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羅文昇 梁淑芳 梁新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力至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被 告 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文昇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梁淑芳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梁淑芳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梁新勝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文昇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羅文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淑芳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梁淑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梁淑芳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梁淑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梁新勝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梁新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文昇原起訴時僅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嗣於訴訟繫屬中,增加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所為承諾之契約關係,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惟其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羅文昇原請求被告力至優有限公司(下稱力至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原告梁淑芳原請求被告力至優公司、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之優公司)分別給付18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歷經變更,最後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文昇、梁淑芳二人為夫妻(下稱羅文昇夫妻),原告梁新勝則為梁淑芳之弟。羅文昇夫妻前創立被告力至優公司及力之優公司(下合稱被告二公司),嗣因周轉不靈及債信不佳等問題,乃商請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羅文明(羅文昇二哥)接手經營,並將被告二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變更為羅文明。而為緩解被告二公司之經營困境,原告等前曾分別向銀行貸款再借予被告二公司,明細如下:1.原告羅文昇於98年1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1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13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110萬元,下稱甲貸款),再將所貸款項中之110 萬元借款予力至優公司,於同年月13日匯入力至優公司帳戶。羅文昇另於100 年7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8 月1 日)向渣打銀行貸款9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85萬元,下稱乙貸款),再將所貸款項中85萬元借款予力至優公司,於同年8 月1 日匯款至力至優公司帳戶。迄至105 年5 月31日原告羅文昇就甲貸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304,582 元、利息5,970 元;就乙貸款,尚積欠本金488,170 元、利息8,101 元。 2.原告梁淑芳於100 年4 月22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分別貸款210 萬元(下稱丙貸款)、80萬元(下稱丁貸款)後,再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將所貸得丙貸款中之100 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將所貸得丁貸款80萬元(以上共計180 萬元),借款予力至優公司而存入該公司帳戶;另於100 年4 月26日將上述所貸款項中之100 萬元,借款予力之優公司而存入該公司帳戶內,其餘貸款10萬元梁淑芳則將之留存於帳戶內作為貸款系統作業費、代書費、建物抵押保險費、貸款利息扣款之用。迄至105 年5 月23日梁淑芳就丙貸款尚積欠中小企銀本金1,875,802 元;另就丁貸款,尚積欠本金228,574 元。 3.原告梁新勝陸續借予力至優公司共計310 萬元(下稱梁新勝借款),嗣雖經力至優公司返還部分借款,然尚有164 萬5 千元未清償。 (二)上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於羅文明接手經營後,亦經被告二公司事後承認,並按月代償銀行及梁新勝之借款利息,且羅文明曾要羅文昇將全部債務列出而承諾代為清償對外所有負債,該承諾係屬兩造間之契約行為,被告二公司自須履行。詎料於羅文昇退出公司後,羅文明竟不願再為代償,原告乃委託律師於103 年10月7 日發函限期被告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返還前開借款,然被告二公司予以拒絕,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所為承諾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三人與被告二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羅文昇與力至優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因羅文昇於借貸時自己身為力至優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羅文昇自己代理而不生效力。羅文昇多次挪用被告二公司存款,公私帳不分,被告先前多次幫原告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係基於代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二公司不因此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此就原告剩餘債務負清償義務。梁淑芳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係為返還被告先前代梁淑芳償還房貸和信貸之金額。又縱認原告梁新勝有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亦係存在於羅文昇與梁新勝之間,力至優公司僅係「代償」,力至優公司不因代償而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對梁新勝不負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項: (一)原告羅文昇、梁淑芳夫妻二人前創立被告二公司,嗣因資金周轉不靈及債信不佳等問題,商請被告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接手經營,並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03 年3 月28日將力至優公司及力之優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變更為羅文明。 (二)原告羅文昇於98年11月12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30萬元(甲 貸款);另於100年7月2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90萬元(乙貸款)。