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林耀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兩造間就LC242商品(即係製作具有裸視3D效果之液晶 銀幕材料,下稱系爭商品)280公斤之買賣契約成立,依據 民法第345條與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商品280公斤之價金扣減轉賣之差價即新臺幣(下同)6,323,160元(含稅),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280公斤之買賣契約 如僅成立預約,則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履行利益之損害(同先位主張之金額),負賠償責任。並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兩造間就前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與買賣預約如均未成立者,則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公司出售差價損失以及因此支出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與保險費之支出中之6,323,160元及其利息,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買賣標的,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4月8日約定,以原告公司之估價單所示之系爭 商品及價格,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買賣供給契約,兩造並於100年5月6日成立「光彥(即原告)2至4週庫存」、「備 料以forecast為主,非PO base」之協議,即原告應依據被 告提供之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即forecast)向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巴斯夫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備貨,被告應依據當月預估需求數量表所示數量,於當月份向原告下單要求送貨並給付買賣價款。亦即被告就其寄送予原告之當月份之預估需求數量表所示數量,於當月月底前即有下單向原告採購並給付買賣價金並收受系爭商品之義務。故本件買賣採購契約關係中,原告僅為臺灣巴斯夫公司之代理商,原告係於臺灣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就「買賣標的物」、「採購數量與階段價格」均議定同意後,始由原告依據臺灣巴斯夫公司告知之「買賣標的物」與「採購數量與階段價格」,向被告報價並取得被告之每月需求數量後,始由原告向臺灣巴斯夫公司依據被告提供之預估需求數量訂購貨物,再由臺灣巴斯夫公司將系爭商品自德國輸入後,依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訂購單(PO:Purchase Order)上記載送貨數量與送貨日期,將被告要求之每月需求量數額分次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原告公司並按分次交付之數量依據報價金額計算後,就當次貨款開立發票請求被告公司付款。 ㈡嗣101 年9 月底原告之庫存僅剩262 公斤,惟依據被告101 年9月4日電子郵件提出之101年10月之預估需求量表記載, 101年10月之需求數量高達340公斤,原告因剩餘庫存不足,為因應被告預估需求量表要求,遂於101年10月3日再度下單進貨240公斤,即101年10月初,原告庫存量總計502公斤( 計算式:262+240=502)。惟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訂購單 所訂購之100公斤數量中,僅要求於101年11月15日送貨60 公斤,尚有40公斤未要求原告公司出貨,且自101年11月起 迄今,被告公司均未再以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要求送貨,導致有訂購單但尚未送貨之系爭商品40公斤以及原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日依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備貨之240公斤,合計280 公斤之系爭商品,成為被告之庫存。被告於102年8月起與原告聯繫洽商將系爭商品280公斤庫存出售予日本豐田通商化 工株式會社(下稱豐通公司),經確認出售價格為每公斤日幣71,000元後,由被告指示原告透過由原告出售之交易模式,要求原告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商品280公斤 庫存予豐通公司,價款由原告取得後作為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商品280公斤之部分價款支付,並同意負擔原買賣價款與出 售豐通公司後取得價款間之價差。復依據101年至102年原告公司給予被告之報價單,又系爭商品280公斤庫存之銷售價 格為每公斤美金1,318元,依據進貨當時之美金匯率平均值 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9.242元,則換算銷售價格為 每公斤38,541元/公斤(計算式:1,318×29.242=38,5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買賣價金為11,331,054元(計算式:38541×280×1.05=11,331,054 ,含稅5%)。因原告公司僅取得豐通公司交付之價款5,004,89 4元,導致原告公司受有價差6,323,16 0元(計算式:11,331,054-5,004,894=6,323,160)之損失。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280公斤差額之價金6,323,160元及其利息。 ㈢倘認定兩造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之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則被告係以原證3之估價金額,就被告以原證2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逐月備貨之商品與數量,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被告以原證2第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02年1月備貨120公斤,於102年2月備貨160公斤而成立預約,惟被告未履行訂定買賣 契約之義務,則原告就被告未履行訂定買賣契約義務所致履行利益之損失,即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 6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準備履行本約所受之損害,包含價差損失以及支出備貨貨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與保險費。 ㈣再者,倘認定兩造就系爭商品未成立繼續性買賣供給契約,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然被告自於100年4月以來,即以原證2所示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每月之預估需求量表,並 要求原告備貨,且被告亦有依照每月備貨之數量,於約定之月份向原告進貨購買,基於兩造間郵件磋商過程,已令原告公司確信被告將依據被告送達予原告之每月預估需求量表所示數量,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始會依被告之要求,向臺灣巴斯夫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益徵兩造間已有特殊之信賴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出售差價損失以及因此支出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與保險費之支出中之6,323,16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 ㈤被告以原證6之101年10月3日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 頁)向原告要求送貨100公斤至被告龍潭廠區後,以101年10月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原證24)要求原告送出此100公斤,嗣後又通知原告公司改成於101年11月15日出貨60公斤,被告竟又於101年10月14日要求原告停止此60 公斤之出貨,因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已經進行出貨事宜,遂 拒絕被告停止出貨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之原證25 )。迄至102年1月底,被告均未要求原告再出貨,卻於102 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同意關閉於系爭商品於「AUO 友達光電-SRM & Tooling系統」中之訂單系統,原告遂再度要求被告應儘速依據預估需求量表把10月份剩餘之需求量40公斤儘速出貨完成,惟被告竟告知原告稱:「AU0已經有一 堆庫存了,可能再拉這40嗎?很難」等語,予以拒絕,此有原證26之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顯見此40公斤仍置放原告處,係因被告拒絕領取之故,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甚明。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60元,及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細繹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內容可知,被告僅係說明其 已收到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報價單,無法據此認被告業已下訂單,遑論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繼續性買賣,原告空言泛稱兩造業已訂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買賣供給契約云云,顯無任何根據。被告為提高內部採購效率及對採購事項之管理,有建立供應商管理系統,透過網路與供應商進行資訊溝通及採購作業,以取代傳統之人工及紙本作業,此有「加入SRM系 統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且兩造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並無其他契約之簽立。是被告就各別所需之數量,被告將會透過被告建置之SRM系統向供應商下訂購單,且經 供應商於該系統上接受訂單後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已明揭「本 契約書之簽訂並未保證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負有採購之義務。」,前開協議書第4條僅係重申該協議書適 用之前提為兩造間成立採購合意,而採購合意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即係透過供應商管理系統下訂及接受訂單,原告稱兩造間已有合意云云,顯然曲解上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其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均僅為被告例行性詢問庫存狀況,並非基於法律上之請求而要求原告備貨,原告上開主張亦曲解上開郵件之內容,當無足採。且預估需求數量係依被告實際取貨及被告預估需求之數量而不斷更新,是預估需求數量確僅提供原告作備貨之評估,並非買賣之交易數量,甚屬明確。被告並未透過SRM系統向原告訂購系爭 商品240公斤,且估需求數量僅係供原告公司作備貨之評估 ,並非買賣之交易數量,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240公斤部分 ,顯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㈡原告所訂購240 公斤系爭商品之備貨部分,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預估需求數量,被告於101年9月4日預估之需求數量分別 為101年9月需求160公斤、101年10月需求340公斤(以上共 計500公斤),而原告至101年8月底時尚存有522公斤之庫存數,此顯已足因應被告101年9月4日之總預估數量,遑論被 告僅告知原告維持備料水準為2至4週。基此,原告於101年 10 月2日(或101年10月1日)向巴斯夫公司備貨240公斤, 顯非係基於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而為之備料,準此,原告陳稱其係基於信賴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云云,顯非實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價差,或應賠償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與保險費之支出,均無理由。 ㈢原告嗣後將系爭商品280 公斤賣予豐通公司,亦係基於其自身名義而與豐通公司議定,本件係因臺灣巴斯夫公司得知系爭商品之庫存問題,遂提議與被告人員於102年7月17日開會研議,會議中臺灣巴斯夫公司告知有日東公司有使用系爭商品之需求,並請被告協助調查可否透過此管道處理系爭商品之庫存問題,被告為維商誼,遂協助詢問,係由原告逕自出貨予代理商日本豐通公司,是原告轉賣,確係基於其自身商業上之考量,原告陳稱其係以被告隱名代理出售,並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價差云云,委無足採。 ㈣兩造間曾成立訂單之40公斤系爭商品部分,依原證6之訂購 單記載可知,該40公斤系爭商品之付款條件為「0/A 000 Days on 25th」,亦即原告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告送貨至被告廠區且經檢驗通過後,如驗收合格日為25日(含)以前,則自當月25日起算120天、如驗收合隔日為26 日(含)以後,則自次120天後,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惟原告迄今均未依提出系爭商品40公斤予被告,從而被告自亦無需給付任何價金賠償價差損失。況被告現今早已不再生產裸視3D效果之面板,上開40公斤之系爭商品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 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拒絕給付價金或賠償價差損失。是以原告業已遲延給付,被告自無需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或賠償價差,亦無庸賠償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與保險費之支出。 ㈤兩造間業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交貨,惟原告 迄今均未給付。該40公斤系爭商品價值為美金52,720元(計算式:1318×40=52,720元),每遲延約1日原告即需給付 美金158.16元,而原告迄今早已遲延逾3年期間,縱僅以3年(即1095天)計算,被告對原告亦享有違約金債權,更遑論違約金之數額應持續計算至被告解除或取消上開40公斤訂購契約之日止。