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古祐安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黃雪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登記為訴外人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碁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每股金額10元,應出資金額為600 萬元(下稱系爭股款),惟系爭股份係由原告出資並行使股東權,被告僅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再以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準此,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並向榮碁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若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惟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系爭股款,被告受有消滅股款債務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二)若無不當得利,則系爭股款係由原告出資,則兩造就系爭股款,應成立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向榮碁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借名登記: 訴外人徐松與原告於102 年間約定共同經營榮碁公司,嗣於102 年9 月間,徐松將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103 年2 月間,因榮碁公司增資70萬股,徐松再將股權之半數即35萬之認股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被告名下累積之持股為60萬股;系爭股份乃被告與徐松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就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股份,係基於訴外人徐松之移轉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登記為榮碁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擔任榮碁公司之董事。原告則為榮碁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 2、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以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示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428 號發函與被告,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收受。 3、台中銀行內壢分行榮碁公司籌備處帳號,於102 年6 月13日存入500 萬元。 4、榮碁公司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28110091369 號帳戶,於103 年2 月26日存入700 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認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認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A、依榮碁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所示,原告與徐松於102 年6 月17日各出資250 萬元設立榮碁公司,榮碁公司成立時為有限公司,嗣徐松於102 年9 月20日將所持有上開股份經原告同意後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同月24日辦理登記。榮碁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增資700 萬元,由原告佔290 萬元、被告佔350 萬元,吳幸秋佔60萬元,並於當日舉行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被告、吳幸秋當選為董事,徐松當選為監察人,同日舉行董事會,由原告當選為董事長,於103 年3 月6 日登記完畢等節,已足認定。 B、證人吳幸秋於審理時結證稱:我係原告之配偶及榮碁公司股東。102 年間,我跟原告在辦公室討論成立榮碁公司,但一人股東太少,當時徐松在場告知可借名當股東,我請會計師寫資料成立公司,徐松並簽名。後來我告知徐松已經去申辦,徐松回稱本身有訴訟及信用不佳之情況,有可能登記50% 股份會遭取走,要我在訴訟結束前移轉。幾天後,徐松告知被告信用良好,願借名給我,所以我請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名義。榮碁從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增資,請被告簽名。103 年8 月19下午,被告告知徐松配偶對徐松及被告提告,要求將被告名下股份移轉登記,我立刻告知會計師辦理移轉登記,結果時間過了,被告就置之不理。這些過程都是我請會計師聯繫,榮碁公司印鑑章、股票、開銷均是我負責。榮碁公司沒有任何營運,我買不動產任何支出,有稅單是我保管,榮碁公司成立後有投資不動產,都是原告出資,徐松曾介紹不動產投資,有高雄案件、徐松代銷楊梅案件,原告有用榮碁公司買了兩間徐松代銷位於楊梅之案件。原告就102 年9 月間及103 年2 月間,徐松將原股權及增資股權移轉給被告等節均知情。借用徐松名義當榮碁公司股東時,我的信用一直很正常,因我名下已有公司,原告與我又是夫妻,朋友建議不要,至於事後增資是因不得已,找不到人。原告之前也有其他獨資成立之公司。 C、證人徐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房地產專業人員,與原告為朋友,當時成立榮碁公司要做不良債權,榮碁公司由原告出資,但原告借用我的技術、專業、經驗,讓我不用出資就可入股榮碁公司,102 年9 月我與被告有別的案件,我委託被告幫我做企劃、文案、美工,遂將股權移轉給被告做為報酬,102 年9 月我將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是原告去辦理股權移轉,也未表示任何意見。103 年2 月,榮碁公司增資並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要讓公司有制度化,做大資本,做些像樣的案子,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較為嚴密,增資款項是原告出資,因我與被告上有別的合作案件,就將股權轉讓與被告,此次原告幫我出資的原因仍係,借重我的專業、技術及房產之經驗,登時將增資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無任何意見。榮碁公司成立後有買了高雄、雲林的土地以及楊梅的房屋,我與原告各出資一半,我是從銀行提出匯至原告、東宏汽車或吳幸秋其中一人名下。被告擔任榮碁公司股東,是因我將系爭股份移轉與被告做為我與被告在其他不動產合作案的報酬,我與被告之前有做興達、平鎮山仔頂、新店案件,所有企畫、美工、文案均為被告所為,我與被告非男女朋友,因被告生病我照顧被告。 D、依證人徐松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之系爭股款均由原告出資等節,應屬實情,然應探究者,乃原告與徐松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酌證人徐松提出與原告間購買不良債權讓與邀約書、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段10之81地號、同段10之82地號、同段10之83地號、同段10之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30 萬4000元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而上開匯款之匯款書上所填載之匯款人又為徐松(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節互核,可知榮碁公司成立後確有為營業行為等節甚明,雖原告主張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雖為徐松,係因徐松為上開不良債權之中間人,為取得介紹費用等佣金,要求原告擅寫,實際金額為原告出資云云,然由此可證,證人徐松與原告間,確有投資房地產而有財產往來等節甚明。再依證人徐松所提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合資購買古祐安佔1/2 ;徐松佔 1/2 ,古祐安103.9.18」(見本院卷第87頁),更可確認原告與徐松間確有不動產買賣投資行為等節為實,雖原告主張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日期早已逾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日期云云,然榮碁公司增資日期為103 年2 月26日,距離上開土地登記登記日期非遙,亦可認證人徐松所證述原告係借重徐松對不動產專業能力等節為真。另就證人吳幸秋證述榮碁公司開銷、出資均由伊負責云云,然證人徐松所提出吳幸秋手寫榮碁公司日記帳,上載榮碁公司日記帳、松哥付、$61萬5892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6 頁),而徐松亦於103 年4 月28日匯款61萬589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難認證人吳幸秋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更可證徐松就榮碁公司間之營運,確有參與經營,則徐松將原本享有榮碁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及被告嗣後增資取得之股份,自非單純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為出名人。E、證人吳幸秋前揭證述榮碁公司未為營業行為云云,已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已難採信,再者,榮碁公司成立時為原告與被告二人,證人吳幸秋證稱聽朋友建議而不願擔任股東云云,然榮碁公司成立時,吳幸秋之信用良好,自無須避諱擔任榮碁公司股東之情,且榮碁公司嗣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吳幸秋又擔任股東兼董事,顯與前揭證述避諱擔任榮碁公司股東之情相違,再依證人吳幸秋之證述,原告、吳幸秋在榮碁公司設立登記前,業有成立公司之經驗,早已知悉無條件由他人擔任公司股東日後將有相關權利義務之糾紛,卻仍由徐松先任榮碁公司股東,嗣徐松將股權移轉與被告,以及日後由原告出資登記與被告時,均未置一詞,且均無任何書面約定借名登記等節觀知,難認原告主張徐松間,就系爭股份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 F、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調查後所得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惟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系爭股款,被告受有消滅股款債務之利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本院認原告與徐松間有投資行為,而系爭股份係徐松再轉予被告,被告自取得前手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係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故被告需付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顯誤解「無法律上原因」事實之舉證,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憑。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系爭股款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需就與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本院認原告與徐松間有投資行為,而系爭股份係徐松再轉予被告等節,原告仍未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