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郭貴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及兌現即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6 月8 日(星期一)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范升福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 │1 │玉山水果行謝│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104 年1 月31日│7000元 │HS0435217 │ │ │ │寶珠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