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宜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王鴻溢 被 告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智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被 告 鄧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柒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以美金肆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柒角伍分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以人民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國際公司)係於模里西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兩造所簽訂採購合約書第47條後段之約定,雙方雖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營業地址之本院起訴,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管轄立法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所簽訂採購合約書第47條約定:「以臺灣現行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陳銘智,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美金41萬8,398.14元、購罝庫存物料美金7 萬1,650.96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1,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9萬1,822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及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更正其請求之貨幣種類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智於100 年1 月13日代表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於102 年10月22日至103 年7 月31日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工業貼片電容產品(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貨物),然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於原告依約交付前揭貨物後,竟拒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貨款。又因被告集團公司規模較大,其利用原告小廠為其籌款購買電容原料產品以供其加工,俟加工完成出口獲利後,5 個月後始交付貨款,並責求另須預購3 個月之備料,為其預備倉庫、保管,以供其隨時之所需,嗣再任執1 、2 品件之無端理由拒絕支付貨款,並將備料棄置原告倉庫,不付款項,實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庫存備料支出美金7 萬1,650.96元。兩造另有合意若非商品本身電容問題,送第三方費用應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擔,系爭貨物既經鑑定為商品受熱後產生裂紋失效,應係被告於加熱過程中操作不當所導致,無法證明為商品本身問題,故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是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應付未付之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庫存備料支出美金7 萬1,650.96元及鑑定費用為人民幣1 萬450 元。而被告陳銘智既係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及為扣款、瑕疵計價等各法律行為,而被告鄧瑞玲及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電子公司)亦於兩造履約過程中,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訂貨、收貨、付款約定等營業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33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該外國法人即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8萬9,908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 萬4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其餘被告未於此合約書上簽署或用印,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為被告聯德電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銘智,被告鄧瑞玲、聯德電子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曾與原告有所接觸,然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聯德電子公司仍屬各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法定代理人相同或履約過程中有所接觸,即全認為係原告之交易對象,故原告無權依系爭採購合約對其餘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又系爭貨物經使用後,部分貨物發生裂開(產品不良)之瑕疵,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因此而遭客戶退貨並求償,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3條、第30條、第37條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美金36萬5,045.1 元。又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若原告之售價高於行情,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得從應付款項中扣除差價,而其中CS-3313AK72R01S05 料號價差損失為美金10萬7,329 元、CS-5603AJ82R01S05 料號價差損失為5 萬6,120 元,合計價差損失為美金16萬 3,449 元,是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合計受有美金52萬8,494.1 元之損害,爰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至103 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業已依約出貨,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迄今未付貨款為美金41萬8,257.75元,應付貨款之日為103 年12月20日及兩造前曾就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合意委由中國賽寶實業室鑑定,鑑定費用為人民幣1 萬450 元;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銘智等情,有採購合約書、採購單、中國賽寶實業室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19至103 頁、卷四第89至9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合計美金41萬8,257.75元、庫存備料支出美金7 萬1,650.96元及鑑定費用為人民幣1 萬45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致其遭客戶求償美金36萬5,045.1 元,且被告受有價差損失美金16萬3,449 元,合計受有美金52萬8,494.1 元之損害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云云。經查: 五、原告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迄今尚有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未為支付之事實,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無誤,惟被告另辯以:系爭貨物中部分貨物有裂開(產品不良)之瑕疵,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因此而遭客戶退貨並求償美金36萬5,045.1 元,故被告聯德公司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其中如被證13所示不良品(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16 頁)具有瑕疵一節,主要係以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聯電東莞公司)與原告之會議紀錄、三星電子公司之分析報告及中國賽寶實驗室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7 頁、第175 至186 頁)為其依據。而前揭會議紀錄僅分別載有「不良博電拿3pcs送三星分析,預計最快4/23回覆」、「1.針對不良,1pcs送T 商三星分析(在聯德現場確認阻抗為141 Ω)2.1pcs送廣州五所第三方分析,費用由博電付款(150 Ω)。3.若因此電容不良所造成的損失費用將由博電負擔。