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彭瑞玉即豐達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胡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75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履行契約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307 號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又相對人前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已由執行法院通知提存所解交75,000元,有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677 號卷可資為憑,是本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75,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