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83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費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990,000 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6,99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