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侯俊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鐵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仁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鐵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貳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鐵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鐵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鐵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04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7.5 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鐵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鐵牛公司),因被告鐵牛公司與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簽有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遂自104 年10月2 日由被告鐵牛公司指派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低溫配送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並約定時薪147 元,每月工作22日,平均日薪為1,838 元。嗣伊於104 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因駕駛電動拖板車載運商品自冷藏區駛出之際,適訴外人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駐廠外包商有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根公司)理貨員余柏成將其駕駛之電動拖板車發生故障,遂臨時停放在冷藏區出入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鐵牛公司為伊之雇主,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則將其物流事業招由被告鐵牛公司承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5 款、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伊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包含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63,780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伊治療終止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其中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63,825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余柏成將電動拖板車停放在伊搬運貨物必經之冷藏區出入口所致,然被告鐵牛公司既為雇主,其明知在工作場所勞工有駕駛電動托板車從事理貨作業,竟疏未對於車輛出入及運輸路線規劃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並未提供防止裝卸、搬運作業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伊駕駛電動拖板車自冷藏區駛出之際與停放在出入口之電動拖板車發生碰撞,顯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22條規定,故被告鐵牛公司就此自有過失,且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既屬原事業單位,亦未提供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亦已違反職安法第27條之規定,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包含看護費用69,300元、交通費用2,270 元、證明書費用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72,270 元,而加計前揭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並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151,688 元、被告鐵牛公司承保之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金67,500元及被告鐵牛公司給付之71,533元後,尚餘809,154 元,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8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鐵牛公司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余柏成未依規定任意擺放電動拖板車於走道上,且因原告斯時戴耳機並以倒車方式自冷藏區駛出,以致未能發現並及時聽見現場人員之警示所致,應由其自行負責,或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伊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簽有系爭派遣契約,場所使用之電動拖板車均由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提供及維修保養,甚或現場之巡視、工作連繫及調整均由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為之,伊並無置喙之餘地,自難認定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勞保局於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曾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於105 年10月前業已痊癒,而可恢復工作,則原告請求105 年10月後之原領工資補償即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及其計算依據均有疑義,不甚合理;另證明書費係證明其損害之單據,不得認係損害賠償範圍;交通費用之單據亦與原告主張不相符;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況除勞保局傷病給付及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金,伊已給付75,133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部分:伊已對原告施以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自應知悉不得以倒車方式操作電動拖板車,且伊已善盡工作場所管理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原告自104 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鐵牛公司,約定時薪為147 元,每月工作22日。因被告鐵牛公司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簽訂系爭派遣契約,原告經被告鐵牛公司指派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低溫配送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一職。 (二)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進行貨物分配時,因駕駛電動拖板車載運商品自冷藏區以倒車方式駛出之際,因有根公司理貨員余柏成所駕駛之電動拖板車故障而停放出冷藏區出入口,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三)原告於事發後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嗣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下稱長庚醫院),而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情形如下: 1、104 年12月18日記載診斷為:「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醫囑為:「病患(本院按原告,下同)曾於000-00-00.23:28 ~ 000-00-00.06 :1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 至本院進行左小腿骨折外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至本院骨科一般病房住院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 至本院進行左小腿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至本院骨科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治療後病況改善,於000-00-00 出院,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2、105 年2 月26日記載診斷為:「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醫囑為:「病患曾於000-00-00.23:28 ~ 000-00-00. 06:16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 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小腿骨折外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一般病房住院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 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小腿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治療後病況改善,於000-00-00 出院,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 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需拐杖或輪椅助行,一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3、105 年9 月1 日記載診斷為:「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醫囑為:「病患曾於000-00-00.23:28 ~ 000-00-00. 06:16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 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小腿骨折外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一般病房住院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 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小腿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治療後病況改善,於000-00-00 出院,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需拐杖或輪椅助行,一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 (四)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對被告鐵牛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2 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五)原告前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5 年1 月14日給付原告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2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12,047元,復於105 年4 月12日給付原告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2 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36,690元,再於105 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102,951 元。又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給付105 年12月28日至106 年4 月1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6 年5 月10日函認原告所患骨折至105 年10月前已癒定、穩合,可恢復工作為由拒絕給付(現由原告申請審議中)。 (六)被告鐵牛公司前為原告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商保險)承保之團體傷害醫療保險,嗣三商美商保險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1 月28日給付原告保險金67,500元。 (七)被告鐵牛公司於105 年3 月7 日匯款71,533元予原告。 (八)原告前曾對被告鐵牛公司之負責人廖義仁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九)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算至105 年9 月1 日止,共計61,85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證明書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職安法第2 條第4 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職安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經查,本件原告係由被告鐵牛公司派遣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屬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其駕駛電動拖板車搬運貨物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此與其他電動拖板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2、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3、經查,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鐵牛公司,因被告鐵牛公司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簽有系爭派遣契約,遂自104 年10月2 日由被告鐵牛公司指派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低溫配送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之勞動契約係以被告鐵牛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為要派公司,被告鐵牛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負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為要派公司,就貨物之裝卸、搬運等理貨之工作對原告雖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得請求給付勞務,然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僅係被告鐵牛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上之第三人,不因此承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責任。 