迄至105年5月31日原告羅文昇就甲貸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304,582元、利息5,970元;另就乙貸款,尚積欠本金488,170 元、利息8,101 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三)原告羅文昇分別於98年11月13日、100年8月1日各匯款110萬元、85萬元(共計195 萬元)至力至優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6 頁)。 (四)原告梁淑芳於100 年4 月22日向中小企銀分別貸款210 萬元(丙貸款)、80萬元(丁貸款)。迄至105 年5 月23日梁淑芳就丙貸款尚積欠中小企銀本金1,875,802 元;另就丁貸款,尚積欠本金228,574 元(見本院卷一第248-254 頁)。 (五)原告梁淑芳於100年4月25日存入100萬元、於隔日存入80 萬元至力至優公司帳戶;另於100年4月26日存入100萬元 至被告力之優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六)梁新勝匯入被告力至優公司之金額,至目前為止,尚有 164 萬5 千元之本金未取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曾承諾會清償前開原告請求之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查證人許淑珍(被告二公司之會計)就羅文昇夫妻借款部分證稱:力至優公司向私人借貸,羅文昇會叫對方匯錢到公司帳戶,用來軋公司所開出的支票款、或者支應廠商的貨款、費用、員工薪資等;本院卷一第5 、6 頁所附之原證1 、2 ,羅文昇確曾匯入這二筆共195 萬金額至力至優公司,用途是支應公司資金缺口,缺多少錢我就跟老闆說;羅文明在100 年3 月間進入被告二公司;因向中小企銀楊梅分行重新貸款只要先付利息,不用先還本金,故力至優公司先全額清償梁淑芳前向中小企銀中壢分行的貸款,之後梁淑芳又向中小企銀楊梅分行重新貸款,再匯款給力至優公司,這是前後任老闆雙方協議好的方式;梁淑芳台企銀行楊梅分行的帳戶存摺、印章本來由被告公司保管,用於繳納利息(由銀行直接自該帳戶扣除借款利息);羅文昇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目前都還在公司,也是用來繳納利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0 頁)。另就梁新勝借款部分,證人許淑珍亦證稱:羅文昇會問梁新勝有無匯錢進來,如果有要回報他,錢如果有匯進來,我都會回報說錢有進來等語;另其尚證稱:力至優公司有匯款到梁新勝個人帳戶,可能是借貸的利息錢;100 年4 月份以後到羅文昇離開公司(103 年初),這段期間伊以公司的名義匯款到原告等人帳戶用以清償貸款利息,伊都會記帳,後來現任老闆叫伊不要再給付利息,伊就沒有再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以下)。再斟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明細中記載「渣打入羅文昇」、「渣活轉羅文昇戶」、「渣乙轉羅文昇」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5至第48頁)、及被證五、六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負債明細,其上記載「渣打-羅文昇利息」、「台企還款利息」、「梁淑芳利息」、「台企力至優」、「梁淑芳房貸」、「梁淑芳信貸」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經將許淑珍證詞及前開帳冊明細互參以觀,足認羅文昇夫妻確係因被告二公司之資金缺口而向銀行貸款後,再匯款或存入被告二公司之帳戶以供被告二公司週轉,被告二公司則按月支付羅文昇夫妻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文明雖辯稱不知羅文昇夫妻為何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公司云云,然揆諸被告既須按月償還貸款本息,則二造間之關係顯非無償,堪認原告主張羅文昇夫妻與被告二公司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當屬可信。另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五之力至優公司明細分類帳內容,亦記載有「梁新勝利息」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堪認力至優公司亦有清償梁新勝借款利息之事實,且以上開被告二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亦可證:羅文明於接任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後,曾同意按月清償原告前開債務,是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洵不足採。 (二)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公司所有負債都是羅文昇而起,伊願意承接;因為從頭到尾公私不分,伊承接時,跟羅文昇說把所負所有債務列出來,伊都承認,伊既然要處理債務就全部處理,伊當時沒有考慮是公司或個人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足見羅文明於接手被告二公司時,曾承諾「願負責清償被告二公司全部對外負債,包括形式上以被告二公司為債務人所成立之借貸關係負債、及羅文昇夫妻為填補被告二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其二人個人名義為債務人而向銀行貸款之負債」(以下簡稱「承諾」),再參諸被告二公司確曾按月存入款項支付羅文昇夫妻向銀行所為甲、乙、丙、丁貸款之本息、及清償梁新勝之借款利息之情(如前所述),益證羅文明已事後承認原告三人與被告二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按月履行其「承諾」。被告辯稱因羅文昇於借貸時自己身為力至優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羅文昇自己代理而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係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無因之債務約束契約,係屬有效,且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當事人自應受拘束。縱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依前述,被告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羅文明已自承其曾為前述「承諾」而願代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公司自須受該「承諾」之拘束,故原告羅文昇夫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未清償之銀行甲、乙、丙、丁銀行貸款債務、及原告梁新勝請求力至優公司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均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多次清償貸款本息,係基於代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因此成為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亦不因此就原告剩餘債務負清償義務云云,則無足採。(四)再查原告羅文昇就甲貸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304,582 元、利息5,970 元;另就乙貸款,尚積欠本金488,170 元、利息8,101 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渣打銀行函),以上合計806,823 元,故原告羅文昇請求被告力至優公司給付806,823 元,核屬有據。另查,原告梁淑芳就丙貸款尚積欠中小企銀本金1,875,802 元、就丁貸款,尚積欠本金228,574 元(見本院卷一第248-254 頁中小企銀函),以上合計梁淑芳積欠中小企銀2,104,376 元,茲按梁淑芳分別借與力至優公司180 萬元(100 萬元+80 萬元)、及力之優公司1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比例(180 :100 )計算,則原告梁淑芳請求力至優公司給付1,352,813 元(2,104,376 ×180/280 = 1,352,813 )、請求力之優公司給付 751,563 元,亦屬有據。復查,梁新勝匯入力至優公司之金額,尚有164 萬5 千元之本金未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則梁新勝請求力至優公司給付164 萬5 千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文明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