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思翰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陳有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嚴玲珠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有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有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有賀前為原告公司之經理,於民國97年間,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計畫就碳纖維氧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向原告採購,即向原告詢價並提供設計內容請原告為其量身訂做,原告遂委派被告陳有賀為該業務之主辦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原告嗣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能於第一次投標時得標,被告陳有賀明知其身為原告經理負有為公司業務追求利益之責任,然卻惡意對原告隱匿工研院第二次招標資訊,復於同年11月5 日向原告請病假,代表訴外人銓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銓溢公司)至工研院投標並以唯一投標廠商得標,令被告陳有賀及銓溢公司獲取承攬系爭工程可得利潤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喪失參與第二次投標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109,154 元。而銓溢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有賀之配偶即被告嚴玲珠,被告陳有賀上開背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有賀賠償上開損害。又原告與被告陳有賀間簽定有職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遵守下列各項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下列之規定,願接受聚川(即原告)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並請求當事者,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刑事責任…職工因故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將任職期間所得知的技術資料與訊息,利用任何方式提供或轉述於第三者知情,更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設備製造」,是被告陳有賀承諾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為自己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設備製造,然被告陳有賀在職期間所為之上開背信行為顯然違約,爰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有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以上合計為11,109,154元,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有賀於97年11月5 日違背受原告委任之職務,隱匿工研院投標資訊並自行代表銓溢公司投標,違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財產債務,已如前述,原告於上開刑事背信判決確定後聲請對被告陳有賀之財產為假扣押,始發見被告陳有賀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然其配偶即被告嚴玲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卻係於被告陳有賀私自投標系爭工程後之98年12月15日以無償受贈方式,於99年1 月4 日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日後追償之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嚴玲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有賀所有,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 、3 項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 ⑴被告陳有賀應給付原告11,109,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⑶被告嚴玲珠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有賀則以:被告陳有賀為詮溢公司參與開標之行為,與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得標間,並無因果關係。蓋系爭工程乃任何人均能參與投標之公開招標案件,能否得標涉及因素眾多,被告陳有賀實無可能有經由代表詮溢公司參與開標一事而生損害於原告。況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營業部主任兼設計課課長陳混堯接手系爭工程之投標業務,乃係直接受命於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莊嚴及總經理江金濤,被告陳有賀已無干涉及指揮監督之權利,被告陳有賀亦未再介入,不知陳混堯後續辦理之情形。被告陳有賀既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伊未向原告公司告知或辦理投標,自無任何背信之意,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且原告報給工研院之預算約為1,200 萬元,然開標時原告總經理江金濤指示陳混堯以1,700 萬元投標,陳混堯並向工研院採購人員表示說總經理指示沒1,700 萬元無法做,而原告不肯降價,根本不可能得標,是原告本無於工研院所定底價範圍內投標之意願,若無人參標最後結果將致預算被回收,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而原告係於99年4 月8 日即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然遲至104 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無另成立委任契約,被告陳有賀執行職務亦無違失,原告依委任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再以,被告陳有賀任職原告數年後始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未提供任何補貼、限制競業區域範圍等,且妨礙被告陳有賀之工作權,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嚴玲珠則以: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下稱國際路房地)係被告嚴玲珠於8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則係被告嚴玲珠於95年間以總價935 萬元購買,先以個人支票支付50萬元頭期款,尾款885 萬元則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支付,上開2 間房屋貸款債務均由被告嚴玲珠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按月清償至今。訴外人即被告嚴玲珠之父親嚴乾富因遭倒會,積欠多人合會債務,並於90年間過世,被告嚴玲珠繼承嚴乾富之債務,遭訴外人即嚴乾富之債權人胡珍、胡志聰於95年12月13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被告嚴玲珠與其他兄弟姊妹於97年間與胡珍、胡志聰達成和解,胡珍、胡志聰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於97年10月7 日塗銷。