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紀速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為: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732號執行案)中關於被告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司執字第8184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81844 號執行案),均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1 (下稱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6 頁)所示本票債權暨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3.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6 頁)所示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7 月20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043208號,證明書字號為15186 號,設定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7 月18日至84年7 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及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7 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061430號,證明書字號為21572 號,設定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應予塗銷。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系爭1732號執行案中關於被告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系爭81844 號執行案,於超過86,187,925元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附表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86,187,925元部分之債權暨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3.附表1 所示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7 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061430號,證明書字號為21572 號,設定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H516981、發票日83年7 月18日、發票金額5000萬元、受款人謝劉碧霞及票據號碼:TH516982、發票日83年9 月26日、發票金額6000萬元、受款人謝劉碧霞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85年度票字第1524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兩造為票據之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惟被告僅貸予原告7000萬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8618萬7925元部分之債權暨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就系爭本票債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如附表1 所示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因向被告借款7000萬元,遂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9000萬元、1 億元。詎料,因原告積欠地價稅,經桃園分署以系爭1732號執行案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被告除以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1732號執行案中陳報債權外,另於103 年11月13日持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81844 號執行案受理,該系爭81844 號執行案業已於104 年1 月13日併入系爭1732號執行案。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本金僅為7000萬元,且被告業已現金受償2255萬6335元、受償徵收補償款958 萬808 元及因出售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受償4420萬元,共計受償7633萬7143元,被告於系爭1732號執行案中參與分配,仍主張債權本金為1 億100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部分),竟未就被告前開已受償部分予以抵充,經計算後,應抵充利息8432萬5068元(自84年7 月17日計算至104 年8 月14日止)後,尚欠利息1618萬7925元及本金7000萬元,合計8618萬7925元,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兩造於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款,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塗銷。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於83年7 月18日、同年9 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票據之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惟被告僅貸予原告7000萬元,系爭本票係由7000萬元本金並預加4000萬元利息而成,故兩造間僅有債權本金7000萬元,且原告於85年8 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駁回被告違約金之聲請;雖被告另稱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違約金之約定,然兩造嗣後係另以101 年6 月11日之協議書約定債務內容以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為依據,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應可認為兩造已藉由上開協議書對本件債權範圍予以特定,顯將違約金排除在外,故被告主張違約金債權金額4 億3398萬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迄今自黃哲妙等人處分中壢市成功段之土地受償金額應為7633萬7143元: ①兩造因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中並有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希望增加擔保,兩造遂與訴外人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即黃成榮、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即張黃瓊芳、黃玉秋,以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下合稱黃哲妙等11人)之被繼承人陳黃瓊芬等人(下合稱黃哲妙等8 人)於85年7 月11日三方共同簽定同意書,約定原告於81年間向黃哲妙所承買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其中陳黃瓊芳於90年11月26日死亡後,經其繼承人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等人(下稱陳平雄等4 人)將上開土地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部分於辦理登記後出售而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因此經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下稱348 號案)判決以金錢賠償,嗣經本件被告與黃哲妙等11人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即黃哲妙等7 人(即黃哲妙等11人不包括陳黃瓊芬之繼承人陳平雄等4 人)願連帶給付被告106 萬3800元、陳平雄等4 人願給付被告250 萬元。