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被 告 李茂璋 劉瑞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瑞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茂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輾轉受讓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被告李茂璋之債權,現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98萬1,697元未獲清償。惟被告李茂璋卻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774、7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 號7樓、同巷10號7樓之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信託登記與被告劉瑞嬌,復於同年3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則被告李茂璋既有積欠原告債務情事,且原告係直迨103年9月19日查詢異動所引始知悉有系爭信託行為,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所為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被告劉瑞嬌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於102年2月22日,就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774、775建號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原登記於被告劉瑞嬌之所有權部分,應予塗銷並變更為被告李茂璋所有;㈢被告李茂璋、劉瑞嬌於102 年3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茂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被告劉瑞嬌向其借名登記,被告李茂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嬌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原始所有權人兆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建設)於101年6月20日借名登記與被告李茂璋,而被告劉瑞嬌為兆發建設唯一股東,且迄後有關房貸還款均由被告劉瑞嬌負擔,故可知被告李茂璋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李茂璋既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構成原告前揭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當無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亟無由以此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縱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然原告早於100年7月27日已經取得對被告李茂璋之債權,當可查得渠等間於102年2 月22日之信託登記,但原告卻遲至103年12月19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撤銷權行使期間,要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輾轉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李茂璋之債權,現餘本金1,998萬1,697元未獲清償,而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774、7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 號7樓、同巷10號7樓之不動產,前經兆發建設於101年4月6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再於同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茂璋,嗣迭經被告李茂璋多次設定信託登記,俟於102 年2月2日與被告劉瑞嬌締結信託契約,復於同年3月5日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劉瑞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託登記案件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故據以聲請法院撤銷,經核其所述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為103年9月19日查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距本件103 年12月19日起訴時止,未逾撤銷權得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雖被告劉瑞嬌抗辯系爭信託行為早於 102年2 月22日已經作成,原告應得知悉;但觀諸平鎮地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均無原告於102年2 月22日至102年12月19日之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紀錄(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尚難謂原告在102年12月19日以前已獲知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自不得認其有逾越撤銷權行使期間情事。故被告劉瑞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委屬無據。 ㈡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李茂璋所有,祇被告劉瑞嬌或兆發建設向其借名登記而已,不應構成被告李茂璋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當無權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兆發建設於101 年4月6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再於同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李茂璋,嗣被告李茂璋先後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劉瑞嬌、劉怡君,俟於102 年3月5日再次信託登記與被告劉瑞嬌,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屬兆發建設或被告劉瑞嬌所有,為何任由被告李茂璋多次為信託登記,究有無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情事,不無疑問。縱認被告李茂璋與兆發建設或被告劉瑞嬌間有適法之借名登記關係,但其性質上僅與委任契約同視,亦即祇有債權契約效力,就物權關係而言,因借名者並非登記名義人,其所有權應歸屬出名者,亦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被告李茂璋,自仍應構成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一部。則被告李茂璋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已高達1,998萬1,697元,且迭經多次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未果,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為906 萬元,但因系爭信託行為脫離被告李茂璋之財產而獨立存在,顯有減少被告李茂璋責任財產情事,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致使原告前揭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足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被告李茂璋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當不論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行為時是否明知,原告皆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㈣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又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李茂璋之債權人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被告李茂璋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洵屬有據,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受託人即被告劉瑞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屬被告李茂璋之責任財產,並無害於原告前揭債權,不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要屬無據。 六、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李茂璋之債權人,其因被告李茂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劉瑞嬌,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劉瑞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茂璋、劉瑞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2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劉瑞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平鎮地政於102 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地目├─────┤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區│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段 │ 310 │ 建 │ 357.20 │1,450/10,000│ ├───┴───┴─────┴───┼──┼─────┼──────┤ │ 建 物 門 牌 │ │ 面 積 │ │ ├───┬───┬───┬─┬─┬─┤建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區│ 路 │巷│號│樓│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55│ 8│ 7│ 774│7 層100.51│ 全部 │ │ │ │ │ │ │ │ │陽台 16.24│ │ ├───┴───┴───┴─┴─┴─┼──┼─────┼──────┤ │ (共 有 部 分) │ 776│ 816.65│ 85/1,000 │ ├───┬───┬───┬─┬─┬─┼──┼─────┼──────┤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55│10│ 7│ 775│7 層102.75│ 全部 │ │ │ │ │ │ │ │ │陽台 11.31│ │ ├───┴───┴───┴─┴─┴─┼──┼─────┼──────┤ │ (共 有 部 分) │ 776│ 816.65│ 93/1,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