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相 對 人 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四年度仲聲義字第四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505,702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至關於仲裁執行之裁定,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規定之消極要件,依仲裁法第52條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桃園二廠辦工大樓土木興建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作成104 年度仲聲義字第04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1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等為證。 三、經核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此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另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6日准予備查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6日北院隆民德105 仲備54字第1050022424號函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