又查被告於348 號案二審審理時變更追加起訴聲明,請求黃陳蕙淑應給付被告1677萬4688元、黃成浩應給付被告190 萬1446元、黃瓊芳應給付現金31萬6401元,經計算後被告因黃哲妙等11人以金錢受償部分為2255萬6335元(計算式:1,063,800 +16,774,688+1,901,446 +316,401 +2,500,000 =22,556,335)。 ②被告徵收補償款受償958 萬808 元,此有被告所執中壢市公庫支票影本為憑,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③被告移轉黃哲妙等7人土地應有部分予自己後,再行出賣予 第三人即信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錸公司)之買賣價金依該買賣契約書約定為3600萬元,且被告嗣後又向買受人信錸公司再收取820 萬元,並將之匯至被告之子謝安富帳戶內,故被告因出售其餘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420萬元。至於買賣價金中各項稅款之繳納,並不妨礙買賣價金仍為處分該買賣標的物所得對價之認定。 ④綜上,關於被告迄今自黃哲妙等人因處分土地而受償金額為7633萬7143元(計算式:現金受償部分:22,556,335元+徵收補償款9,580,808 元+出售其餘土地之買賣價金4420萬元=76,337,143元)。 ㈢並聲明: 1.系爭1732號執行案中關於被告為參與分配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系爭81844 號執行案,於超過8618萬792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2.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8618萬7925元部分之債權暨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 3.附表1 所示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7 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061430號,證明書字號為21572 號,設定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 億元,存續其間為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分別於83年7 月18日、同年9 月26日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0萬元、1 億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擔保,並由原告交付總金額分別為7000萬元支票11紙及1140萬7000元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及訴外人蕭柏煌共同簽收。嗣於同年6 月間,被告應原告要求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中之758 、759 地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以便原告處分土地,並以所得價款清償上開部分債務,惟原告於出售土地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雙方協商,同意以先前所借貸金額、利息及原告違反約定未將上開土地處分之價款清償債務之違約賠償合計債務金額以1 億1000萬元計,遂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金額及擔保方式,又因系爭本票並未兌現,被告遂於85年8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及於90年7 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以被告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非其簽收為由,否認取得 票款云云。然查,系爭3紙支票簽收單上同時蓋有原告之印 文及共同借款人蕭柏煌之簽名,且系爭3紙支票其中有1紙發票金額5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3年9 月26日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相同,足證兩者之關聯性。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原本為7000萬元,而系爭2 紙本票,發票金額各5000萬元、6000萬元乃除上開本金外另預開利息4000萬元等語,實無根據。且參兩造101 年6 月1 日之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債務金額及內容如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等情,是原告既已承認其對於被告之債務金額已如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則原告所提出上開主張及計算,並不足採。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如下:1.本金部分:依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示即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金額1 億1000萬元。2.利息部分:利率以年息6%計算,分別自84年7 月17日、84年9 月25日起,均計至104 年7 月16日止,利息期間分別為7304日、7234日,則利息金額分為6003萬2876元(計算式:50,000,000× 6%×7304/365=60,032,876,元以下四捨五入)、7134萬90 41元(計算式:60,000,000×6%×72 34/365 =71,349,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 億3138萬1917元。3.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發票金額為6000萬元之本票係在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清償日期:民國84年9 月25日」、「違約金:每日每萬元新台幣10元整」,因原告並未如期清償,故自84年9 月26日起計算違約金至104 年7 月16日止,違約期間計7233日,則違約金額計4 億3398萬元(計算式:60,000,000×10/10000×7233=433,98 0,000 )。4.合計債權總金額為6 億7536萬1917元(計算式:110,000,000 +131,381,917 +433,980,000 =675,361,917 )。 ㈢原告雖主張依348 號案判決所示,黃哲妙等11人應給付被告5969萬9225元,即屬被告業經受償部分云云,然而上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被告與黃哲妙等人已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32 號,下稱432 案)中成立調解,而依該調解筆錄第8 、9 項所載,原告所現金受償之金額為356 萬3800元;原告另取得徵收補償費金額為958 萬808 元;至於黃哲妙等7 人移轉土地部分,經被告出售雖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但扣除應繳納之地價稅30萬5806元、二次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741萬9020元、156 萬2497元及第二次移轉土地應繳納之奢侈稅540 萬元,原告實際因土地出售所得金額為1131萬2677元(計算式:360,000,000 -305,806 -17,419,020-1,562,497 -5,400,000 =11,312,677)。因此,原告實際受償金額為2445萬7285元(計算式:3,563,800 +9,580,808+11,312,677=24,457,285)。 ㈣上開受償金額2445萬7285元部分係因被告處理85年間自黃哲妙等8 人取得之相關土地所得之款項,依據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上開三方於85年7 月11日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即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向黃哲妙等8 人承買之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是用於確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中未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等語,即係用來清償超出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1 億9000萬元部分。