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列被告潘慶瑞(下稱潘慶瑞),嗣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下稱瑞旗公司)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7 月31日由殷樹昇變更為陳麗杏,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茲由陳麗杏於104 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瑞旗公司為潘慶瑞與陳麗杏共同創立,原告公司則是93年間由潘慶瑞及陳麗杏之二名子女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成立後,瑞旗公司與原告公司即共同合作經營生產塑膠食品容器。原告為經營生產塑膠杯相關製品,於96年1 月1 日與瑞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瑞旗公司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為96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瑞旗公司於102 年8 月變更負責人為潘慶瑞前,原告與瑞旗公司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廠房,由原告在系爭廠房2 樓自行生產PLA 塑膠食品容器。詎料瑞旗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潘慶瑞後,潘慶瑞竟於102 年8 月12日凌晨3 、4 時許,夥同數名不詳人士至系爭廠房,佯裝為訪客進入廠區制伏保全,並全面封鎖廠區後,立即派駐40至50名不等之不詳人士監控廠區,禁止原告員工進出,故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被告遷出系爭廠房止,原告生產線停擺,無法營運供貨,原告因此即分別遭客戶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統一關係企業,分稱星巴克公司、統一超商公司、酷聖石公司、多拿滋公司)請求缺貨罰款,原告為免商譽受損,僅得賠償統一關係企業1050萬8718元,從而,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職務之佔廠不法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走,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上揭損失。另被告等上開侵奪系爭廠房、強制原告公司無法生產杯具,並侵害原告對於生產杯具機器占有之行為,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走,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陳麗杏前為潘慶瑞之配偶,陳麗杏於100 年9 月4 日違法自行召開瑞旗公司股東會,而決議撤換潘慶瑞董事長職務,並自任為董事長,潘慶瑞遂提出確認瑞旗公司於100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瑞旗公司於100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然陳麗杏仍以瑞旗公司董事長自居,而拒絕移交瑞旗公司之經營權及廠區管理權。於102 年8 月12日前,瑞旗公司分別將桃園市○○區○○○街0 號之廠房及設備、桃園市○○區○○路00號3 、4 樓及部份設備出租與原告,然原告就瑞旗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承租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卻持續予以違法占用,故而潘慶瑞於102 年8 月12日排除陳麗杏對瑞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並接管系爭廠房,此時瑞旗公司僅係禁止原告再無償使用被告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承租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即本件租賃標的外之廠房及設備),並未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原告對系爭廠房2 樓既無合法租賃、使用之權源,則其將生產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之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廠房2 樓,自屬侵害瑞旗公司對系爭廠房2 樓之所有權及占有權益,且於潘慶瑞接管瑞旗公司時,原告亦未向潘慶瑞表明「其無權占有系爭廠房2 樓並置放機器設備」、「要求搬離機器設備」,則於潘慶瑞不知原告無權占用瑞旗公司2 樓廠房置放機器設備之情形下,何來侵害其占有權益。至原告計算賠償與統一關係企業之金額,原告所提出統一關係企業之存證信函與原告與統一關係企業103 年4 月3 日協議書不相符合,不足採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2 頁背面):一、原告與瑞旗公司於96年1 月1 日簽定系爭租約,瑞旗公司將系爭廠房3 樓、4 樓及盒樣切割機等17項機器設備出租與原告,租期至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該17項機器設備係用作生產透明盒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 二、瑞旗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變更代表人為潘慶瑞,潘慶瑞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間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棟,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廠房。 三、原告用以生產PLA 容器之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2 樓(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 四、原告與統一關係企業、統一東京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簽定協議書,載有如下之文字: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未依約供應商品,業已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致統一超商公司權益嚴重受損,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依下列條款履行: ㈠原告無條件同意統一超商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1360萬6302元),扣除合約中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050萬8718元),剩餘之款項(309 萬7584元),將無息向統一東京公司支付。 ㈡該剩餘之款項(309 萬7584元)係作為原告與統一東京公司之融資性租賃合約履約擔保,如日後原告清償全部租金完畢,未積欠統一東京公司債務時,統一東京公司同意將剩餘之款項無息返還原告。 ㈢統一超商公司原可依合約主張缺貨罰款金額計2479萬4012元,但考量原告還款誠意,故同意原告應於105 年5 月17日前,清償完畢積欠統一集團之所有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統一東京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統一超商公司即同意不執行合約中所約定之缺貨罰款條款(見本院卷第106頁)。 肆、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一、原告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間能否使用租賃範圍所包含之廠房及機器設備?被告潘瑞慶有無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有無侵害原告對於生產PLA 容器機器設備之占有?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並不包括債權。 ㈡經查,原告向瑞旗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3 樓及4 樓,原告承租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止,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間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棟,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廠房,其所涉及者為瑞旗公司未依照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廠房供原告使用,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租賃權為債權,不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範圍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即為無據。