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徐芙蓉 被 告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是原告因被告拒絕賠償,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賓,嗣變更為陳玉明,經陳玉明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8 日府人力字第1040087235號令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嗣於104 年11月2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文慶志母親,文慶志於103 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邊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突然倒下,文慶志反應不及遭系爭行道樹擊中,並遭系爭行道樹壓倒昏迷倒地不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103 年12月13日22時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屬被告管理事項,其因怠於維護系爭路段系爭行道樹,致系爭行道樹輕易倒下,足見被告對其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為文慶志母親,本得受其扶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伊尚有餘命22年,以每月扶養費2 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28 萬元(計算式:2 萬元×12×22=528 萬元);復伊頓 失至愛,心中悲戚,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28 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子文慶志遭系爭行道樹傾倒擊中受傷死亡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行道樹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文慶志於103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當時風雨強大,系爭行道樹因強風牽引而傾倒於路面,文慶志即因不明原因於系爭行道樹旁倒地受傷致死,故本件究竟是文慶志人車直接遭系爭行道樹壓制?抑或因天雨路滑自行摔倒在地所致?或因其他原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均屬存疑。又系爭行道樹現地種植約10至20年,伊定期委派巡查人員每月進行巡視,系爭行道樹生長茂盛,外觀及外露根系生長情形均屬正常,事發後伊隨即將採集之樹木組織送至「林業試驗所森林保護組疫情鑑定中心」進行病理鑑定結果,傾倒之系爭行道樹僅根部有遭褐根病所感染。然系爭行道樹生長茂盛,各項組織功能正常,雖根部有褐根病病徵,惟外觀上實無法判斷根部已罹褐根病之情形,且其根系在柏油路線下方埋藏土中,巡查人員從外觀及外露根系生長情形無法發現罹病癥兆。且系爭行道樹係自基部倒下,詳查系爭行道樹之斷處狀態,斷裂處傷口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可見系爭行道樹係因當時強大陣風所牽引而造成傾倒,伊實無從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足認係歸因於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自難認伊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退步言之,縱認伊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客觀上是否通常會發生行道樹倒塌之結果,而行道倒塌客觀上是否通常會發生機車車禍及駕駛人死亡之結果,均非無疑。又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就原告逕依每月2 萬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其扶養義務人是否僅文慶志一人,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所請求之金額為一次請求,應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始適當,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 ㈠文慶志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在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103 年12月13日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事發當時風雨強大,系爭路段旁之系爭行道樹倒塌於路面上,系爭行道樹倒塌後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被告均未接獲任何系爭行道樹倒塌之通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將系爭行道樹基部斷裂樣本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森林保護組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診斷結果為褐根病。 ㈢被告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與竹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訂立103 年度八德區植栽委外修維護案之採購合約,而竹軒公司於103 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均有派員就系爭路段行道樹進行巡視行道樹是否有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等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於同年10月尚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系爭行道樹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⒈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無欠缺?⒉若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本件文慶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管理上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並無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已委派八德區植栽修剪維護案之廠商竹軒公司自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均定期至系爭行道樹所在路段進行巡視,且於103 年10月尚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而系爭行道樹除樹根內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其枝葉確實有修剪痕跡,且於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系爭行道樹葉子翠綠,外觀正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1 月至103 牛12月竹軒公司巡視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0頁、第23頁)、103 年10月竹軒公司於系爭路段施工照片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2077號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可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 年4 月15日農林試保字第1040001970號函載明:「…二、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廣泛,主要危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也會造成該部位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 以上受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實屬不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行道樹經承包廠商竹軒公司每月定期巡視於外觀上均屬正常,足認客觀上無法於事前經由行道樹外觀查知系爭行道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之事實,要難課予被告就系爭行道樹有何管理上之欠缺。 ⑶又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3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25分,事發當時風雨非常大乙節,亦據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值班警衛陳稱明確,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當庭陳稱:「事發後我們有去找守衛,但他一句都不說,只說案發當時風雨很大,他不敢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再徵諸系爭行道樹係自基部倒下,觀之系爭行道樹之斷處狀態,斷裂處傷口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及第27頁),又系爭行道樹倒塌後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被告並未接獲任何系爭行道樹倒塌之通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綜上足認系爭行道樹確係因當時強大風雨所牽引而造成傾倒,被告在未受任何通知之情況下,實無從預見系爭行道樹之倒塌,而能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警示等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⑷另原告向桃園地檢署對八德區公所農經課課長林曉君、約聘人員林紫凰及竹軒公司負責人邱垂勳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乙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該案亦認定林曉君3 人均難以於事前由系爭行道樹之外觀查悉系爭行道樹已感染褐根病,復查相關法規亦未課與相關人員就系爭行道樹根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進而認林紫凰及邱垂勳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或林曉君就其等管理之監督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此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亦足認被告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並無欠缺。 ⑸綜上,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行道樹係因當時強大風雨等不抗力因素所牽引而傾倒,被告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況下,無從預見系爭行道樹之倒塌,而能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被告並無怠於修護系爭倒塌行道樹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云云,委無足採。⒉縱認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本件文慶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管理上欠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行道樹雖感染褐根病,案發當時強風暴雨方係造成系爭行道樹傾倒之原因,業如前述;當夜強大風雨除造成系爭行道樹倒塌形成道路障礙外,尚對於夜間行車視線及行車狀態有所影響,再依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倒塌之系爭行道樹並未佔據整個路面車道,路過之行車仍有閃避之可能,故於客觀上倒塌之系爭行道樹是否通常會使路過行車發生車禍,甚或致駕駛人死亡之結果,要非無疑。 ⑶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行道樹倒塌位置前方明顯呈現一道2.2 公尺刮地痕跡,且依系爭車禍事故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觀之,發現文慶志所騎乘機車明顯向左側傾倒,而傾倒之系爭行道樹於臨車道面有刮痕、撞擊痕跡、機車前面塑膠及文慶志的鞋子上在倒塌系爭行道樹樹枝裡,而系爭行道樹下緣外觀未有刮痕及撞擊痕跡,機車車損位置概集中於車頭前方,右前側方向燈有刮擦痕跡且破損處發見有樹皮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足認系爭行道樹係因當夜強大風雨致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文慶志騎乘機車路過系爭路段,可能因視線不佳致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撞及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行道樹,此核與承辦員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上所記載:「A 車(即文慶志所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新興路(廣興路往長興路)至事故地點疑似撞擊倒地之路樹肇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主張文慶志係遭倒塌之系爭行道樹砸中受傷致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且與文慶志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依法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業述如前,則關於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若干乙節,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