查原告積欠被告債權金額達6 億7536萬1917元,扣除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1 億9000萬元外,尚有4 億8536萬1917元為普通債權,經以被告受清償部分抵償後,仍有未受擔保普通債權4 億609 萬4632元尚未清償,遑論抵押債權部分皆未受償。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未獲得清償,則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確認本票債權超過8618萬7925元外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3年7 月18日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於同年7 月20日辦理完成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7 月18日至84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34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蕭柏煌共同簽收被告所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共11紙,發票金額合計700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㈢原告於83年9 月26日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7 日辦理完成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卷二第148 頁)。 ㈣原告簽發票據號碼:TH516981、發票日83年7月18日、發票 金額50,000,000元、受款人謝劉碧霞及票據號碼:TH516982、發票日83年9月26日、發票金額60,000,000元、受款人謝 劉碧霞之系爭本票2 紙,並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4頁)。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5年7 月22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於90年7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㈥兩造與黃哲妙等8 人於85年7 月11日三方共同簽立同意書約定,約定甲方即原告於81年11月15日承買乙方即黃哲妙等8 人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成功段25筆土地)應有部分,現甲、乙雙方均同意將上述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丙方即被告,以抵償甲方即原告積欠丙方即被告之間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㈦被告於85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85年9月3日以85年度拍字第1880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3頁)。 ㈧原告於87年8月15日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上開 成功段25筆土地之分割、訴訟、拆屋還地、買賣等事宜,並約定就被告處理所得價款用以償還上開所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㈨原告於88年3月20日再出具委託書予被告之代理人謝安富, 全權委託代為處理其上開成功段25筆土地之買賣、貸款及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及所有必要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 ㈩兩造於89年6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償還總額達1 億7000萬元時,被告同意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剩餘之土地權狀及黃哲妙等8 人之過戶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原告於90年9月13日出具委託書與被告之代理人謝安富,再 授權謝安富全權處理上開成功段25筆土地,以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尚欠被告債務金 額、內容如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債務清償方式同意另行協商;另約定兩造與黃哲妙等8 人於85年7 月11日共同簽定之同意書是用於確保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中未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同意俟85年7 月11日同意書所列土地處分後,再結算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原告因滯欠地價稅,經桃園分署以1732號執行案強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於93年3 月8 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其中563 、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桃園分署於92年5 月14日、93年4 月19日通知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報抵押債權(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12 頁),經被告於92年5 月22日、93年4 月27日陳報債權額如系爭確定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所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2 頁背面),該執行事件復於93年12月7 日再查封原告於成功段2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依據上開85年7月11日同意書於100年8月間向本院訴請 黃哲妙等11人就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28筆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第742-1 地號土地分割自742 地號土地、746-2 地號土地分割自746 地號土地、746-3 地號土地分割自746 地號土地,下合稱成功段等28筆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同時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348 號案判決黃哲妙等7 人(不包括陳平雄等4 人)就該判決所列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劉碧霞。黃哲妙應給付謝劉碧霞1723萬7811元及其利息、黃陳蕙淑應給付謝劉碧霞2097萬1546元及其利息、黃成浩應給付謝劉碧霞438 萬4341元及其利息。陳平雄等4 人應連帶給付謝劉碧霞1710萬5557元及其利息。嗣黃哲妙等11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432 號案受理在案,經該案兩造於103 年1 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 被告於432 號案件二審中,於102 年3 月25日追加及變更請求金錢給付總額為3449萬1846元(即黃陳蕙淑應給付被告1677萬4688元、黃成浩應給付被告190 萬1446元、追加黃瓊芳應給付被告31萬6401元、陳平雄等4 人應給付被告1549萬9311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 調解筆錄第8 項、第9 項合計應給付被告356 萬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被告依調解筆錄第7 項取得徵收補償費958 萬808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被告就上開調解筆錄附表1、2土地,於103年10月9日與信錸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將黃哲妙等人已過戶予謝劉碧霞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信錸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 頁)。