4、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認,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查被告二人間係簽有系爭派遣契約,由被告鐵牛公司依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勞力需求指派不特定勞工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廠區提供勞務,並接受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指揮監督,自與勞務承攬契約不同,足認被告鐵牛公司對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而言僅係人力派遣而為勞務之供給,而非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次承攬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與被告鐵牛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5、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如下:(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鐵牛公司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負補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鐵牛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1,857元部分,核與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鐵牛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2)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至今仍持續就診無法工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迄今仍無法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細譯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據函覆稱:「……三、又診斷證明書記載『…一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係指自104 年12月10日手術起算一年後始能從事一般性工作,太過於粗重仍不適合,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四、再,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05 年12月27日至本院就醫時,其雖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惟傷勢恢復良好,骨折處已恢復近8 成左右,預估約三至六個月後再回診追蹤。」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6 年1 月25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14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另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4 月13日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目前仍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依通常情形,於104 年12月10日手術後1 年即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於105 年12月27日就診時已恢復良好,預估3 至6 個月內即可回復,雖依勞保局提出之醫理見解,固載有:「1 、其骨折至105-10月已穩定癒合,無併發症。2 、○○(本院按:肉眼無從判斷為何字)至000-00-00 已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惟此與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5 年12月27日尚未完全癒合等情已有不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至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則長庚醫院依其專業做出之診斷證明應較為貼近原告之實際情況,而為可採,準此,本院認原告因其工作性質須負重,其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105 年12月27日就診後6 個月內(即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因有醫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核與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至逾前開期間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1 日,時薪為147 元,每月工作22日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參以原告所不爭執真正個人出勤表(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上所載原告工作時數(104 年10月共計220.5 小時、104 年11月共計248.5 小時),以此計算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 日之原領工資應為1,149 元{計算式:【(147 元×220.5 小時)+(147 元×248.5 小時)】÷2 ÷30日=1,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鐵牛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為662,973 元(計算式:1,149 元×577 日=662,973 元)。 (3)再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151,688 元(計算式:12,047元+36,690元+102,951 元=151,688 元),另自三商美商保險領取傷害醫療保險金67,500元及自被告鐵牛公司處受領71,533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七)】,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款項自應予抵充,是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鐵牛公司補償之數額為434,109 元(計算式:61,857元+662,973 元-151,688 元-67,500元-71,533元=434,109 元),至被告鐵牛公司雖抗辯有另行給付現金3,600 元予原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鐵牛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證明書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職安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職安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安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衛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亦應適用上開職安法之規定。 2、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見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另雇主對於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且對於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職安設施規則第152 條、第15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3、經查,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後,該發生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罹災者侯俊安於嘉里大榮蘆竹物流中心駕駛電動拖板車向後拉貨從冷藏區側門出去時,行進中碰撞停放於車道上之另台電動拖板車,造成罹災者侯俊安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雇主對於以電動拖板車從事物料搬運作業時,未事先清除其通道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⑵雇主對於電動拖板車之運輸路線,未妥善規劃,亦未並作標示。3.基本原因:⑴雇主對於使用電動拖板車從事物料搬運作業時,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⑵原事業單位對於共同作業,未確實實施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確實實施工作場所之巡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至第90頁】,而被告鐵牛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其對於原告於從事物料搬運之危害自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固為要派公司,而原告雖係受僱於被告鐵牛公司,而經被告鐵牛公司派遣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從事勞務工作,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並無直接之勞僱契約關係,惟因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對於原告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故對原告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對於原告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當應對於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揆諸上開職安法之立法目的,自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對於原告在其物流中心內服勞務時,亦應依職安之規定,盡其必要之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既均未依前揭職安法規定提供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就原告受傷之結果,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24日需全日專人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長庚醫院106 年1 月25月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 元計算,亦有侒侒看護中心網站資訊為佐(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50,400元(計算式:2,100 元×24日 =50,400元),核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自104 年12月21日出院後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仍需全日專人照料生活乙節,經本院法院函詢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稱:「二、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開診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病患000-00-00 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小腿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固定手術治療,…,宜休養三個月且期間需專人照護』,係指建議病人從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開刀後起算三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證原告自104 年12月21日出院起3 個月內確實有全日看護之需求,依此,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看護費189,000 元(計算式:2,100 元×90日=189,000 元),核屬必要。至原告主張超過上 開期間,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27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如本院卷第87頁),核與原告前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多為215 元至230 間,而此部分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長庚醫院之車資約為205 元(見本院卷第82頁),相差甚微,應係交通路況或天候或塞車所致,故應認原告所請求合計2,270 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證明書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7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然經核其等均係因系爭事故為證明受傷情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原告得請求一併賠償,爰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其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受傷時為24歲,104 年度所得約1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77 頁),被告鐵牛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資本總額為70億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0 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5)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92,370 元(50,400元+189,000 元+2,270 元+700 元+35萬元=592,370 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爭執事發時係以倒車方式駛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因其所屬林口物流中心發生勞工駕駛堆高機倒退不慎而發生事故而向勞工為安全宣導,原告並其上簽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職災案例宣導簽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自應知悉此情,其於駕駛電動拖板機即應避免以倒退方式行駛,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沒有注意後方有無拖板車,伊從冷藏區出來,眼鏡起霧,伊轉過頭看也沒注意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82頁),電動拖板車之車體非小,倘原告如能以正面駛出或稍加注意,自應能發現前方臨停有電動拖板車而予以閃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55,422 元(計算式:592,370 元×60 %= 355,422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及被告鐵牛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又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遲延利息僅限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此部分金額為315,975 元,計算式:275 日×1,149 元=315,975 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鐵牛公司給付434,109 元,及其中377,832 元(計算式:醫療補償61,857元+原領工資補償315,975 元=377,83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422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