即使如原告所主張,租賃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權利,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部,致使原告無法依照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廠房3 樓及4 樓,然原告將生產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之機器設備放置系爭廠房2 樓,該2 樓並非原告向瑞旗公司租賃之廠房範圍,即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2 樓之機器設備,而遭統一關係企業索賠而受有損害,亦與租賃權受侵害無關。原告既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本案之請求,瑞旗公司與潘慶瑞自亦無從依據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用以生產PLA 容器之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2 樓,且潘慶瑞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間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棟,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廠房乙節,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在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間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棟,致令原告無法使用置於系爭廠房2 樓之生產設備,自屬侵害原告對置於系爭廠房2 樓機器設備之占有。至於原告因機器設備之占有遭侵害所受之損害部分。本院查,星巴克公司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僅稱該公司將依商品穩定供應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將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缺貨罰款自貨款中予以扣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缺貨罰款為何,則未見星巴克公司有何說明。次查,統一超商公司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則稱原告因自102 年8 月16日起停業,依照與原告簽定之用品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應無條件給付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統一超商公司2282萬3143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觀諸原告與統一超商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定之用品買賣合約書記載,甲、乙、丙三方合作關係為:由甲方(原告)出售貨品予乙方(捷盟公司),再由乙方將之出售並配送予丙方(統一超商公司)(見本院卷第88頁),另該用品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4 項固規定「賣方如有重大違約事由或未能履行合約,願負完全責任賠償買方一切之損失,並願無條件給付買方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由此可知,與原告成立用品買賣合約者為捷盟公司,原告未依約交付杯具予捷盟公司,應係捷盟公司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統一超商公司應無權直接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記載「違約金計算方式:(零售-成本)缺貨品項總數量」(見本院卷第90頁),然該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亦係由原告與統一超商公司、捷盟公司所簽定,統一超商公司應向捷盟公司請求違約金,而非向原告請求,況且上揭違約金計算式中關於零售價格、成本價格、缺貨商品數量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因國內外不可抗力之因素之缺貨,不得收取缺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0頁),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廠房遭強佔始無法正常供貨,並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然亦未見原告主張之,故難僅以統一超商公司之存證信函,逕認有存證信函所述之2282萬3143元懲罰性違約金。再查,酷聖石公司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酷聖石公司依據與原告簽定之商品供應合約主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酷聖石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替代費用支出3 萬8500元,亦未見原告提出商品供應合約以實其說,另替代費用3 萬8500元所指為何,亦欠明瞭。又查,多拿滋公司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多拿滋公司依據與原告簽定之商品供應合約第12條第3 項、缺貨違約金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加計額外支出,向原告請求150 萬9177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此亦未見原告提出與多拿滋公司間之商品供應合約、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實難僅以該存證信函遽認原告受有該損害。末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3 年4 月3 日協議書,該協議書雖係統一關係企業委由統一超商公司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亦有載明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1050萬8718元,然該1050萬8718元除與前開存證信函論及之懲罰性賠償金無法勾稽外,其計算方式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本院曾多次闡明原告應加說明,然原告僅稱「倘鈞院認103 年4 月3 日協議書賠償金額尚存疑義,請再向統一超商公司函詢確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衡諸常情,依協議書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050萬8718元,缺貨罰款更高達2479萬4012元,原告應不至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計算方式,而僅請求本院函詢統一關係企業,即使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公司,經其於104 年8 月21日陳報之103 年4 月3 日協議書,所載之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萬8303元(見本院卷第93頁),與原告主張之1050萬8718元亦有不同,再經本院函詢1050萬8718元之計算方式,統一超商公司仍陳報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萬8303元,而且仍未就缺貨期間衍生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依據說明之,故應認原告關於損害數額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潘慶瑞及瑞旗公司連帶給付1050萬8718元,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租賃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原告租賃權亦不及於系爭廠房之2 樓,即使潘慶瑞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全棟,致使原告置於系爭廠房2 樓之機器設備無法運作,亦不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1050萬8718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