嗣信錸公司有匯款820 萬元予被告之子謝安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就1732號執行案,於101 年11月8 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於同年月19日依據上開通知函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0 頁) 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因執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81844 號執行案受理中,被告表示其為上開成功段746-2 、742 、743 、618 地號等土地之抵押權人,主張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3509萬6007元優先受償,而系爭81844 號執行案於104 年1 月13日全案併入系爭1732號執行案。被告於系爭1732號執行案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優先受償(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21 頁)。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擔保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僅交付7000萬元借款,並未再交付其他借款,且被告業已現金受償2255萬6335元、受償徵收補償款958 萬808 元及因出售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受償4420萬元,共計受償7633萬7143元,被告於系爭1732號執行案中參與分配,仍主張債權本金為1 億1000萬元,經計算後,應抵充利息8432萬5068元(自84年7 月17日計算至104 年8 月14日止)後,尚欠利息1618萬7925元及本金7000萬元,合計8618萬7925元,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及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積欠被告債權本金究以7000萬元抑或1 億1000萬元計算利息?又原告積欠被告債權總金額迄今為何?㈡被告迄今業已受償債權金額為何?得抵充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取得借款為由主張應予塗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被告債權超過8618萬7925元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積欠被告債權本金究以7000萬元抑或1 億1000萬元計算利息?又原告積欠被告債權總金額迄今為何?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票據債 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亦著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本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自得為票據之原因抗辯,且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故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擔保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已交付被證1 之支票11張及被證2 之系爭支票3 張做為借款支付,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取得借款7000萬元後,因尚有資金需求而期望被告能繼續借款,被告又要求再提供擔保品,因此雙方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包含借款7000萬元及預開利息4000萬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經查,原告就與其同居人蕭柏煌於83年7 月21日共同簽收被證一之支票11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29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5頁),惟否認簽收被證2 之系爭支票3 紙。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從79年到81年左右,擔任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約4 、5 年左右,與蕭柏煌係同居關係,從65年到現在,蕭柏煌也是做紡織,蕭柏煌在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也有股份。從83、84年間,因為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缺錢時才向被告借錢7000萬元,是其本人去跟被告借錢。其跟被告借7000萬元是之前的事,系爭本票是為了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要借多少錢忘記了,設定金額約一億多元。因為其要再跟被告借錢,被告要其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才開立系爭本票,但被告沒有交付任何款項。其認為其尚欠被告錢,故未跟被告要回系爭本票。被證一之支票應該是其跟蕭柏煌一起簽收。但對於有無於83年10月25日與蕭柏煌再向被告借款,則沒有印象。是蕭柏煌缺錢才借錢,蕭柏煌也是公司負責人之一,蕭柏煌在經營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蕭柏煌借錢之原因,其並不清楚。原證10之同意書是其簽名,其忘記蕭柏煌也有在上面簽名。其有看過被證12之協議書內容,謝安富告知,以後處理完黃哲妙之土地後,再來匯算,故其就簽名蓋章。鈞院卷三第21頁之收據,係其簽的,但沒印象作何用,其有問黃秀花,黃秀花也忘了,蕭柏煌應該有去,但其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足認原告確有與其同居人蕭柏煌於83年7 月21日共同簽收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 支票11紙,面額共7000萬元之借款。再參原告亦承認本院卷三第21頁83年10月24日之收據為其所親簽,則該收據上之印章理應為原告保管,再觀諸本院卷三第21頁上原告之印章亦與被證2 之支票簽收上原告之印章相符,且於翌(25)日即以該印章簽收上開支票等情勾稽,足認原告否認並無該印章,顯屬卸責之詞。且原告前與蕭柏煌共同向被告借款7000萬元,目的又係因其與蕭柏煌共同經營之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復提供原告之上開印章予蕭柏煌用以簽收支票,已足認原告有共同並授權蕭柏煌向被告借款。況原告於83年7 月17日、同年9 月26日所分別簽發系爭本票2 紙,間隔2 月餘,並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83年9 月26日當日簽發其中面額6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再佐以被告所交付被證2 之支票其中1 紙號OJ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83年9 月26日,核與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日期相同,均具有高度關連性,倘原告未收取被證2 之支票3 紙,面額共1140萬7000元之借款,豈會在83年9 月26日同意設定擔保債權1 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豈會與蕭柏煌於89年6 月22日簽立被證6 之協議書,同意當甲方(即原告)償還達1 億7000萬元,乙方(即被告)同意塗銷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是以原告辯稱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被證2 支票3 紙,面額1140萬7000元借款,自無足採。綜前,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共為8140萬7000元(計算式:70,000,000+1,1407,000=8,1407,000),至被告抗辯借貸原告本金為1 億1000萬元,於逾此範圍之部分,並無理由。 ⒊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4年7 月17日、84年9 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被告於85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與與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同年7 月2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又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具請求之效力,惟其卻遲至90年7 月23日始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而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起訴),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是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到票日即84年7 月17日、84年9 月25日,分別起算至87年7 月16日、87年9 月24日止,即已屆滿。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7 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90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於90年7 月2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乃係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尚非無據。 ⒋然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無異議而確定,且原告與蕭柏煌於85年間出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除上開抵押權擔保外,再提供訴外人陳政議代墊之土地款等相關權利為擔保,並於87年8 月15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成功段土地事宜,用以清償上開積欠債務,復於89年6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還款達1 億7000萬元,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101 年6 月1 日兩造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債務金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而清償方式,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定之,即因承認而發生中斷效力,縱有時效完成,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亦屬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87年8 月15日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代為處理原告名下成功段土地之分割、訴訟、拆屋還地、買賣、過戶及所有必要之法律行為,以祈能以處分上述土地所得之價款償還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一第103 頁),復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之101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債務金額及內容如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原告既以系爭協議書即契約承認其對於被告之債務金額已如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原告為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票據簽發作為商業往來交易之工具,乃司空見慣,習以為常,並非毫無所悉,本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且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原係兼借款之證明、擔保,再多次簽署委託書、協議書,承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如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自屬以契約承諾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顯然已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自不得再以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履行清償票款,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既以契約承認債務,即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⒌復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分別於83年7 月17日、同年9 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分別於同年7 月18日、83年9 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債權9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7 月18日至84年7 月17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本金債權1 億元,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則分別於83年7 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貸予原告7000萬元及1140萬7000元,業如前述,自為原告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兩造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再者,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系爭本票,亦分別為系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⒍原告因滯欠地價稅,經桃園分署以1732號執行案強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於93年3 月8 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其中563 、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桃園分署於92年5 月14日、93年4 月19日通知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報抵押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62頁),經被告於92年5 月22日、93年4 月27日陳報債權額如系爭確定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所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2 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本金8140萬7000元,其中系爭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就借款5000萬元部分,自到期日84年7 月14日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10月26日止,共8141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共6691萬2329元,合計1 億1691萬2329元,已逾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000萬元,則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另其餘借款金額3140萬7000元(計算式:81,407,000-50,000,000=31,407,000),則為系爭6000萬元本票所擔保,自到期日84年9 月25日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10月26日止,共8068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共4165萬3426元。