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柏帆 訴訟代理人 陳知恩 被上訴人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兩造勞動契約於104 年8 月6 日終止。然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有如下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並得就下列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特休假應休未休2.4 天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年資滿1 年後,應有特休假7 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手冊亦清楚載明,然實際上卻僅給予上訴人4.6 天,經向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詢問,竟得到全體員工都是這樣計算之回應,然此已違反勞基法,依上訴人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未休假2.4 天之薪資2,533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19時=2,533 元)。 2.下班未打卡之罰款:上訴人有2 天晚上加班,被上訴人不但未給付加班費,反以上訴人下班未打卡為由,每次罰款150 元,共遭罰款300 元。 3.加班費:上訴人每日8 點半上班,處理客戶訂單、信件、報價等事務後,約10點至11點外出拜訪客戶,16時至17時左右回到公司,回公司後又要處理客戶需求案件,每天至少10件以上,平均要1 個半小時至2 小時才能處理完畢。然被上訴人公司又要求員工更新許多報表,因此勢必一定要加班,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時數估計至少550 小時以上,但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卻說公司規定業務都是責任制,加班不能申請加班費。上訴人認此規定不合理,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0 小時之加班費117,775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395 時1.33+214 時1.66)=117,775 元】。 4.出差加班費: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16日19時至21時在東華大學有展覽,被上訴人公司竟未給與出差之加班費用 1,066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2 1.33+1 1.66)2 =1,066 元】。 ㈡上開金額合計為121,674 元,上訴人於原審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674 元,及如前於原審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即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之後因有修訂關於勞基法規定例假日加班要雙倍給薪之部分,於103 年9 月30日繳回舊的工作規則,並領取新的工作規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員工服務工作規則其他規範事項第7 條規定:「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未刷卡者,罰款150 元入福利金。」,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11月12日二日下班均忘記刷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罰款300 元,應屬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延後下班之工時均屬加班,但上訴人從未提出加班申請,復無法說明延後下班從事之業務及內容,已有違民法僱傭契約之本旨,亦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未提出加班之申請,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加班內容,故無需支付加班費用。況,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23至24日參加中國化學年會,當時上訴人有於事前之11月13日提出加班申請,因此被告有支付其加班費用,可見上訴人顯然熟悉被上訴人公司加班費之申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5日至7 月17日三天前往東華大學參展,並在15日、16日晚間7 時至9 時加班共4 小時,然上訴人卻未於事前申請,僅在事後提出,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准許。 ㈢另特休假之部分,依勞基法規定,特休假之計算應按年度計算,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到職,依法應有特休假4.6 天,共計37小時(因從104 年5 月5 日開始,上訴人工作滿1 年後依規定才有特休,且係自104 年5 月5 日至105 年5 月5 日期間有特休7 天,然因會計年度在104 年12月31日結束,所以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8 個月,故其特休依比例計算是4.6 天,即7 天8/12=4.6 天,4.6 天×8 小時/1天 =37小時),而上訴人業已全數休假完畢,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㈣據上,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於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5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並於104 年8 月6 日自行離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訴人於前開任職期間之每日出勤狀況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至74頁)等可參,足信屬實。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各項費用等語,則據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上訴人請求特休假應休未休2.4 天之工資2,533 元部分: ⑴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第39條前段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可參。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之日數,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⑵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亦即,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⑶依前所述,上訴人係自103 年5 月5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4 年8 月6 日自行離職,核其上開任職期間已滿一年,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時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查兩造就上訴人於離職時之特休日數究竟有幾天,固然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惟依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服務工作規則」【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任職後,業於同月12日領取上開工作規則,並於同年9 月30日再領取修訂後之工作規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手冊領取名單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52頁),足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工作規則自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其第五章「請假、休假」於第21條,關於特別休假規定需「由本人親自填具請假單並呈請核准」、「需於兩週前提出」(見原審卷第36頁),審酌員工排定特休確將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因此公司規定員工申請特休需於兩週前提出,以利公司先行安排人力調度,經核並無不合。而觀諸上訴人之請假單,可知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29日申請欲於同年8 月5 日特休(見原審卷第53頁),亦即其並未於兩週前提出,則依前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公司未准許其該次之特別休假,本非無據。至上訴人質疑:其於103 年7 月28日始申請將於同年8 月3 日特休,未於兩週前申請,然公司當時亦予准許等語,惟按工作規則既已規定如前,該條規定復未經修改或刪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前曾經通融而認無需遵守該條工作規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⑷據上,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之自行離職,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此外,復無具體證據足證上訴人應休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特休未休2.4 日之工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忘刷卡之罰款300 元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服務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上、下班時間及日常進出一律以刷卡管制」、「上下班時間皆應確實刷卡」(參原審卷第31頁)。又該工作規則之其他規範事項第7 條規定:「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未刷卡者,罰款150 元入福利金」(參原審卷第46頁)。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已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工作規則,對相關規則應有所知悉,自應受其拘束。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11月12日下班忘刷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出缺勤補登資料2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足信為真。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加班至翌日凌晨而未打卡等語,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於前開時段加班至凌晨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詞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關於上訴人請求加班費117,775 元部分: ⑴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復觀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若有延長工時加班者,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之規範,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⑵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請領加班費,其工資依下列標準加計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再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於休假日工作者,…。前三項加班時間內30分鐘為用餐時間,用餐時間仍計算於加班時間內。參加國內各項展覽,各部門參展人員有延長工時者得以請領加班費。每一攤位最多以兩位參展同仁為限,依攤位數比例遞增人數。各部門人員參加國外各項展覽之各項之支出及費用之申請,另依本規則第27條各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有提出加班申請之人員,均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申請資料及加班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1 至161 頁,其中第153 頁並為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加班費經主管簽核准許之資料),是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加班費之請領,並無部門人員之限制,則上訴人所稱:其擔任業務人員,於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領加班費一情,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主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然依其對話內容(詳參原審卷第76頁之譯文及原審卷證物袋內之光碟),僅能得知該主管之個人陳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有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規定,是本院亦難憑此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所指期間有加班,並依規定請領加班費而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4.關於上訴人請求出差加班費1,066 元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5日、16日19時至21時在東華大學有展覽,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給與出差之加班費用1,066 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表示略以:雖有爭執,但基於勞資和諧,我們願意給這部分的出差費1,066 元,就此部分認諾,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之105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60頁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依法應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9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