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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科錡即陳科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87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3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9,600 元,清償成數為3.63%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309,58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9.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27,601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他財產(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畸零股,變價不易,無殘值),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9,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聲請更生,據其前開102 、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各為218,272 元、270,750 元、236,603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0月至104 年9 月收入總額為502,770 元(計算式:218272÷12×3+270750+236603 ÷12×9 =502770),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9 月起迄今任職於上和起重工程行,自106年1 月起每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勞健保1,310 元,則為20,690元,年終獎金為3,600 元,債務人願提出攤還,每月約300 元,此有前開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0,99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357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二名子女扶養費7,084 元,共計17,441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357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100 年5 月及105 年7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件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為7,084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二名子女則為16,430元),於扣除次子補助款3,000 元(育兒津貼僅補助至3 足歲即108 年7 月)及配偶分擔額後每月共為7,084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自108 年8 月起即無育兒津貼,屆時債務人願縮減支出,就子女之扶養費亦以7,084 元列之,亦已足徵還款誠意,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3,549元,但債務人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4,300 元(含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383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09,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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