復依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違約金自到期日未還款即屬違約84年9 月25日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10月26日止,共8068日,日息0.1 ﹪,共2 億5339萬1676元,合計3 億2645萬2102元,已逾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 億元,則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再參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並無拋棄其餘請求,是被告自得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以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債務如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迄今業已受償債權金額為何?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兩造與黃哲妙等8 人於85年7 月11日三方共同簽立同意書約定,約定甲方即原告於81年11月15日承買乙方即黃哲妙等8 人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成功段25筆土地)應有部分,現甲、乙雙方均同意將上述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丙方即被告,以抵償甲方即原告積欠丙方即被告之間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蕭柏煌所簽署之被證3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告於87年8 月15日簽署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或指定之人,以原告名義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名下成功段土地之分割、訴訟、拆屋還地、買賣、過戶及所有必要之法律行為,以祈能以處分上述土地所得價款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於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項所發生之裁判費、律師費及一切訴訟、行政所需之所有費用,由被告代墊,待訴訟判決後,由被告代理原告向訴訟相對人行使裁判費請求權,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費用,如有不足時,原告同意將不足額加計併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以85年票字第15241 號所載總額為準)中,此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再佐以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尚欠被告債務金額、內容如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債務清償方式同意另行協商;另約定兩造與黃哲妙等8 人於85年7 月11日共同簽定之同意書(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45 頁)是用於確保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中未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同意俟85年7 月11日同意書所列土地處分後,再結算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同意兩造與黃哲妙等8 人於85年7 月11日共同簽定之同意書即原證10,係用於確保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中未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且待上開成功段25筆土地處分後再行結算。 ⒉經查,被告依據原證10之同意書於100 年8 月間向本院訴請黃哲妙等11人就成功段等28筆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同時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系爭348 號案判決黃哲妙等7 人(不包括陳平雄等4 人)就該判決所列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劉碧霞。黃哲妙應給付謝劉碧霞1723萬7811元及其利息、黃陳蕙淑應給付謝劉碧霞2097萬1546元及其利息、黃成浩應給付謝劉碧霞438 萬4341元及其利息。陳平雄等4 人應連帶給付謝劉碧霞1710萬5557元及其利息。嗣黃哲妙等11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432 號案受理,經該案兩造於103 年1 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而依調解筆錄第8 項、第9 項,陳平雄等4 人應給付被告250 萬元;黃哲妙等7 人應給付被告106 萬38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356 萬3800元。被告依調解筆錄第7 項取得徵收補償費958 萬808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中壢市公庫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是被告此部分現金受償之金額共為1314萬4608元。再參被告就上開調解筆錄附表1 、2 土地,於103 年10月9 日與信錸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將黃哲妙等11人已過戶予謝劉碧霞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信錸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 頁),惟依原告於87年8 月15日簽署之委託書,約定被告於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項所發生之裁判費、律師費及一切訴訟、行政所需之所有費用,由被告代墊,嗣由訴訟相對人負擔,如有不足時,原告同意將不足額加計併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可知,被告自得就上開代墊之費用,計入原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內,從而被告將出售上開調解筆錄附表1 、2 土地所代墊之地價稅305,806 元、土地增值稅1741萬9020元、156 萬2497元及調解筆錄第4 項代墊黃哲妙等人之地價稅共40萬8479元(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279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0頁),及另因第二次移轉土地所繳納之奢侈稅5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扣除,因此被告實際受償之金額為1090萬4198元(計算式:36,000,000-305,806 -17,419,020-1,562,497 -408,479 -5,400,000 =10,904,198)。至原告主張被告於348 號案二審審理時變更追加起訴聲明,請求黃陳蕙淑應給付被告1677萬4688元、黃成浩應給付被告190 萬1446元、黃瓊芳應給付現金31萬6401元,經計算後被告因黃哲妙等11人以金錢受償部分為2255萬6335元云云,然查本院348 號案判決,經黃哲妙等11人上訴而未確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432 號案雖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然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原證10之同意書,並依據成功段等28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追加請求黃陳蕙淑移轉其中750 地號土地432000分之360 ,又被告於起訴時請求黃瓊芳將上開751 地號持份432 之3 移轉過戶,惟起訴時黃瓊芳已無持份,因此請求黃瓊芳31萬6401元等情,此有該案之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答辯(四)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是以被告依據之基礎即原證10之同意書並未變更,自不因在432 號案中追加變更聲明而有所變動,仍應回歸原證10之同意書所約定即將上述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丙方即被告,以抵償甲方即原告積欠丙方即被告之間債務,並依101 年6 月1 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俟85年7 月11日同意書所列土地處分後,再結算清償,因此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二審變更追加之金額予扣除,自屬無據。