被告嚴玲珠擔心嚴乾富尚有其他不明債務,再度受到追償,因此才於97年10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有賀名下,迄因至99年初,均無其他債務人出面主張合會債權,被告嚴玲珠要求被告陳有賀將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被告嚴玲珠名下,並於99年1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嚴玲珠根本不知被告陳有賀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對於被告陳有賀是否有債權存在,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陳有賀於99年1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嚴玲珠,乃係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被告嚴玲珠,回復登記被告嚴玲珠所有之狀態,並無損害原告之意圖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有賀前為原告之經理,雙方簽定有系爭切結書;工研院於97年間計畫就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向原告採購,原告遂委派被告陳有賀為該業務之主辦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原告嗣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能得標,被告陳有賀則於同年11月5 日向原告請病假,代表銓溢公司至工研院投標並以唯一投標廠商得標系爭工程,被告陳有賀因犯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有賀之上訴確定;被告陳有賀於99年1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嚴玲珠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請假單、估價單、成本計算、工研院開標會議記錄、系爭切結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9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有賀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11,109,154元,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有賀賠償6,109,154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有賀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有賀賠償6,109,154 元,有無理由? 1、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有賀為公司經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被告陳有賀則抗辯其為單純受僱人,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云云。經查,被告陳有賀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期間無須打卡上下班,工作時間彈性,已與受監督管理之一般勞工顯有不同,且於原告公司組織中須管理生產、機電、設計等部門共約30、40名員工,為組織中之領導階層,為被告陳有賀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亦有原告公司組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發注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1-35 頁)可知,被告陳有賀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生產、機電、設計等部門之業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而非單純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獲致工資之勞工,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有賀間為經理人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經查,工研院於97年間計畫就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向原告採購,原告遂委派被告陳有賀為該業務之主辦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原告嗣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能得標,被告陳有賀則於同年11月5 日向原告請病假,代表銓溢公司至工研院投標並以唯一投標廠商得標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陳有賀為原告之經理,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己利,竟為牟自身自原告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經濟上利益,利用擔任原告經理而負責系爭工程之機會,在得知工研院就系爭工程之需求,嗣於原告第一次未標得系爭工程且於後知悉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之際,未告知原告該第二次招標事宜,以銓溢公司名義而為自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並得標,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同時並致原告受有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之損害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陳有賀擔任原告經理期間評估系爭工程之總成本共5,690,846 元,有被告陳有賀製作之成本估算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40 頁),而銓溢公司得標金額為11,800,000元,有成本計算及工研院開標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1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有賀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受有之利益損害為銓溢公司得標之金額扣除系爭工程之成本即6,109,154 元(計算式:11,800,000-5,690,846 =6,109,154 ),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有賀賠償6,109,154 元,應屬有據。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因原告主張上開請求係屬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之選擇訴之合併(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陳有賀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一侵權行為之請求自不再予審究。 3、被告陳有賀雖辯稱任何人均能參與投標系爭工程,能否得標涉及因素眾多,被告陳有賀代表詮溢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並無生損害於原告,且陳混堯接手之投標業務,係直接受命於莊嚴及江金濤,被告陳有賀已無干涉及指揮監督之權利,被告陳有賀亦不知陳混堯後續辦理之情形,況原告已明確表示底價不得低於1,700 萬元而不願降價,是原告本無於工研院所定底價範圍內投標之意願云云。然查,被告陳有賀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已經打算離職,當然要為自己後路著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5686號卷第58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我準備以銓溢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前,並無詢問原告任何人是否有要參與該工程之第二次招標,因為我自己要去投標,當然不能去詢問…當時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去投標,我投標時不排除跟原告在第二次投標時會成為競爭對手,標到這個標案後我才確定要離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03-204 頁),是被告陳有賀明知可能會於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時與原告會成為競爭對手,為了使銓溢公司能夠順利得標,故意對原告隱匿第二次招標資訊,造成原告未能參與第二次投標喪失得標之經濟上利益甚明。再查,證人陳混堯於偵查中證稱:伊接手時設計有變更,就請被告陳有賀變更設計、追加設備,完成之後,投標作業就由伊負責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32號卷第28-29 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更結證稱:因伊對規格及技術方面不熟,故還是要去向被告陳有賀詢問細節,及向被告陳有賀詢問報給工研院的資料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30-131 頁),堪認陳混堯於承接系爭工程之標案後,仍有請被告陳有賀變更設計及追加設備,被告陳有賀自不因原告將該案件之投標事務交由陳混堯負責,即得謂其與原告所欲投標之系爭工程案件全然無關。