基此,縱認原告對被告取得任何金錢債權,由於原告遲延給付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被告爰以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違約金債務,於經許可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建立供應商管理系統(Suppli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下稱「SRM 系統」),透過網路與供應商進行資訊溝通及採購作業,以取代傳統之人工及紙本作業;而兩造為系爭商品之採購供應等事宜,亦曾於100 年5 月9 日完成「加入SRM 系統同意書(協議書)」之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38頁)。 ㈡兩造曾於100 年5 月6 日就系爭商品之採購供應事宜舉行會議,並就系爭商品之庫存水準作成「初期臺灣無庫存,備料水準協調如下:(1 )AUO (按:即被告):2 週庫存;(2 )光彥(按:即原告)2~4 週庫存」(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頁)。 ㈢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即如前呈被證2 號表格右上白色部分所載,前呈被證2 號右下綠色部分則代表被告當月實際訂購之數量,而原告截至當月底剩餘之庫存量即如前呈被證2 號之下方欄位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㈣原告曾於101 年10月1 日向巴斯夫公司訂購240 公斤之系爭商品(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8頁)。當時被告所發出最新版本之預估需求數量表為101年9月4日之版本(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背面)。 ㈤被告曾於101 年10月3 日向原告以原證6 號之訂購單訂購系爭商品100 公斤,雙方約定交貨地(Ship to )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M01 桃園縣○○鄉○○村○○路0 號」、交貨日(Deliver Date)為「2012/10/31 0:00:00」(即101 年10月31日前)、付款條件(Payment )為「O/A 120 Days on 25th」,並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遲延罰款,遲延一天罰遲交貨值總金額0.3%,同時AUO 有權因此取消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原告已交付其中之60公斤,被告並已給付上開60公斤之價金。 ㈥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年4 月1 日,以單價每公斤日幣71,000元出售系爭商品100公斤、180公斤(合計280 公斤)予豐通公司,經結售為新臺幣後,原告出售予日本豐通公司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3,160元、3,252, 510元,手續費則各為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㈦系爭商品乃以直徑39.5公分、高69公分桶子盛裝之白色粉末,每桶重2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25 頁)。 ㈧兩造就原證1 至32號、被證1 至6 號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要求原告依預估需求數量表備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45 條與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商品280公斤之價金扣減轉賣之差價,如鈞院認為僅成立預約,則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履行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如鈞院認亦不構成預約,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公司出售差價損失以及因此支出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及保險費之支出中之6,323,160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240公斤部分,是否成立任何契約關係?㈡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臺灣巴斯夫公司訂購240公斤之系爭商品,是否與被告所發出預估需求數量表有關?㈢就兩造間曾成立訂單之40公斤系爭商品部分,原告是否已遲延給付?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2條、同法第255條、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拒絕給付價金並解除(取消)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得否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㈣原告嗣後 將系爭商品280公斤賣予豐通公司,究係基於自身名義或被 告代理人名義出售?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即出售差價損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備貨貸款之銀行利息損失、倉租費用、保險 費等,是否有理?其金額各若干?㈥如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任何款項,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40公斤系爭商品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建立供應商管理系統即「SRM系統」,透過網路 與供應商進行資訊溝通及採購作業,而兩造為系爭商品之採購供應等事宜,曾於100年5月9日簽訂完成協議書,此有協 議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38頁),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契約書之簽訂並未保證甲方( 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負有採購之義務,本協議書係在甲乙雙方有採購契約存在或有採購合意時,始有其適用。本協議書視為採購契約或訂單之補充約定,如有抵觸,本協議書之效力優先。」,又第六條約定:「如本協議書簽訂日前,如乙方已開始SRM系統作業,本協議書效力溯及乙方開始 使用之初。…」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保證被告對原告負有採購之義務。而依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送貨至被告廠區,如驗收合格日為25日(含)以前,則自當月25日起算120天,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等情觀之,被告 係就驗收後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月結、分期之約定,且被告係依其需求而逐一下訂單,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有長期供貨予被告之義務,亦未約定應保證長期供貨及如未供貨應受如何之處罰,是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⒊原告主張因原告為新供應商,一開始供貨不是很即時,被告有於會議中表示會依其提出之需求預估數量,而為採購云云。