之鑑定意旨,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85,536元(26,400元12個月27%)。審酌原告為69年2 月26日生,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4 年2 月2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7,416 元【計算方式為:85,536×17.00000000+( 85,536×0.0000000)×( 18.00000000 -00.00000000) =1,527,415.00 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6/365=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僅主張1,495,605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直至目前為止均需專人照顧云云,就此部分亞東紀念醫院以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本院查詢原告病情之說明表示:「原告因兩下肢及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於本院手術住院,因下肢無法著力需全日專人照顧,期間約至103 年10月,之後因雙下肢及右手腕有慢性疼痛的問題,僅能短距離活動,無法久站及長距離移動,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起迄至103 年10月止共計18個月期間,確需全日專人協助看護,足堪認定;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8日、9 月13日、103 年1 月10日、10月3 日、104 年1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原告需專人照顧3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足認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 月23日門診後起算之3 個月即104 年4 月23日間,此段期間之情形與原告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10月期間情形並無不同,仍有全日專人協助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3 月8 日止亦需全日看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5 月15日、7 月15日、9 月1 日、105 年6 月10日、10月18日、106 年1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示,雖均載有原告需專人照顧等語,惟並未寫明需照顧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157 頁、本院卷二第104 、119 頁),即難推知原告於此段期間是否仍需看護、所需看護之型態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難認原告所主張此段期間亦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⑵參以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薪資約2,000 元上下,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共計719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未高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合理,自應准許。而原告於計算看護費用時已自行扣除被告大麒公司業已支付之生活支出14,873元、看護支出64,700元、海山療養費用124,647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是堪認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依此,原告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33,780 元(計算式:2,000 元×719 日=1,438,000 元,1,438,000 元 -14,873元-64,700元-124,647 元=1,233,780 元)。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需全日專人看護,應請外籍看護即可,而在看護費用上應以每月支出為22,788元計算云云,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二、年齡未滿80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三、年齡滿80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四、年齡滿85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合於上開法規所定得僱用外籍看護之條件,而不得僱用外籍看護,自無從比照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看護費用,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⒊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53,045 元、健保給付為549,836 元,業據提出住院及門急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堪信為真,應予列計。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42,843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差額為560,038 元(計算式: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253,045 元+健保給付549,836 元=802,881 元,總醫療費802,881 元-被告大麒公司已支付242,843 元=560,03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中證明書費用1,740 元、4,76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細觀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單據中於住院及門急診分別列有證明書費用,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因治療效果而持續改變所受損害之狀況,既係用於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受害範圍之擴大與否,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健保給付部分並非原告所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者,自不得因原告受領健保給付而雙重獲利,健保給付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受領健保之醫療給付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生,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被告所辯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就日後尚有進行手術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部分之醫療費用為50萬元云云,然依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41016004A 號函覆本院查詢原告病情之說明:「…若日後關節磨損日後嚴重至疼痛不堪負荷,則需要進行關節融和手術,手術費用需視當時情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有可能需進一步手術固定兩側踝關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知原告僅係將來有進行手術之可能,則請求該等將來不確定之醫療費用即非必要,且此部分費用之確定數額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手術之必要性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致支出交通費用60,215元,其中自102 年6 月5 日至104 年9 月1 日因原告雙腳無法負重,來往醫院均需搭乘救護車,此部分費用為58,500元,嗣原告可以柺杖輔助行走後,來往醫院乃改搭計程車,此部分費用為1,715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0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3 頁),本院就此亦函詢原告所搭乘之吉人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吉人公司),乃有吉人公司104 年11月10日吉人字第10400025號函覆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至104 年9 月1 日救護車載送服務日期、往返地點及收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知原告至斯時門診時,仍需拐杖輔助,因無法久站,需輪椅協助,足見原告主張至104 年9 月1 日前尚需搭乘救護車來往醫院,應屬必要,且就原告搭乘救護車、計程車之日期,經本院核對上開計程車收據影本所載日期、救護車載送服務日期、往返地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入院、出院、門診之日期、次數,及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41120001A 號函所附原告病歷影本2 冊內所載原告入院、出院、門診、各項檢查、藥單及收據日期後係屬相符,應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因右手腕關節、右踝關節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嚴重破壞關節,會有兩腳步行疼痛的症狀,而需旁人協助,且若日後關節磨損嚴重至疼痛不堪負荷,則需進行關節融合手術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又原告為69年2 月26日生,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3歲,任職於被告大麒公司,每月薪資為26,400元,名下無資產;被告范榮昌為高中畢業,現為被告通德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42,900元;被告余錫龍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被告通德公司,每月薪資約63,525元;被告侯信安為中華中學電子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大麒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5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房貸須繳納,家中成員有父母、3 位就學中之小孩;被告通德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0元;被告大麒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及書狀中所陳述,並有通德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麒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88頁、第101 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80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其他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扣除者: ⑴原告係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可再扣除105 年10月6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80,800 元,但不應扣除被告大麒公司所代付之勞健保費用15,404元,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第93、94、114 、115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37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前所受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80,800 元。 ⑵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自第一產險公司受領團體傷害保險金、自幸福壽險公司受領團體保險金,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361,970 元之金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原告主張上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不應再扣除上開團體保險理賠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團體保險係被告大麒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等員工為被保險人而分別向第一產險公司、幸福壽險公司所投保,保險費均係由被告大麒公司自行負擔,從而上開團體保險係為補充被告大麒公司對原告等員工之賠償義務所投保,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團體保險係被告大麒公司以要保人之身分自行繳納保費,而為原告等員工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保險,此有第一產險公司保險單、幸福壽險公司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其目的在員工有因執行業務而身故、殘廢、受有傷害或患有疾病時,即可領取保險金,以保障員工,並減輕被告大麒公司之負擔。則依其投保之目的及性質,應係在被告大麒公司就員工於執行職務受有損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制及功能,而本件被告大麒公司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侯信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基於民法第274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應可將上開保險理賠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本院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均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認原告既已受領此部分理賠,應已減少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就損害賠償係以實際存在之損害為要件之法理而言,亦應予以扣抵,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云云,即無足採。 ⒎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3,707,572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95,605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00,704 元+看護費用1,233,780 元+醫療費用560,038 元+交通費用60,21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80,800 元-團體保險給付361,970 元=3,707,572 元)。 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往後拉板車時沒有回過頭去看一下後面的狀況,且因為那時要操作板車,板車上的機器有點歪斜、快要倒掉,很緊張,因此很專心在操作,就沒有注意到吊掛平台離開時有發出轟轟隆隆聲響及往後退時已經離吊掛口很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正面);另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意外係因當時機器已經運至暫放處,我要將拖板車向後拖出,但因為後方的吊掛平台已經離開地掛口,我往後拖運時,不慎踩空往下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08 號卷第50頁),足見原告操作板車時亦有未充分注意後方吊車已自吊裝口駛離之事實,仍逕行後退終至跌落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范榮昌、余錫龍、侯信安與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336,815 元(計算式:3,707,572 元×90%=3,33 6,8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范榮昌、被告余錫龍、被告侯信安、被告通德公司、被告大麒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予被告大麒公司、被告侯信安(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於104 年6 月2 日送達予被告通德公司、被告范榮昌、被告余錫龍(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大麒公司、被告侯信安自104 年6 月2 日起,被告通德公司、被告范榮昌、被告余錫龍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榮昌、被告余錫龍、被告侯信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通德公司、被告余錫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大麒公司、被告侯信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通德公司、被告范榮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受傷之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再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