若非電容問題,送第三方費用由聯德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多僅就產品合意送交第三方分析確認瑕疵存否,尚難逕認產品即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復兩造嗣於訴訟上合意以中國賽寶實驗室之分析報告作為本件判斷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7頁),而中國賽寶實驗室之分析報告說明「失效樣品由于端頭內部陶瓷介質存在裂紋引起其短路而失效的。樣品內部陶瓷介質的裂紋的產生與樣品在焊接過程中受到的熱應力有關」(見本院卷四第89頁),是系爭部分貨物失效之原因是於焊接過程中受熱後內部陶瓷介質產生裂紋,應可認定。惟此究係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本身耐熱力不良,抑或係被告於焊接之過程因操作不當所致,兩造各執其詞,經前開賽寶實驗室分析報告之主檢工程師即鑑定人莫富堯到庭證稱:商品就外觀物理結構分析並無問題,商品是在焊接過程中受到熱應力而失效,但無法判斷是因為商品本身有耐熱力的問題,還是不當焊接過程所致;產品是由多個不同性質的物質組成,各物質間對於加熱及降溫時澎脹收縮的反應不同,會產生一些互相制約的力量,一般泛稱此種力量為熱應力。而若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比起良品雖可能有熱應力較差之情形,然本件於鑑定時就測試標的之良品並未作熱應力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8頁)。可知貨物內部陶瓷介質裂紋產生之原因多種,可能係原告所提供貨物本身之瑕疵、抑或因被告加工不當過程中所造成,無法僅以上開分析報告即遽予推論原告提供之貨物存有瑕疵。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中存有瑕疵乙節,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可採,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遭客戶求償美金36萬5,045.1 元,請求抵銷貨款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得以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價差,為無理由: 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其所提供給甲方(即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的相關產品價格,為其相同或近似交易條件之客戶中最具優惠及市場中最為低廉之價格。否則,甲方(即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有權選擇按市場最低價格或其他供應商中最低價格支付乙方(即原告)貨款,並從應付款項中予以扣除差價,乙方(即原告)在此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雖辯以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意旨,若原告之售價高於行情,得從應付款項中扣除差價,而貨物中其中CS-3313AK72R01S0、CS-5603AJ82R01S05 料號確實高於行情,所生之價差為美金16萬3,449 元,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雖據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價差損失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4 頁、卷四第117 至129 頁)為證。惟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購買上開CS-3313AK72R01S0、CS-5603AJ82R01S05 料號之貨物,均為103 年7 月14日之前所交易(本院卷四第124 頁、第129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2 份報價單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15日及同年7 月30日,報價有效期限則均為報價後之3 個月內,是均非與原告交易時同時期其他廠商之報價,不足證明與原告交易時確實存有價差,被告聯德國際公司遽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美金41萬8,257.75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庫存備料支出美金7 萬1,650.9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集團公司規模較大,利用原告小廠為其籌款購買電容原料產品以供其加工,俟加工完成出口獲利後,5 個月後始交付貨款,並責求另須預購3 個月之備料,為其預備倉庫、保管,以供其隨時之所需,嗣任執1 、2 品件之無端理由拒絕支付價金,並將備料棄置原告倉庫,不付款項,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云云,但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被告採購處陳宜汶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3-9頁),惟該電子郵件僅係通知原告備料,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備料之支出,況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自難認被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之處。是原告既未說明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被告需負擔原告庫存備料支出,是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庫存備料支出美金7 萬1,650.96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若非商品本身電容問題,送鑑定之費用應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擔,並提出聯德電子(東莞)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之會議紀綠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3-7頁)。查前揭會議紀錄既已載明兩造曾合意若非商品本身電容問題,送第三方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物經中國賽寶實驗室鑑定後為商品受熱後產生裂紋失效,既無法證明為商品本身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應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擔此部分之鑑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337 條準用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所代理之各該外國公司均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行為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應與該財團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為抗辯,顯無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銘智為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為外國公司,未經認許,為兩造所不爭,核諸被告陳銘智以其為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系爭採購合約書上簽名,堪認被告陳銘智確實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雖辯以被告陳銘智並非系爭採購合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銘智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就給付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鄧鄧瑞玲、聯德電子公司於原告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履約過程中,亦時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營業上之行為,亦應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所著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鄧瑞玲固為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董事、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於99年1 月11日轉投資設立模里西斯商BESTEC POWERINTETNATIONALLTD .即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在卷可憑,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鄧瑞玲、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有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庸對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責任,與之共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給付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銘智應就上開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鑑定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