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臻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19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 元(含清算財團每月攤提金額25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84,000 元,清償成數為95.1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818 元,(債務人願提出現款1,820 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期增加清算財團財產還款25元),另有2000年出廠汽車一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8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分別為165,275 元、264,259 元、334,234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收入總額約為485,853 元【(165275 ÷12×8 )+ 264259+(334234÷12×4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富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8 至106 年5 月薪資,薪資總額為229,110 元,平均每月約22,911元(含本薪、職務加給、交通津貼、夜班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另依105 年度業績獎金、三節、年終及其他節金收入總額160,730 元,平均每月約13,394元,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6,305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422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網路費及第四台費用、生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次子及三子(均90年2 月生)扶養費分擔額各3,720 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共計25,862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422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原方案列計長子,因已成年且有收入,故已減縮其扶養費)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債務人並陳報因其前配偶剛出獄1 年未分擔扶養費,故債務人之子現由債務人獨立扶養,有本院105 年5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前配偶勞保資料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得為36,087元、無勞保資料,就債務人所提列2 名子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各3,72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長子生父分擔額後為每月3,720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雖債務人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據債務人陳報2 名子女將來有繼續就讀大學之計畫,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35年6 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含債務人在內共有5 位扶養義務人,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父親所得為0 元,縱名下尚有田賦之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該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8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