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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呂玟瑩
原告
呂敏文
原告
呂玉成
原告
呂友麒
原告
阮朝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告
金壽芬
被告
金壽琴
被告
金壽華
被告
金壽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惷連(民國83年2 月22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春發、許春生、許春壽、詹許阿玉、許勝宗、呂許珠、許碧雲、許金枝、陳許秋紅(下稱許春發等9 人)繼承後,於99年10月13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於100 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晏公司)簽立合作建築合約,約定於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及同段2282、2283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7層、地下3 層之集合住宅,嗣於102 年7 月23日前開4筆土地合併為228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282地號土地)。

㈡被告主張渠等母親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乃於102 年2 月6 日對許春發等9 人向鈞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102 年家訴字第41號,下稱前案),嗣於103 年1 月2 日追加原告為該案之被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許春發等9 人間就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許春發等9 人塗銷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鈞院於102 年4 月10日核發第1 次起訴證明,被告持之於102 年6 月24日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獲准;該第1 次訴訟繫屬註記於102 年11月份遭主管地政機關塗銷在案;鈞院復於103 年4 月22日核發第2 次起訴證明,被告持之於103 年6 月25日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獲准;被告再於103 年7 月18日追加訴外人張健華、許小慧、毛雯琪、鄒俊文、張永昌、曾秀環、劉恩劭、張淑靜、呂玉樹及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健華等10人)為該案之被告,請求塗銷張健華等10人與原告間,就合併後之系爭228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第2 次訴訟繫屬註記於103 年9 月5 日塗銷在案。

㈢被告明知渠等並未與楊許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被告於前案中請求單獨移轉系爭2154-2、2154-3、2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將造成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況民事訴訟事件不得與家事事件併同主張請求,被告竟違法將本案原告追加起訴為前案被告;另被告於前案所提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係以繼承權為訴訟標的,嗣追加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存否,該二訴訟之訴訟標的權利,均無權利之得、喪、設定及變更,須經登記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適用;再被告明知系爭2154-2、2154-3、2282、2283地號土地已合併為2282地號土地,被告對於合併前之2282地號土地不得主張權利,對於合併後之22 82地號土地自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竟仍就合併後之2282地號土地為第2 次訴訟繫屬註記。

㈣被告明知前揭第1 、2 次之訴訟繫屬註記皆屬違法,竟為圖獲取高額和解金,而持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註記,顯係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2154-2、2154-3、2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造成系爭22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態之不圓滿,致使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承購戶不願買受,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無法出售,造成市價下跌而有價差之損害(縱認未侵害原告對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出售前揭土地及其地上物,造成該房地每坪至少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差損失,本件僅先就每坪2 萬元價差損失為請求(其餘則保留請求權),是房地跌價損失合計為35,942,81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第1 次聲請起訴證明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時,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尚未經地號合併。又被告持前案所核發之第2 次起訴證明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地政機關曾發文予鈞院詢問「訴訟繫屬情事不明,惠請賜復」,鈞院於103 年6 月17日明確函覆「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告固提出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欲用以被告明知無繼承權云云,惟被告就該判決業已提出上訴,且該判決作成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而被告係早於102 年2 月6日即已提起前案訴訟,何來被告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即明知無繼承權可言,況前案仍在鈞院繫屬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繼承權而故意濫訴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前案所提為「確認繼承權訴訟」,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死亡後必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斯時被告所提之繼承權爭議以登記為必要,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並向主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鈞院於102 年4月10日核發起訴證明,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24日核准登記,可見被告於102 年4 月向鈞院聲請之起訴證明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訴訟繫屬註記確出於「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必要及土地法第73條文意解釋等正當理由。又上開第1 次訴訟繫屬註記於102 年11月間遭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然司法院復於102 年12月27日作出函釋,略以:「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時法院應立即發給」,被告得知後方於103 年2 月24日聲請核發第2次起訴證明,且經鈞院於103 年4 月22日再次核發,足見被告聲請第2 次起訴證明及訴訟繫屬登記之依據為司法院前開函釋,核有正當確信。