況被告陳有賀係原告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技術及工務部門之管理監督暨業務拓展等業務,焉能謂該工程投標事宜與其完全無關?復查,證人莊嚴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97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給被告陳有賀負責,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有特別要求被告陳有賀注意第二次投標資訊,曾經問過1 、2 次,要被告陳有賀特別注意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卷第187-188 頁),證人張小萍於偵查時則結證稱:莊嚴將系爭工程之標案交由被告陳有賀負責,第一次流標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陳有賀2 、3 次詢問第二次投標之時間等語綦詳(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卷第189 頁),原告之副董事長張小萍及副總經理莊嚴均多次詢問被告陳有賀關於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投標事宜,足見原告仍有參與第二次投標之意願,再佐以被告陳有賀評估系爭工程之成本僅為5,69 0,846 元,原告於第一次投標時不願降低底價至1,700 萬元以下,應僅是為了獲取更高之利潤而不願在第一次投標時降低底價,無從遽認原告並無參與第二次投標之意願,是被告陳有賀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被告陳有賀雖另以證人即工研院採購人員曾慧岑及研發人員張孝全分別於偵查時證稱:原告在第一次流標後,伊向陳混堯詢問原告是否有再投標之意願,陳混堯表示因原告在大陸有接到其他案件,可能沒時間再承接工研院的案件,陳混堯並有說因他們老闆覺得這個案件沒有1,700 萬元就沒賺頭,而工研院的預算比原告出價還低。伊知道原告承做意願不高,所以第二次招標時並未特別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 頁)、伊當時聽採購轉述原告無法壓低價錢,工研院無法提高預算,因此原告並未參與第二次投標並不意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辯稱原告並無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之意願,然證人曾慧岑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只有原告投標,開標結果原告價格高於我們定的底價及預算,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陳混堯,通話的內容及目的是大概想瞭解此案因一開始有先請原告估價,但原告後來投標之價錢與當初估價差很多,故想問為何有此差異,並想瞭解若工研院重新招標,原告是否可能再來投標,通話中陳混堯給我的回應是原告目前在大陸好像有蠻多業務,此案可能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工研院執行,陳混堯並無明確說原告是否會參加第二次投標,感覺起來對第二次投標的興趣不大,而第二次招標工研院一樣是在網路公告,公告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也無主動詢問或邀請原告參與,亦無主動通知陳混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0-122 頁)可知,曾慧岑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後,固有就原告是否欲參加系爭工程再次招標一事與陳混堯聯絡,且陳混堯確有向曾慧岑提及原告因在大陸上有其他業務,可能無法配合執行等語,惟針對陳混堯究有無表示原告是否會參加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一節,曾慧岑則證稱陳混堯並無明確表示原告是否會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依此可認曾慧岑前揭有關原告似對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興趣不大之證述,自純屬其個人斯時所為臆測之詞。又張孝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伊任職於工研院負責研發各種纖維,系爭工程之標案係由曾慧岑負責,伊僅負責研究開發,開標都是採購的事,與伊無關,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時,因採購非屬伊的業務,伊並無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6 頁背面)可知,證人張孝全並非工研院之採購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原告有無投標意願係經由曾慧岑轉述得知,曾慧岑認為原告並無參與第二次投標意願之證述又僅為其個人臆測,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曾慧岑及張孝全於偵查時之證述,認定原告並無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之意願,被告陳有賀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有賀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遵守下列各項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下列之規定,願接受聚川(即原告)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並請求當事者,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刑事責任…職工因故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將任職期間所得知的技術資料與訊息,利用任何方式提供或轉述於第三者知情,更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設備製造」,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陳有賀任職於原告期間,刻意隱匿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事宜,以由其配偶被告嚴玲珠擔任負責人之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投標並得標,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向被告陳有賀請求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陳有賀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僅在限制被告陳有賀離職後之競業行為,被告陳有賀在職期間之競業行為並不包含在第5 條之約定範圍內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民法第562 條、公司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有賀為原告之經理,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本負有不競業之義務,至經理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因法無明文規定,方於系爭切結書第5 條明訂,不得僅以系爭切結書第5 條本文僅記載「職工因故離職後三年內」之字句即認被告陳有賀在職期間之競業行為並未包含於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規範範圍內,況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已記載「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之字句,足見被告陳有賀於在職期間中之競業行為,仍屬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陳有賀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2、被告陳有賀雖另辯稱系爭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提供任何補貼、限制競業區域範圍等,妨礙被告陳有賀之工作權,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有賀於在職期間違背系爭切結書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賠償違約金,並非以被告陳有賀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有所請求,而被告陳有賀為原告之經理,依民法第562 