另信錸公司匯款820 萬元予被告之子謝安富代為保管並代繳上開調解筆錄第1 、2 項土地交易可能產生之贈與稅款或奢侈稅補稅款,如經稅捐單位審查確定後,仍有剩餘金額時,再由謝安富將餘款無息匯回,此有擔保同意書及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1 頁),足認上開 820 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3 頁),自無庸計入被告受償範圍,因此被告受償之金額為2404萬8806元(計算式:現金受償金額13,144,608元+出售土地之餘款10,904,198元=24,048,806元)。 ⒊再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與黃哲妙等8 人於85年7 月11日所共同簽訂之同意書係用於確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中未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以自應先從未受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先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就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5000萬元,利息6691萬2329元,合計1 億1691萬2329元,已逾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000萬元,則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另其餘借款金額3140萬7000元,則為系爭6000萬元本票所擔保,利息4165萬3426元,違約金2 億5339萬1676元,合計3 億2645萬2102元,已逾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 億元,則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已如前述。因此就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超過9000萬元之部分2691萬2329元(計算式:116,912,329 元-90,000,000元=26,912,329),依兩造所約定原證10之同意書,以處分上述土地所得價款償還,應予抵充2404萬8806元後,尚餘286 萬3523元未清償完畢。 ㈢原告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取得借款為由主張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8140萬7,000 元,並分別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被告於83年7 月21日交付被證1 支票11紙,面額共70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及蕭柏煌簽收,另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被證2 之支票3 紙,面額共1140萬7000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代理人蕭柏煌簽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於83年9 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兩造間業已存在7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復再借款1140萬7000元予原告,是原告抗辯借款金額並未交付,自屬無據。又依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除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外,亦包含違約金,是以原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自屬系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況原告亦不否認被證12之協議書為其所親簽,同意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內容如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自應受拘束,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亦未拋棄其餘請求,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依被證12之協議書及原證10之同意書,以處分上述土地所得價款償還,上開債務中未受最高限額擔保之債務先應予抵充2404萬8806元後,仍未清償完畢,亦如前述,因此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本票債權或借款借款均存在,並未消滅,且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為3 億2645萬2102元,亦尚未受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因未取得借款而應予塗銷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被告債權超過8618萬7925元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自原證10之同意書,以處分上述土地所得價款受償共6813萬7143元,抵充利息後,尚積欠利息1618萬7925元,本金7000萬元尚未被抵充,因此系爭本票裁定逾8618萬7925元之債權不存在,逾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為8140萬7000元,而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就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5000萬元,利息6691萬2329元,合計1 億1691萬2329元,已逾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000萬元,則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另其餘借款金額3140萬7000元,則為系爭6000萬元本票所擔保,利息4165萬3426元,違約金2 億5339萬1676元,合計3 億2645萬2102元,已逾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 億元,則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已如前述。因此就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超過9000萬元之部分2691萬2329元(計算式:116,912,329 -90,000,000元=26,912,329),依兩造所約定原證10之同意書,以處分上述土地所得價款償還,應予抵充2404萬8806元後,尚餘286 萬3523元未清償完畢,均如前述,是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未曾受清償,因此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額為4 億1931萬5625元(計算式:9000萬元+286 萬3523元+3 億2645萬2102元=4 億1931萬5625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逾8618萬7925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故其主張逾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767 條之規定,確認系爭本票超過8618萬7925元部分之債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請求系爭1732號執行案中關於被告為參與分配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系爭81844 號執行案,於超過8618萬7 925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