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 告 呂玉釵 被 告 黃正枝 被 告 茂騰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枝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因僅有聲明之金額而無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故先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7 萬7,690 元、看護費18萬9,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再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醫療費用更正為請求4 萬1,690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亦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枝於103 年12月12日晚間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並將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燈前之路邊,欲從事木頭搬運工作,然被告黃正枝疏未注意即貿然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2 至6 肋骨骨折、右4 至8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黃正枝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被告黃正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黃正枝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醫療費4 萬1,690 元、看護費18萬9,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黃正枝係受僱於被告茂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茂騰公司),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茂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正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2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枝部分: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予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認原告主張之期間及薪資均有不實,且本件係原告自己來撞系爭貨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茂騰公司部分:被告黃正枝並非伊之員工,亦與伊公司無合夥或承攬之關係,被告黃正枝上開不法行為自與伊公司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竟貿然停車,適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2 至6 肋骨骨折、右4 至8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被告黃正枝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 至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黃正枝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正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4 萬1,690 元等情,業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 萬1,690 元,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須專人看護,支出以每日2,1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8萬9,000 元(計算式:90日×2,100 元=18 萬9,000 元)等語。而原告受有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2 至6 肋骨骨折、右4 至8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於103 年12月12日因上述病因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雙側多重肋骨骨折,有行動受限情形,住院期間建議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出院後,因仍主訴胸痛,可能仍有部分行動受限情形,建議出院後2 至3 個月期間有專人協助其部分之日常生活,惟『具體期間』及『全日或半日』,應『視原告具體需求』而定,此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衡情須人看護,惟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中(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告僅僱人看護51日(住院期間:103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共13日;出院後: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 月31日,共38日),參酌前揭長庚醫院之函覆,是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一星期(7 日)始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出院一星期後之一個月(31日)雖仍須專人看護,然應已無全日看護之需求,此由原告出院一星期後之看護費用即由每日2,100 元調降為1,800 元可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9 萬7,800 元【計算式:{(13日+7 日)×2,100 元}+{ 31日×1,800 元}=9 萬7,8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屬無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3 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13萬2,6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於提出診斷證明書、停職證明書、結業證書、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2頁、第90至96頁),而上開長庚醫院函覆確已載有「臨床經驗上,肋骨骨折之病患,傷後6 個月內應避免用力或抬重物」(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原為高猛有限公司(下稱高猛公司)之工安,負責工地安全,施工時需上下樓梯、確認施工是否安全,如遇現場人力不足即須協助抬重物,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肋骨骨折,無法用力或抬重物,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3 個月無法工作一情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4,200 元云云,惟依高猛公司開立之停職證明書係記載:「薪資:3 萬5,000 、工安津貼:3,000 、車馬費:3,000 、伙食費:2,000 」,原告於通常情形每月薪資應為4 萬3,000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3,000 元+3,000 元+2,000 元=4 萬3,000 元)。此由原告自103 年5 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7,875 元、3 萬7,500 元、4 萬3,500 元、4 萬3,500 元、3 萬4,750 元、3 萬4,500 元、3 萬7,500 元(高猛公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即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雖有因請假或其他事由而扣薪致低於前揭4 萬3,000 元者(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7 頁背面),然全無高於原告所主張之4 萬4,200 元者,故應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3,000 元較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2萬9,000 元(計算式:4 萬3,000 元×3 個月=12萬9,000 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正枝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貿然停車於禁止停車處,致原告受有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2 至6 肋骨骨折、右4 至8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又原告原任職於高猛公司擔任勞工安全業務主管,月薪4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為1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約50萬元;被告黃正枝為錦屏園藝綠化企業社之負責人,名下有汽車、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約97萬元,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2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28 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黃正枝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正枝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4 萬1,690 元、看護費用9 萬7,8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9,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76萬8,490 元(計算式:4 萬1,690 元+9 萬7,800 元+12萬9,000 元+50 萬元=76萬8,490元),要屬有據。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茂騰公司為被告黃正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正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黃正枝為被告茂騰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無非以被告黃正枝曾告知其係被告茂騰公司之員工,及系爭貨車為被告茂騰公司所有,被告黃正枝在外觀上係為被告茂騰公司執行職務云云,然被告黃正枝到院陳稱其僅係因被告茂騰公司會將承攬園區內之除草、修樹工作再轉包給擔任負責人之錦屏園藝綠化企業社,係論件計酬,除一次草付一次錢(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茂騰公司主張被告黃正枝並非其之受僱人,尚非全然無據。再以,系爭貨車實為被告黃正枝所有,並非被告茂騰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黃正枝於客觀上亦無為被告茂騰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尚難逕認被告黃正枝為被告茂騰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茂騰公司為被告黃正枝之僱用人之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茂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正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被告黃正枝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貨車,此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1月11日桃鑑字第1041001967號函暨桃市區0000000 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判決第2 至3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黃正枝雖有前述過失,然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黃正枝之系爭貨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70% 、被告黃正枝應負30% 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黃正枝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23萬547 元(計算式:76萬8,490 元×30% =23萬547 元)。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7,69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明細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黃正枝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857 元(計算式23萬547 元-7 萬7,690 元=15萬2,857 元)。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枝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正枝,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枝賠償15 萬2,857 元,及自105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