條及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本負有不與原告競業之義務,業如前述,是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陳有賀於任期期間中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僅為被告陳有賀身為公司經理人所應負法定義務之重申,縱使原告未提供任何補貼、限制競業區域範圍等,亦未對被告陳有賀之工作權有任何妨礙,是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陳有賀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難謂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被告陳有賀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記載「如有違反下列之規定,願接受聚川(即原告)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並請求當事者,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刑事責任」,由前揭文字可知,除損害賠償外,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業已明定該違約金之性質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故被告陳有賀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有賀故意隱匿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事宜,故意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義務,而被告陳有賀任職於原告每月薪資10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卻高達被告陳有賀月薪近48倍之譜,再參以原告尚得向被告陳有賀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因素,認違約金宜酌減為100 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嚴玲珠辯稱其於95年間以總價93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先以個人支票支付50萬元頭期款,尾款885 萬元則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支付,房屋貸款債務亦由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按月清償至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利息收據、地政士事務所受託辦理案件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325 頁、本院卷二第79-98 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堪認被告嚴玲珠辯稱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一節,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嚴玲珠繼承嚴乾富之債務,遭嚴乾富之債權人胡珍、胡志聰於95年12月13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被告嚴玲珠與其他兄弟姊妹於97年間與胡珍、胡志聰達成和解,胡珍、胡志聰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於97年10月7 日塗銷,有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295 頁、第326-327 頁)。而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於97年10月7 日塗銷後,被告嚴玲珠隨即於97年10月13日申請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有賀,並於97年10月14日登記完成,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278 頁),堪信被告嚴玲珠辯稱因擔心嚴乾富尚有其他不明債務,再度受到追償,方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有賀名下可採。借名登記為法律所許,已如前述,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則被告嚴玲珠於9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時,被告陳有賀即有義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為被告嚴玲珠之名義,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陳有賀,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對被告陳有賀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無從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4 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有賀為原告之經理,故意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致原告受有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之損害6,109,154 元,且於在職期間與原告為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109,154 元、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9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房地為被告嚴玲珠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有賀名下,被告陳有賀於99年間因被告2 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為被告嚴玲珠之名義,僅係將本屬被告嚴玲珠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 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所 有│權 利│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權 人│範 圍│ │ ├─┼───┼────┼───┼──┼─────┼─┼────┼────┼────┼─────┤ │01│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段│ │199 │建│45.28 │嚴玲珠 │全部 │被告陳有賀│ ├─┼───┼────┼───┼──┼─────┼─┼────┼────┼────┤、嚴玲珠為│ │02│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段│ │202 │建│59.60 │嚴玲珠 │全部 │夫妻,系爭│ ├─┼───┼────┴───┴┬─┴─┬───┴─┴────┼────┼────┤房地原為被│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 有│權 利│告陳有賀所│ │ │ │ │樣主要├────┬─────┤ │ │有,於99年│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1 月4 日以│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於98年12月│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權 人│範 圍│15日所發生│ ├─┼───┼─────────┼───┼────┴─────┼────┼────┤之夫妻贈與│ │01│75 │桃園市桃園區龍山段│鋼筋混│一層:54.56 平方公尺│嚴玲珠 │全部 │為登記原因│ │ │ │199、202地號 │凝土造│二層:55.89 平方公尺│ │ │,移轉所有│ │ │ │ │3層 │三層:55.89 平方公尺│ │ │權登記予被│ │ │ ├─────────┤ │總面積:192.89平方公│ │ │告嚴玲珠。│ │ │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 │尺 │ │ │ │ │ │ │215之9巷38號 │ │陽台:19.21平方公尺 │ │ │ │ │ │ │ │ │雨遮:12.08平方公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