㈢前案訴訟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而所追加之訴訟為「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被告所追加之權利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之規定,核為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再者,實務及學說上並無「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即屬於侵權行為」之說法,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有任何故意、過失,空言指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僅訴訟事實之公示,並不影響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能,且系爭2282地號土地之訴訟繫屬註記早已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5 日塗銷,則原告迄今為何還有其所稱所有權不圓滿之情形?又被告當時係訴請回復繼承權,若斯時未聲(申)請訴訟繫屬註記,將無法保障自身之繼承權,且被告並未選擇假處分,而係選擇不影響原告處分權之訴訟繫屬註記,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情事。退步言之,如認訴訟繫屬註記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損害於人,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是否無異被認定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立法?且鈞院前後2 次依法核發之起訴證明,是否亦被指摘為怠忽職守?另原告固主張其受有損失,惟除未舉證其所稱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外,且土地建物價格並非單一固定,而係隨客觀環境抑或買賣雙方協商而有所漲跌,故原告聲請鑑定價格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失,並無調查必要。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惷連(83年2 月22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春發等9 人繼承後,於99年10月13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於100 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百晏公司簽立合作建築合約,約定於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及同段2282、2283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7層、地下3 層之集合住宅,嗣於102 年7 月23日前開4 筆土地合併為2282地號之土地。被告以渠等母親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由,於102 年2 月6 日對許春發等9 人向鈞院提起前案訴訟,嗣於103 年1 月2 日追加原告為該案之被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許春發等9 人間就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許春發等9 人塗銷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鈞院於102 年4 月10日核發第1 次起訴證明,被告持之於102 年6 月24日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獲准;該第1 次訴訟繫屬註記於102 年11月份遭主管地政機關塗銷在案;鈞院復於103 年4 月22日核發第2 次起訴證明,被告持之於103 年6 月25日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獲准;被告再於103 年7 月18日追加訴外人張健華等10人為該案之被告,請求塗銷張健華等10人與原告間,就合併後之系爭228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第2 次訴訟繫屬註記於103 年9 月5 日塗銷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許惷連繼承系統表、上揭土地之異動索引、合作建築契約、系爭2282地號土地謄本、前案起訴狀、追加聲明暨被告狀、追加被告狀、起訴證明書2 份、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1985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2 度持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22日所核發之起訴證明,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2154-2、2154-3、22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註記,導致原告所有權狀態不圓滿,更造成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承購戶不願買受而無法銷售,致原告受有土地及建物市價下跌而有價差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5,942,816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2度持本院於前案所核發之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等語,然而該規定所指之起訴證明及訴訟繫屬註記,並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力,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有內政部100 年1 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6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該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初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可徵原告並不會因被告前後申辦2 次訴訟繫屬註記,導致其無法依所有權人之權能地位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2282地號之土地,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指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前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前案中有故意以偽冒之事證提起訴訟,以遂行訴訟詐欺意圖,藉此侵害其利益之情形,難認被告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可言。至於原告雖指出被告於前案中存有諸多法律上應受敗訴判決結果之事由,縱屬為真,亦僅為被告本於其對於法律見解認知而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非能遽以被告之前案請求在法律上有瑕疵經駁回或將遭駁回,即謂當然背於善良風俗。再者,前後2 次起訴證明就涉訟標的部分均記載為系爭2154-2、2154-3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非被告出於故意任意擴張為系爭2282地號之土地,僅因系爭2154-2、2154-3地號於102 年7 月23日與其他地號共同合併為2282地號,該管地政機關始將前案訴訟繫屬之事實註記於系爭2282地號上,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聲請鑑定系爭228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2 年6月24日、103 年6 月25日、103 年9 月5 日斯時之市價云云,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94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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