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蔣大偉於審理時證述:基本上被告每個月都會跟伊確認原告之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庫存量,在會議中有提及在臺灣之庫存量至少要有1個月,因 系爭商品單價高且為特殊商品,原告擔心貨進來臺灣卻不把貨提走,會造成原告損失,伊是從電子郵件認知被告之預估量就是下單量,但是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惟觀諸兩造曾於100年5月6日就系 爭商品之採購供應事宜舉行會議,並就系爭商品之庫存水準作成「初期臺灣無庫存,備料水準協調如下:(1)AUO(即被告):2週庫存;(2)光彥(即原告)2~4週庫存」、「 備料係以forecast為主,並非PO base」(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本院卷二第41頁)等情觀之,堪認於100年5月6日協調 時並未明文約定以預估數量為下訂單之數量,且原告之備料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預估數量表,維持2至4週之庫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提供之預估數量表下訂單一節,自無所據,不足為採。 ⒋另證人即臺灣巴司夫公司之業務銷售楊尚儒於審理時證述:在渠加入公司之前,被告已與臺灣巴司夫公司有生意上往來,系爭商品係德國巴司夫公司所研發出一種特殊之液晶商品原料,應用在被告先進之顯示器技術,於100年間找原告當 中間之經銷商,由巴司夫公司把系爭商品賣斷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售被告,在原告成為中間之經銷商前,臺灣巴司夫公司已經和被告議定價格,因此項顯示器技術被告有相關之專利,故此項原料在臺灣只能販售予被告,並未簽署獨家販售契約,但有會議紀錄,被告要求每一筆出貨及庫存都要回報,但渠未看到有獨家販售之會議紀錄,是渠在與經理陳國輝交接時口頭跟渠說的,故渠理解就是獨家販售。通常是依據客戶之訂單來備貨,但因被告要求要依以forecast預估需求量來備貨,而不是依訂單PO來備貨,故臺灣巴司夫公司與原告是依照被告預估數量,去準備1到1.5個月之庫存在臺灣,並由原告與臺灣巴司夫公司各一半來備貨,在102或103 年 被告之顯示器技術停產,這些原料被告不再使用而導致成為呆料庫存,後來臺灣巴司夫公司之一半損害並未向被告求償,因為尚與被告有其他生意往來。被告有私下問此原料是否有在其他國家有銷售管道,詢問的結果是有販售予日本之日東公司,後來三方協議時,被告提議要將原告這邊280公斤 之庫存要出售日本之日東公司,後來是被告決定,但須透過日本之經銷商豐通公司。每一次協調會原告都有說提出要補償差價,但被告都說要再討論,直到原物料快要過期,原告嚴正要求被告提出補償差價,被告就說先賣給豐通公司,中間之價差再以特殊方式回饋或補償給原告。原告不能將此原料賣給別人因為是獨家販售。臺灣巴司夫公司向客戶請款之依據,通常是依據訂單出貨。而尚未出貨前,貨物之屬於供貨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到第9頁),可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獨家販售契約,惟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禁止原告販售予其他客戶,且證人楊尚儒亦僅係聽聞而來,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契約為獨家販售契約,佐以一般商業慣例,請款之依據為依據訂單出貨之數量請款,且被告並未透過供應商管理系統下訂系爭商品240公斤,是以兩造並未就系 爭商品240公斤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公 司於101年10月2日依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備貨之系爭商品 240公斤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⒌既兩造尚未就101年10月2日依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備貨之系爭商品240公斤成立買賣契約,自屬原告之庫存,原告分別 於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1日,以單價每公斤日幣71,00 0元出售系爭商品100公斤、180公斤(合計280公斤)予豐通 公司,經結售為新臺幣後,原告出售予日本豐通公司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3,160元、3,252,510元,此有銷貨單、出口報單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即為自己處理事務,並無代理被告處理事務之必要,自無隱名代理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45條與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商品240公斤之價金扣減轉賣之差價,自無理由。 ⒍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考)。又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就原告於101年10月2日依每月預估需求數量表備貨之系爭商品240公斤成立預約,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履行利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兩造雖曾於100年5月6日就系爭商品之採購供應事宜舉行會議,協 調原告按被告所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維持2至4週庫存,已如前述,是以雙方協議乃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備貨,維持2至4週庫存,並無約定以預估數量為訂單數量或其他買賣條件,況衡諸一般交易慣例,預估數量表往往非實際訂貨數量,僅供廠商做為備料參考,且如供應商未依預估需求數量備料,亦無法律上之責任,難認雙方有以此預估數量表為預約之合意,是以原告此部分備位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臺灣巴斯夫公司訂購240公斤之系爭 商品,與被告所發出預估需求數量表並無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為於2至4週之前即備妥被告當月份預估需求量表所要求之數量之契約要求,基於兩造間郵件磋商過程,已致令原告確信被告將依據被告送達予原告之每月預估需求量表所示數量,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兩造間有特別信賴關係云云。 ⒉惟查,兩造前開協議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備貨,維持2至4週之庫存,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所 載之預估需求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6頁背面)及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即如前呈被證2號表格右上白色 部分所載,前呈被證2號右下綠色部分則代表被告當月實際 訂購之數量,而原告截至當月底剩餘之庫存量即如前呈被證2號之下方欄位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於101 年9月4日預估之需求數量分別為:101年9月需求160公斤、101年10月需求34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封郵 件),共預估需求為500公斤,而原告至101年8月底時尚存 有522公斤之庫存數,是已足因應被告101年9月4日之總預估數量,況被告僅告知原告維持備料水準為2至4週,是以原告當時之庫存已足維持被告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之需,堪可認定。復依證人楊尚儒前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臺灣巴司夫公司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預估數量,維持1至1.5個月之庫存等情,顯已逾越被告協議原告維持2至4週庫存之數量,難認原告有可特別信賴之關係。