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馮祖定 被 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繳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頁),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卷附之筆錄可按,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前開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2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受被告指派至國家教育研究院擔任宿舍管理人員,約定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每月25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依約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05 年6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薪資: 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截至105 年6 月16日止,被告總計已積欠原告92,763元(計算式:26,000x 1/29+26,000x3 +26,000 X 16/30 )。因此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被告並依法給付遲 延之利息。 ㈡資遣費: 原告係自105 年2 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同年 6月17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截至105 年6 月16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 月17天,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應為26,000元,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936元之資遣費。 ㈢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本件原告月薪為26,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26,4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584 元,故原告總計受雇被告之時間為3 月又17日,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5,650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1,584x3+1,584x 17 / 30),但被告卻僅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36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被告自應補提撥4,28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4,28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2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受被告指派至國家教育研究院擔任宿舍管理人員,並約定每月月薪26,000元,每月25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於同年6 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請被告依法給付薪資,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 頁、第7 頁、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訂有明文,又同條第4 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同法第17條第1 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據原告陳述在卷,經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自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5 年2 月29日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之任職期間未滿6 個月,故其平均工資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總工資92,763元(計算式:26,000×1/29 +26,000 ×3+26,000×16/30 =92,763.21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除以工作期間為109 天(計算式:1 +31+30+31+16=109 ),其平均日薪為851 元(計算式:92,763÷ 109 =85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薪資: 原告年資為3 個月又17日,故薪資應為92,763元(計算式:26,000×1/29+26,000 ×3+26,000×16/30 ),原告之主張 ,應有理由。 ㈢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有3 個月又17日,又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851 元,故資遣費積數應為0.15【計算式:( 3/12+17/365)×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資 遣費為3830元(計算式:851 ×30×0.15=382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並未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 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3頁),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應堪准許。查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為26,000元,而上開工資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簡字卷第12頁),其月提繳工資金額為26,400元,故按6%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1,584 元,合計5,650 元(計算式:1,584 ×3 +1, 584 ×17/30 =5,64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查, 被告於上開期間僅為原告提繳1,368 退休金,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 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2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282 元(計算式:5, 650 -1,368 =4,282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2,763元、資遣費3,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提繳 4,28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