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江柔嫻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煥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61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3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65.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83,700 元、265,168 元,又據債務人具狀陳報其102 年9 月因子宮肌腺瘤手術休養故未有收入,102 年10至12月於木材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另於102 年2 月起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及三節代金各2,000 元,有復興郵局存簿明細可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9 月至104 年5 月收入總額為622,479 元「計算式:18000x3+283700+265168 12x8+4000x24+2000x3x2=622479」,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600元( 參照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30 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萬海雄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1,000元,無三節獎金,104 年度領有年終獎金30,000元( 換算每月2500元)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105 年4 月7 日陳報狀附卷足憑,惟前述租屋補助及三節代金據債務人陳述因子女已成年而無法領取,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3,5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992元( 含膳食費、油資、水電瓦斯費及勞健保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992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992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近全數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