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張傳俊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承章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海茜,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詹承章,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22日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8,800 元,被告公司應於每月末日給付當月薪資,任職期間,伊本於誠信依照公司指示盡心開發業務,然被告公司竟於105 年6 月30日以伊有競業之行為,而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所稱之解僱事由係憑空捏造,且未給予伊說明之機會,亦未施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方式,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後伊於同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公司請求復職,惟遭拒絕,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聶勝雄任職於伊公司副總裁,為原告之主管,聶勝雄另有昌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發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多數股權,並幕後管理昌發公司、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安公司),嗣伊發現聶勝雄夥同原告與伊公司從事業務性質相近之競業行為,導致伊獲利不佳,即委由市場調查公司對此詳加調查,調查公司遂於105 年2 月下旬派遣調查員與原告及聶勝雄接洽業務事宜(下稱系爭業務),原告曾向調查員表示,目前代表聶勝雄在外管理新物流公司,日後原告及聶勝雄將共同經營新公司,且雙方接洽系爭業務過程中,原告及聶勝雄未遵循伊公司處理潛在業務機會之工作流程,即應以公司公務電子信箱與客戶聯繫、應於伊公司處與客戶會晤、應以制式報價單報價,並應請客戶填寫物流問卷,且未將系爭業務機會訊息向公司回報,另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安排調查員至昌發及廣安公司物流業務之倉庫參觀,顯見原告確與聶勝雄密謀透過昌發公司或其他物流公司從事競業行為,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1 、2 項及勞工之忠誠義務,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而情節重大,無法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是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月薪4 萬8,800 元,聶勝雄為原告直屬主管,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解僱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85-86 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一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員工應全心全力致力於詮瑞福物流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工作與勤務;未經詮瑞福物流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服務與其他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員工在執行其職務時,應充分知悉並遵守適用之相關法令,並為詮瑞福物流公司追求最大之利益」(見本院卷第86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競業行為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自應就此競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就系爭業務有競業之行為,然參以原告於洽談系爭業務時,曾給予調查員以「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為頭銜之名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有該紙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若原告真有對被告公司隱藏系爭業務機會之意,理應向調查員介紹欲合作業務之競業公司,並確保被告公司不會知悉系爭業務之機會,然原告卻將其為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之身分告知調查員,並以上開名片留載被告公司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資訊,調查員若以前揭聯絡資料與被告公司取得聯繫,原告豈不自暴競業行為?又觀諸卷附被告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報價情形略為:「拆櫃費用:20呎、40呎人工櫃,每櫃分別2,500 元、4,500 元,40呎高櫃人工櫃,每櫃4,700 元;倉租費用:每日每板10元;進出貨理櫃費用:每板50元;打板費:每板180 元」(見本院卷第127 、150 頁),而原告向調查員所為之報價內容則為:「拆櫃費用:20呎、40呎人工櫃,每櫃分別2,500 元、4,500 元,HQ加200 元;倉租費用:每板10元;進出貨理費用:每板100 元;翻板費:每板18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系爭業務接洽中,關於拆櫃費用、倉租費用、打(翻)板費等部分,與被告公司向其他公司報價內容全然一致,甚者,關於進出貨理櫃費用部分,原告之報價內容又較被告公司昂貴。若原告就系爭業務真有競業之情,自應以較被告公司優惠之價格吸引客戶青睞,以達到競業之結果,然原告非但表明其為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更幾乎以被告公司商業往來之行情向客戶報價,此顯然與競業之常情不符,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就系爭業務有競業行為云云,已難憑信。 ㈢雖被告欲以原告未遵循被告公司作業流程與調查員接洽業務為據,並以證人王厚福之證詞:伊任職之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利豐集團,對於業務執行方式之要求相同,李海茜(即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要求業務人員必須以公務電子信箱與客戶聯繫,並使用商務部門報價單,另將所接洽之業務機會、內容、報價項目,以電子信件或於開會時向公司回報,此外對於潛在性業務機會,業務員需給客戶填寫問卷,以利後續業務聯絡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至第266 頁),主張原告就系爭業務有競業行為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存有上述業務接洽作業流程,且觀諸系爭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33-48 頁反面、第85-86 頁反面),均查無關於此之任何書面規定,併參以聶勝雄到庭證稱:業務員與客戶接洽時,被告公司沒有限制一定要以公務電子信箱聯絡,亦無限制洽談地點應在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則被告公司是否確存有前開業務接洽方式(以公務電子信箱)及地點(於被告公司會晤客戶)限制之作業流程,不無疑問。 ㈣另被告所稱原告非以正式報價單報價,及帶領調查員至昌發公司參觀倉庫部分,雖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公司對外之報價需以制式報價單為之,然被告公司自承:伊在未有明確客戶資料之前,不會提供正式報價單,並帶領至伊公司倉庫參觀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正、反面),則原告稱:伊於接洽系爭業務時,因調查員並未表明所屬公司名稱,礙於被告公司規定,不得提供正式報價單、帶領參觀被告公司倉庫等語,應為可信,而參以原告寄發予調查員之報價信件當中載有「合約及正式報價單,皆需提供公司行號,才能提供」、「價格是概略的,實際評估後才能有正確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及昌發公司協理蔡佳延到庭證稱:原告因調查員未提供任何基本資料,無法帶至被告公司倉庫參觀,故請伊提供任職之昌發公司倉庫予調查員參觀,昌發公司授權伊可以帶領客戶至公司倉庫參觀,調查員也可能是未來昌發公司之潛在客戶,對於參觀之要求昌發公司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見原告確係因調查員尚未表明所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故無法正式報價及帶領至被告公司倉庫參觀,故先以電子郵件溝通報價訊息,惟表明需由調查員提供公司資料並經評估後,始得給予正式報價單及報價內容,就此觀之,原告應非刻意迴避被告公司報價流程而欲為競業行為;至原告介紹調查員至同屬經營物流業務之昌發公司倉庫參觀,雖有不當,然觀諸昌發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證人蔡佳延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208 頁),均無法認定原告、聶勝雄與昌發公司間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關連,實難窺知原告有為昌發公司或被告所指「其他不知名公司」牟利之動機,再佐以證人蔡佳延結證:調查員參觀昌發公司後,昌發公司未再與調查員接洽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亦可見就系爭業務亦無競業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公司僅憑原告有此不當行為,遽認原告就系爭業務確有競業之行為,亦嫌速斷。 ㈤從而,被告公司是否存有接洽業務作業流程之規定,尚有不明,縱原告未依業務接洽流程作業一情屬實,此至多僅係違反作業流程之缺失,然原告有無競業之事實,仍應以實際上是否將屬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機會隱匿,並轉交他人為斷。本件原告於系爭業務接洽之作為,就卷證資料觀之,並無何競業之行為及結果,已認定如上,至於調查報告上另載原告及聶勝雄已另成立其他物流公司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該調查報告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且經本院曉諭被告公司是否聲請傳喚該調查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以明調查報告之可信性及原告接洽系爭業務之其他細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被告公司就此聲請證據調查。準此,被告公司就其主張原告有為競業之業務內容、競業公司之主體、競業事實是否發生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認原告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及勞工之忠誠義務,而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自非合法。 四、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4 條、第235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同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向被告公司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然為被告公司拒絕,此有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公司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須另為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為終了,故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兩造對於原告月薪為4 萬8,800 元、被告公司應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到期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