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林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5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65,819 元擔保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