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蓓玲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3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600 元、第18至29期每期清償金額8,900 元、第30至45期每期清償金額12,200元、第4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5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5,700 元,清償成數為29.4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264,11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64.5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2004年出廠之汽車、1996年出廠之機車,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43,245元,又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期滿領取保險金70,002元,合計共113,247 元(債務人願依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南山人壽106 年3 月14日及9 月4 日回函、國泰人壽106 年7 月10日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15,7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2 、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聲各為62,969元、38,546元、222,374 元,惟前開資料僅作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自承,其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473,010 元,尚堪可採,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3,711元,薪資結構含本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另有年終獎金18,000元,而據債務人陳報其因領取時間接近過年時間,故年終獎金予以酌留6,000 元以應年節所需,尚未悖於常情,則依上開年終獎金扣除酌留金額後,以每月平均1,000 元計入收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4,711元計算,尚堪可採。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2,401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燃料稅及牌照稅及生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8,0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9,900 元,共計30,30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2,401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3 名子女,長女88年10月生、長子89年10月生、次男91年2 月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件足稽,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前因工作不穩定收入較低,所支出扶養費較低,目前收入已增加,且3 名子女目前正值青少年時期階段,每月支出較聲請前兩年高,因而前配偶要求增加扶養金額,而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各為3,3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債務人3 名子女將於108 年10月、109 年10月及111 年2 月(即更生方案履行第17期、29期及45期)成年,該時起毋須支付子女之教育扶養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15,7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分期還款期數,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