再佐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巴斯夫公司備貨240公斤之際,被告始於翌(3)日提出10月之預估需求量為320公斤及11月之預估需求量為20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封郵件),堪認原告並非係基於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而為之備料,準此,原告陳稱其係基於信賴被告所發出之預估需求數量表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協議原告依其所提供之預估需求量表,維持2至4週之庫存,惟原告仍可依自身需求彈性維持2週至4週不等之庫存,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況原告在訂貨時,本即應注意系爭商品之庫存數量,原告盡依被告所提供之預估數量訂貨,而未注意自身系爭商品之庫存數量,難認原告全無過失,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5條 之1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兩造間曾成立訂單之40公斤系爭商品部分,原告並未遲延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32條、同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且無從主張 抵銷: ⒈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以原證6號之訂購單(見本院卷 第一第40頁)訂購系爭商品100公斤,雙方約定交貨日(Deliver Date)為「2012/10/31 0:00:00」(即101年10 月 31日前)、付款條件(Payment)為「O/A 120 Days on25th」,原告已交付其中之60公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已於101年10月3日訂購系爭商品100公斤,自堪認定。參 以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安排100公斤於翌(9)日到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嗣改為同年11月15 日到貨60公斤,惟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明日暫不用出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因原告之倉庫已完成 出貨,而無法停止出貨,故原告已完成上開60公斤之出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就剩餘之40公斤出貨,並於102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閉系爭商品於SRM系統之訂單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原告於翌(24)日以電子郵件希望先將40公斤出貨至被告,惟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函覆「AUO 已經有一堆庫存了,可能再拉這40嗎?很難~」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原告已通知被告受領系爭商品剩餘之40公斤,惟遭被告拒絕受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雖被告辯稱兩造間業於原證6 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0月31日」交貨,惟查被告又以電子郵件延後交貨時間,並拒絕受領剩餘40公斤,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 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迄今均未交付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上開4 0公斤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早已不達,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解除上開40公斤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云云。然 查,被告與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訂立系爭商品100公斤訂單 之初,被告並無特別表明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並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況被告於訂約後,先延後交期至同年11月15日,復於前1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明日 暫停出貨,已如前述,足認本件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做為 解除上開40公斤之買賣契約之通知,自與法無據。從而,被告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是被告主張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以對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亦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101年10月3日成立之系爭商品100公斤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受領系爭商品其中60公斤,並已支付該60公斤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就其餘40公斤之部分,因拒絕受領而應付遲延責任,已無前述。是以,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商品其餘40公斤之價金,即1,529,460元(計算式:40公斤×1 ,318元/KG×29.011匯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原告經與被告、臺灣巴司夫協調下,於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1日,以單價每公斤日幣71,000元出售系爭商品100公斤、180公斤(合計280公斤)予豐通公司,原告出售予日本豐通公司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3,160元、3,252,510元,其中包括上開契約所餘之40公斤,是原告自應扣除出售該40公斤所得之價金即727,953元【計算式:1,529,46 0 元-(1,843, 160元+3,252,510元)×40公斤/(100公斤 +180公斤)=727,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801,507元(計算式:1,529,460元-727,953元=801,507)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原訂於101年10 月31日前履行,俟延後至同年11月15日,迨於102年1月24日原告催告被告受領其餘40公斤系爭商品,經被告拒絕受領,被告自應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1年10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1,507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